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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徐步航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訴人 方燦偉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第2項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8,100元及按月給付20萬元,並未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9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6之19號、6之26號、6之44號、6之45號等5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10年,租金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每月44,000元、第六年起至第十年底每月48,400元,系爭房屋作餐廳營業及員工宿舍之用,其餘空地則作為停車場使用。詎因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8日來襲而造成系爭房屋、土地及其上由伊增建之地上物嚴重受損,房屋內部裝潢、營業器具受創,致伊無法正常營業,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及增建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4年8月18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且兩造於104年9月15日進行調解,然被上訴人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因天災毀損房屋全倒,僅餘停車之地,已不符合承租時之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終止,伊無庸支付租金,且伊亦得依民法第430條提前終止租約。爰向被上訴人請求:

(一)違約金8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月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二)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折舊後之殘值費用1,720,100元:因伊裝潢、增建費用共200萬元,折舊攤提年限為10年,每年折舊攤提費用20萬元,按未到期租期計算折舊殘值,經換算每個月折舊攤提16,700元,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已到租期17個月,故折舊後之殘值為16,700元×(120月-17月)=1,720,100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營業損失1,000,000元:以每月營收20萬元計算,乘以5個月無法營業期間(即無法營業8月-修繕期間3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返還房屋押金10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五)因此,被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伊2,908,100元(計算式:88,000元+1,720,100元+1,000,000元+1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書狀送達日起立即終止;(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908,1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訴訟終了止,按月給付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5年1月20日起造完成後原作居住使用,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後,為經營「老徐的店」餐廳而自行重新裝潢,並於旁側增建房屋,伊未參與裝潢、增建,僅同意上訴人以合法為前提增建。嗣兩造於104年8月15日、同年月18日商討因蘇迪勒颱風造成系爭房地、增建房屋及圍牆受損之善後事宜,達成初步共識即由伊負責清理庭院堆積泥沙、修繕倒塌圍牆,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增建房屋,然因上訴人要求調降租金,伊均未為同意,上訴人更於104年8月18日當場表示不願續約,伊於104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解約後續事宜需依系爭租約相關條文辦理,且倘有違約事由,雙方均有權求償,並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點交後7日內註銷該址之營業登記,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伊應負擔修繕義務,並限伊於三日內與上訴人洽談,且限於一個月內修繕完畢。伊即以調整租金事由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9月15日達成:伊同意返還已收取之104年8月份租金,並免除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減為4萬元,且兩造皆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之調解,即上訴人因調解獲得租金減免之優惠,同時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與增建物。詎於兩造調解後,上訴人不僅未修繕系爭房屋,反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內之照明、空調、電力等設備,並將營業器具搬離,不願出面與伊協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9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確認系爭租約於書狀送達日終止及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日後增建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10年;租金約定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每月44,000元、第六年起至第十年底每月48,400元;兩造合意於簽約時,由上訴人同時給付押金共1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同意簽約後,交由上訴人裝潢,且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9日止期間,不計算租金,兩造並同意在上訴人裝潢增建期間,被上訴人無條件配合上訴人出面辦理裝修、增建及復電等手續。

2.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寄發汐止保長坑存證號碼9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為:「徐步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自104年8月31日24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不再續租本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後續事宜依雙方102年12月19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條文辦理,倘因違反相關條文約定,雙方有權依法求償,並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點交後7日內註銷該址之營業登記。」;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寄發新店屈尺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主旨:依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維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又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35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又民法第437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2.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希望函到三日內與承租人洽談修繕事宜及所受利益損失賠償並於壹個月內修繕完畢交由承租人使用。」,上開信函均經兩造收受。

3.兩造因房屋租賃事件,於104年9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年起至第5年底每月租金肆萬肆仟元;第6年起至第10年每月租金肆萬捌仟肆佰元)。嗣因本次蘇迪勒風災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無從營業,致令承租人(即上訴人)營業損失;經調解後雙方協議如下:一、被上訴人同意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免向上訴人收受租金(上開期間因系爭租賃標的需修繕至可供上訴人營業),並於104年9月18日前返還104年8月份已收受租金肆萬肆仟元。二、雙方同意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租金按月以肆萬元計收。三、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上開調解業經本院以104年民調字第378號核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已經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

2.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4年8月18日協商未果,上訴人於當日即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上訴人當場瞭解且同意,兩造已於104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31日終止,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之折舊殘值費用、房屋押租金,有無理由?

4.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之折舊殘值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已經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第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

2.經查,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以及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為系爭租約之調解程序之過程及內容,可見係先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於104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旋即於104年8月21日回覆以兩造應依系爭租約約定進行,若違反約定對方可以求償,上訴人則立即於104年8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兩造始於104年9月15日就租金調整及修繕義務分配等事項達成調解合意,因此,上訴人雖曾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然兩造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意終止,兩造於104年9月15日自得協商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整及修繕義務分配,並於當日達成系爭調解,難認有任何調解無效之事由。再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令上訴人有另主張無效原因,然在未訴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以前,兩造及本院自應同受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所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調解意旨之裁判。

3.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續、修繕義務之分配、租金調整等),既經系爭調解而與確定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基礎事實,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經調解成立,其自不得以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基礎事實再行起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31日終止,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調解成立,兩造並未達成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31日終止,並無理由。

2.況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颱風侵害造成系爭房屋、土地及增建地上物嚴重毀損,且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經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被上訴人仍違背誠信不予處理,依民法第435條、第430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書狀送達日起立即終止。而上訴人前述聲明請求,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已於104年9月15日達成系爭調解,且系爭房屋係因颱風毀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事由,考量系爭房地原供作上訴人營業使用,修繕至何狀態可供營業或符合營業需求,上訴人顯較為知悉,則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租賃物而免除修繕期間給付租金義務及兩造調降後續租金之合意,亦與常情相符,況被上訴人已依調解退還租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受有減免租金之利益,對系爭調解內容、過程當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之終止權均無理由,兩造間租賃契約仍存續,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僅於106年4月5日以書狀主張「(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9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就原起訴聲明第1項經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表明「系爭租賃關係業已104年8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0頁)云云,上訴人並未就原審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告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亦不得以於原審105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基礎事實,再次要求本院重新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之折舊殘值費用、房屋押租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之折舊殘值費用、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經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年起至第5年底每月租金肆萬肆仟元;第6年起至第10年每月租金肆萬捌仟肆佰元)。嗣因本次蘇迪勒風災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無從營業,致令上訴人營業損失,經調解後雙方協議如下:...三、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兩造均已明示拋棄系爭租約之其餘民事請求之權利,準此,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給付違約金、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之折舊殘值費用、營業損失、房屋押租金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先稱:係為證明土地遭泥沙淤積、圍牆毀損、樹木傾倒影響公安之狀況,並為證明房屋毀損狀況、房屋門損系上訴人所安裝,並履勘裝潢、門鎖新舊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又改稱:被上訴人土地是7號,伊現承租隔壁的9號土地,因被上訴人的圍牆侵占隔壁土地,伊無法規劃使用,希望釐清土地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房地、增建物遭颱風嚴重損毀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並減免租金,俱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待證事實,均無從推翻前揭認定,且核與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與否,及上訴人得否依租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之折舊殘值費用、營業損失、房屋押金部分均無關,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