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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羅慧蔓應受監護宣 林榮耀告之人關 係 人 林孟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榮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羅慧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耀之監護人。

指定林孟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榮耀之配偶,林榮耀前因罹患腦出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受輔助宣告人病情更形惡化,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即林榮耀之長子林孟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受監護宣告利益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問題並無任何反應,有本院民國106 年4月1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意識嗜睡,情緒尚屬穩定,表情呆滯,對他人問話沒有反應,無目光接觸,日常生活中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其意,邏輯思考、短期記憶、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均因腦部受損而嚴重障礙,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孟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