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周王素月受 監護人 周財正關 係 人 周雪娥
周夏玲上列聲請人即監護人聲請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周王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人周財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選定周雪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周財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周夏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周財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周財正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即聲請人周王素月則為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餘力擔任監護人之職,而關係人周雪娥、周夏玲為周財正之姊妹,且長期協助聲請人處理周財正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周雪娥為受監護人周財正之監護人,並指定周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周財正於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戶籍謄本、周嘉景(周財正之父)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已高齡83歲,實無力擔負繁雜之監護人事務,而關係人周雪娥、周夏玲為周財正之姊妹,且長期協助聲請人處理周財正相關事務,並同意分別擔任受監護人周財正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由關係人周雪娥擔任受監護人周財正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周財正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周雪娥為受監護人周財正之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周夏玲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周財正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