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正清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擔任訴外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新泰伸公司因遭遇金融海嘯,生意嚴重受影響,新泰伸公司進而向銀行借貸周轉,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未料最終新泰伸公司仍無法轉虧為盈,只得宣告停業倒閉,伊並因此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債權人之借貸、保證債務以及稅捐債務等無法清償,合計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2,837萬3,471元,每月應負擔利息約上百萬元,且伊目前雖有訴外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所贈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①土地),以及訴外人富彰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所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② 土地),價值共計為2,420萬5,115元之財產,然因上開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伊實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債權證明相關文件、
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展茂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①、②土地目前仍分別登記由林衛公司及富彰公司所有,有系爭①、②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酌以贈與人依法於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前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聲請人最終能否取得系爭系爭①、②土地仍極度不確定,故前揭土地於實際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前,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計算。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新泰伸公司之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新泰伸公司現已停業倒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見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聲請人復未陳明其有何其他財產,足見聲請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再者,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權總額為16億2,837 萬3,471 元,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後,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顯高於前開金額,其中稅捐機關之優先債權,包含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2,163 萬8,793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1060581631號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縱認系爭①、②土地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惟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除須優先清償所欠上開稅款之優先債權外,尚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即便仍有剩餘,然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是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