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聲 請 人 高俊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高邱寶妹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5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第三人余安瑜對受監護宣告人訴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71 號、106 年度調補字第1545號事件),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於上揭訴訟提出調解方案所需,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準此,於有聲請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審理期間,該相對人已經死亡時,則已無由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應屬目的欠缺,該聲請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業已死亡,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屬目的欠缺,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