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黃于溶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何福仁關 係 人 何秋鳳上列聲請人即監護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何秋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之共同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何福仁多年分居已無夫妻感情基礎,聲請人復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提出裁判離婚,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實不適宜再繼續擔任何福仁之監護人,且何福仁主要照顧者為其妹何秋鳳,何秋鳳亦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何福仁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一職產生無監護人監護之不利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之監護人一職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其有不適宜再繼續擔任何福仁監護人之重大事由,聲請准許聲請人辭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