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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俊潔受監護宣告人 陳信成關 係 人 陳程治

陳怡君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俊潔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成之監護人。

指定陳程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信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潔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成之長子,關係人陳程治為陳信成之妻,陳怡君為陳信成之次女,陳俊宇為陳信成之三子。陳信成前於民國86年4 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妻陳程治擔任監護人。現因陳程治年老,經親屬協議由陳俊潔擔任陳信成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陳俊潔為陳信成之監護人,指定陳程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劉碧貴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37 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陳俊潔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意見書等件為證。而陳俊潔為陳信成之長子,為陳信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聲請為陳信成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二)陳俊潔為陳信成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陳信成之監護人,已據陳俊潔、陳程治、陳怡君、陳俊宇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本件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亦建議由陳俊潔擔任監護人,由陳程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綜上事證,為陳信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俊潔為陳信成之監護人,指定陳程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陳信成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