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沙謝淑援訴訟代理人 劉鎮平上 訴 人 劉玉梅被 上訴人 張文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嘉禾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鎮平,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沙謝淑援,並經沙謝淑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社區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玉梅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之漏水情形及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 頁),嗣追加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及原審被告彭瑞旺(未上訴)為被告,且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上訴人劉玉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1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86,3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彭瑞旺應給付被上訴人93,1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3頁)。原審已依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後之聲明,如數判決上訴人劉玉梅、嘉禾管委會及彭瑞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3,175元、186,350 元、93,175元暨利息,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上訴權。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其應係請求上訴人劉玉梅、嘉禾管委會及彭瑞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惟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內容,係經被上訴人當庭自行確認後所記載,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當庭陳述訴之聲明後,固有進狀,惟僅在訴訟費用部分請求連帶負擔,並未就對上訴人劉玉梅、嘉禾管委會及彭瑞旺之部分併載有「連帶」請求(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並無從認可其於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再度變更對上訴人連帶請求之意,原審依其請求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原審誤解其真意之情事,且依法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玉梅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23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3號房屋及系爭23之1 號房屋均坐落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玉梅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並由上訴人嘉禾管委會管理,而位於系爭23號房屋及系爭23之1 號房屋上方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均為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應負責修繕之範圍。又上訴人劉玉梅前於104 年7 月間開始就系爭23之1 號房屋上方屋頂為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先行請上訴人劉玉梅及嘉禾管委會斯時主任委員劉鎮平前往系爭23號房屋確認客廳、餐廳等處天花板並無漏水情事,並請劉鎮平確定系爭工程可能造成之危害後,被上訴人遂與承包系爭工程之人即彭瑞旺簽署保證同意書,約定如彭瑞旺因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23號房屋有龜裂、滲水或漏水之情形,彭瑞旺應負責修復之等語。詎於104 年8 月間起,被上訴人陸續發現系爭23號房屋客廳、餐廳之天花板開始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屢與上訴人協商,均未獲置理。是本件因上訴人劉玉梅及彭瑞旺施作系爭工程不慎,及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未負修繕、維護系爭屋頂之責任,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號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等處漏水,被上訴人需支出共372,700 元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各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比例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修復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劉玉梅應給付被上訴人93,17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86,3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劉玉梅則以:㈠上訴人劉玉梅前於104 年2 月間購買系爭23之1 號房屋後交
屋前,前手屋主即告知系爭屋頂之破損滲漏處向來由上訴人嘉禾管委會處理,室內漏水均自行修補。而上訴人劉玉梅看屋時,被上訴人之配偶亦曾邀約上訴人劉玉梅共同修繕系爭屋頂,被上訴人並提議將陽台外推及將兩造之房屋大門外推,上訴人劉玉梅因考量違法之故而未為回應。嗣交屋後,上訴人劉玉梅於104 年4 月29日會同裝潢及防水工程業者第一次至系爭屋頂勘查時,即邀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偕同參與及聽取業者施工建議,詎被上訴人之配偶回絕共同修繕之邀約,並陳稱系爭23號房屋屋況良好,如上訴人劉玉梅施工造成其房屋損害,上訴人劉玉梅及施工業者需負起修繕責任,當時業者即因被上訴人配偶之態度而婉拒承包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上訴人劉玉梅復於104 年5 月初拜會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斯時法定代理人劉鎮平,劉鎮平即主動帶領上訴人劉玉梅參觀系爭社區數處屋頂平臺修繕情形,足認系爭23號房屋在上訴人劉玉梅購屋前即已有漏水情形。嗣彭瑞旺願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劉玉梅與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溝通後,因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故於104 年7 月初簽約開工,然彭瑞旺開工後,屢向上訴人劉玉梅反應被上訴人不斷干擾系爭工程施工,被上訴人要求召開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及其代表均以上訴人劉玉梅無專業能力而拒絕溝通,系爭工程亦因此延宕而失去防漏排水功能,104 年7 月至9 月間又有連續颱風暴雨沖刷之情形,且無從即時排水,始造成漏水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阻撓禁止包商做交接面交疊施工,造成雙方樑下與共壁牆滲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屋頂應由上訴人嘉禾管委會負修繕之義務,且因彭瑞旺施工不善保固不力,故系爭23號房屋之漏水損害應由上訴人嘉禾社區管委會及彭瑞旺共同負責。
㈡系爭屋頂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專有,被上訴
人妨礙上訴人嘉禾管委會修繕,強行將共用部分侵占並視為私有財產,妨害系爭工程進行,導致共有屋頂無法完成修繕,房屋持續受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雙方屋面情況相同,即雙方屋內均有壁癌滲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檢附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證明其原本屋況完好、防水穩當,被上訴人以牆壁滲水認為權益受損而請求賠償,不具正當性且為無理由。又舊有防水層有效年限為20年,原防水層至施工當時早已逾30年,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多次局部防水修繕,足認原防水材料早已劣化失能,並非施工造成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卻隻字未提,導致原審判決受限偏離事實。另系爭鑑定報告附9-1 頁圖中標示水泥截水墩材料不正確,標示截水墩位置砌在RC層上不正確,標示新舊防水層不連貫有14公分間隙並非事實亦不正確,事實上,截水墩結構為紅磚,沿著切割線砌疊在被上訴人屋頂之原始屋面上,先將截水墩連同原始屋面之防水層剖面用彈性水泥漿無縫隙完整密覆,續做PU加貼數層強固纖維布,防水層自系爭23之1 號房屋RC層向上,包覆被上訴人原始屋面立面約10公分,延伸過截水墩紅磚立面約7 公分包覆整個截水墩天面約11公分,轉向下抵達至原始屋面約7 公分,防水步驟均延立面包覆至原始屋面,交疊部分超過30公分,此工法與連棟房屋切棟拆建之截切立面防水施工類同,因截水墩正確位置在原始屋面上,所以圖上所繪截水墩下方應更正為原始屋面,雙方中心線以截水墩中心線為準,切割線正確位置落在中心線右側即上訴人劉玉梅之屋面,且由中心線退縮至少7 公分。復由系爭鑑定報告附7-2 編號4 、7-3 編號5 照片及附10-3防水修繕工程重點說明,足證截水墩位於被上訴人之原始屋面上、新舊防水層沒有14公分之不連貫空隙,交疊部分遠超要求之20公分、切割線落在上訴人劉玉梅屋面內,而系爭鑑定報告切割線落於被上訴人屋頂內之錯誤計算,對於漏水責任裁量造成影響。此外,土木技師無法確認截水墩實況,卻在系爭鑑定報告中提供錯誤剖面圖說,據此認定施工不當,均與事實證據不符,自有違誤。再者,土木技師表示截水墩不須挖開,新舊介面只需重疊搭接,足證技師默認防水層立面交疊工法正確,因而無需挖開重作。況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8日協調會通知函載明「頂樓4 個排水口中有3 個排水口不順暢」,承認屋頂瑕疵排水不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應予廢棄。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全面翻新之原因是材料年限,此非上訴人劉玉梅應負擔之責,亦無法保證交疊面局部重新施工即完全不滲漏,故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是雙方屋內滲漏水唯一原因,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建議,不應視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則以:㈠上訴人劉玉梅購買系爭23之1 號房屋後即委請彭瑞旺施作系
爭工程,而系爭屋頂原設有砂漿隔熱層及PU或柏油防水層,上訴人劉玉梅施工清除系爭屋頂原防水結構前,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曾多次告知上訴人劉玉梅應注意系爭23號房屋屋頂蓄積水壓問題,上訴人劉玉梅表達不希望系爭23號房屋屋頂排水流經系爭23號之1 房屋屋頂,嗣經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多次勸說後,上訴人劉玉梅始勉強同意防水層完工後,在兩造所有之2 戶房屋中間斷水牆鑽數個排水孔以排除水壓,並切除斷水牆頂部高於原地面部分。詎上訴人劉玉梅稱被上訴人於未告知上訴人劉玉梅及嘉禾管委會之情況下,要求彭瑞旺與其簽署保固切結書,上訴人劉玉梅不滿此舉,故否定上開在斷水牆鑽排水孔之提議,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多次與其溝通,均無功而返。被上訴人私自與彭瑞旺簽署保固切結書,無視於管委會暨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劉玉梅及彭瑞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嘉禾管委會不願為其等間私自簽署之契約承擔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5年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備案,違法拆除結構
牆,宅內客廳屋頂承重結構受損,經歷10年重壓,使屋頂樓板結構脆弱,依賴系爭23之1 號房屋結構牆支撐重量,而系爭23之1 號房屋拆除結構牆,因兩戶五米四寬度之橫樑中間,全失支撐及固定,且兩邊重量不等,震動劇烈,致屋頂龜裂受損,是被上訴人自宅早已違法拆除結構牆,深恐被歸責為滲水關鍵因素,故配合土木技師誣陷防水包商及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又土木技師不知陽台外推及拆除RC結構牆屬違法行為,會影響建物安全及造成屋頂牆壁崩裂,甚至以非實際狀況之錯誤示意圖矇蔽實情,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繪圖無法使法院得知實際屋況,影響判決結果。另彭瑞旺於鑑定會勘時當場詳細解說施工切割線係由系爭23之1 號房屋屋頂兩戶交界樑邊向上鑽穿數孔,再到樓頂拉線,確定施工切割原防水層與系爭23號房屋無影響。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原防水工程瞭若指掌,上訴人劉玉梅、彭瑞旺與被上訴人數次交涉時,多次提及施工線已內縮,被上訴人卻提出不實之附圖,竄改截水墩及切割線位置,且土木技師未向彭瑞旺確認,亦未開挖滲水線及切割線,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實附圖,即隨意畫出測量錯誤之鑑定圖,判定防水層切割線及截水墩位置,捏造新舊防水層不連貫及毫無依據之不實滲水結論,足證系爭鑑定報告草率不實。
㈢系爭社區歷經多次颱風,雨水傾盆灌入樓梯間造成淹水,而
在樓頂女兒牆鑿孔洩洪為必要之防颱措施,該洩洪孔平日未用厚布封閉,自該孔排放之雨水勢必長期滴落於隔鄰僅相距
1 公尺之警察宿舍及遮雨棚,10樓頂排出之水柱重力加速度造成劇烈撞擊噪音,必然引起嚴重糾紛及遭環保局取締,故洩洪孔絕無可能作為排水孔堵塞之替代排水用途。且該洩洪孔僅於颱風時排放大量雨水,流水路徑亦因受大量雨水沖刷,致較週遭牆面白淨,而女兒牆外牆方形水泥區域,應是彭瑞旺施工封閉洩洪孔時所塗佈。此外,土木技師表示排水孔長期堵塞為滲水原因,然系爭鑑定報告④⑤⑥三處排水孔若有堵塞,隨時使用社區自備之通管機疏通即排水順暢,又倘若有堵塞之情況,為何堵塞時未發生滲水之情事,且彭瑞旺整理排水孔時亦未發生滲水,上開所述之滲水情事,為彭瑞旺整修該處後一個多月方產生,顯然滲水原因與排水孔無關。況鑑定當時,彭瑞旺已徹底清理通暢排水孔及封閉洩洪孔,土木技師何以看到已整理之排水孔堵塞及封閉洩洪孔排水現象,足認土木技師所稱全屬虛構。再者,土木技師對於上訴人嘉禾管委會之不實指控,未與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溝通及徵詢意見,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3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劉玉梅應給付被上訴人93,175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86,35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彭瑞旺應給付被上訴人93,175元,及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審被告彭瑞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劉玉梅及嘉禾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玉梅為系爭
23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二房屋坐落於系爭社區,上訴人嘉禾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屋頂前經上訴人劉玉梅委請彭瑞旺施作系爭工程,該屋
頂為上訴人嘉禾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上訴人劉玉梅委請彭瑞旺為上開施作前曾經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斯時法定代理人劉鎮平之同意而施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玉梅雇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法有瑕疵,且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及修繕系爭屋頂之共用部分,導致系爭23號房屋出現漏水之狀況,上訴人二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惟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系爭23號房屋屋頂之漏水原因,經兩造於原審同
意本院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作成105年6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945 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㈠根據鑑定結果㈢【即根據現場瞭解,被告23-1號10樓屋頂,有(系爭鑑定報告第附6-10頁屋頂平面圖)④⑤⑥三處排水孔,在施工前即已嚴重堵塞;以致每逢大雨,就會發生雨水宣洩不及而造成屋面積水。為此管委會主委曾在排水孔⑥處,近女兒牆底部鑿孔以導排水…,由此可見,被告在未修繕屋面防水工程前,漏水情況就非常嚴重】,被告劉玉梅在未作屋面防水工程前,即因排水孔④⑤⑥相繼堵塞,造成被告一方的屋面積水,長年累月使室內平頂多處滲水、鋼筋鏽蝕,故有施作屋面防水之急迫性;相對而言,如同鑑定結果㈣【即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第附6-10頁屋頂平面圖)試水點當場倒水,水順延原有排水槽溝坡度向下流轉至排水孔①;試水點B 亦然,順坡排入左方的排水孔⑦。由此研判,原告張文莉戶之屋頂洩水坡度及排水情況,均屬正常】,原告屋面排水正常,原告屋內在被告未作屋面防水工程前,室內並無嚴重漏水現象。㈡根據鑑定結果㈤【即依據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商彭瑞旺先生所提供之屋頂防水施工現場相片…,以及鑑定人現場實地丈量截水墩所在位置及尺寸,得知截水墩寬14cm高約20cm,其中心線落在23-1號10樓與23號10樓之交界線,此中心線也是結構圖上的共用梁與隔戶牆的中心線,亦即當初施工廠商於打除舊有屋面磚、隔熱材料前所定之切割線落在23號10樓屋頂內,偏離兩戶交界中心線7cm 】,被告彭瑞旺於施作屋面防水工程時,切割線落在原告23號屋面端。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過程中,又未見將原告23號10樓屋面磚隔熱層下方的防水油毛氈與新鋪PU交接面作適當處理…。若施工廠商專業,當知未妥善處理介面,即是爾後漏水的根源。依施工時程觀察,截水墩PU防水於104 年8 月4 日施作,而同年8 月18日原告屋內梁下即開始漏水,由此可研判漏水原因係因施工廠商施工不當所致,而防水工程係由被告劉玉梅所委託施工,故被告劉玉梅有共同承擔之責任。㈢嘉禾社區管委會,每月定期收取住戶所繳管理費。對於建築物公共區域(包括屋頂),因日久所產生之滲水、損壞或漏水事項等之年久失修,應屬管委會之責任。亦即理應由管委會出面委託專業施工廠商修復,故亦應負有共同分攤賠償之責任義務,三位被告分別應對原告之房屋漏水責任分擔比例是:被告劉玉梅與被告彭瑞旺各25 %,被告嘉禾社區管委會50% …」等內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6頁),且為鑑定之土木技師陳樹棟、陳泌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鑑定過程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2 頁),並證稱:系爭23號房屋漏水原因為彭瑞旺施作系爭屋頂漏水工程時未就新舊防水層為20公分之搭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是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23號房屋屋頂之漏水,係因上訴人劉玉梅委請彭瑞旺施作系爭23之1 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時,未在施工切割線所在之防水層新舊介面交接處為20公分之重疊搭接所致,則上訴人劉玉梅既為系爭23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前開工程之定作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23之1 號房屋暨監督彭瑞旺施作系爭工程之責,而彭瑞旺施作系爭工程時,竟疏未注意施工時需將前揭屋頂新舊防水層為重疊搭接工法,始不致系爭23號房屋發生漏水情事,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上訴人劉玉梅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玉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屋頂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對於該等共用部分,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然系爭23號房屋既有漏水現象,且與系爭屋頂年久失修有關,則被上訴人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嘉禾管委會負擔修繕系爭屋頂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第6 、附8-1 頁),就修繕系爭23號房屋漏水費用共計為372,700 元,而上訴人劉玉梅、彭瑞旺應各負擔25% 之責任、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則應負擔50% 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玉梅給付修復費用93,175元(計算式:372,700 25% =93,175),及請求上訴人嘉禾管委會給付修復費用為186,350 元(計算式:
372,700 50% =186,350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嘉禾管委會及劉玉梅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顯
不足採云云。然觀諸證人陳樹棟、陳泌棟於本院證述:鑑定時鑑定人有至現場勘查、測試系爭屋頂排水功能,並有調取系爭23號房屋及系爭23之1 號房屋之平面圖,及詢問彭瑞旺系爭屋頂之狀況暨施工情形,系爭23號房屋漏水原因即係屋頂新舊防水層未為重疊搭接工法所致,系爭23號房屋屋內平頂白華(即漏水)部分與陽台相距甚遠,且新舊防水層之材質、重量相差不大,前開兩屋之設計除儲藏室部分不同外均是對稱,紅磚部分雖於鑑定時已遭覆蓋然切割線之位置有經鑑定人現場丈量,是該房屋是否有陽台外推、防水層材質及重量、面積大小等事項均與本件漏水與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足見陳樹棟、陳泌棟為鑑定時係依照系爭屋頂、系爭23號房屋及系爭23之1 號房屋現場狀況、平面圖及彭瑞旺之說明等情形,再依據現場勘查、測試之結果,而本於其等經驗綜合判斷,並參酌系爭屋頂排水功能、系爭23號房屋漏水痕跡位置、彭瑞旺施工工法等等一切情形,作為鑑定之基礎,本於其等土木相關專業,依照工程常規而綜合判斷本件漏水狀況,已經足以認定系爭23號房屋漏水之情節,尚難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情節可言。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3號房屋及系爭23號之1 房屋曾拆除結構牆,造成系爭屋頂龜裂,且系爭23號房屋有陽台外推之情形,鑑定人未開挖切割線、滲水線以為確認,鑑定人所認定紅磚位置有疑義等部分,亦據證人陳樹棟、陳泌棟證稱本件漏水與上情無關等語,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⒉上訴人劉玉梅另主張系爭23號房屋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且
系爭屋頂防水層耐用年限已屆至,是系爭23號房屋漏水與其修繕系爭屋頂工程無關云云。惟參之證人陳樹棟、陳泌棟於本院證稱:系爭23號房屋平頂白華狀況是很新的痕跡,不靠近施工交界處雖有舊水漬之痕跡,但可判斷是很早之前所遺留之痕跡,另若系爭23之1 號房屋施工時之施工分界線落在靠近其上方20公分以上做搭接,即使係因系爭23號房屋屋頂防水材料老舊所致之漏水,亦可分出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是依照系爭23號房屋平頂所遺留水漬新舊之狀況,可知系爭23號房屋平頂固有舊水漬痕跡,然其靠近系爭工程施工處另有新漏水痕跡,此自應屬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且系爭屋頂防水層雖有使用年限,然若系爭工程有依照前述證人所指工法施作搭接工法,即可避免漏水情形發生,則該防水層之使用年限自無法免除上訴人劉玉梅本件責任,是上訴人劉玉梅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劉玉梅主張本件漏水處係在交接處,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應將系爭屋頂全面翻修乙節,應無理由云云。然衡以證人陳樹棟、陳泌棟於本院證述:本件僅就系爭屋頂為部分施作或補救會造成全面性之問題,而需進行全面性翻修,否則無法保證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2 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後所估算,其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必要性及準確性,是欲修復系爭23號房屋漏水情形,自必須對系爭屋頂因系爭工程導致漏水之情形作全面性翻修,方能解決漏水問題,從而,上訴人劉玉梅所指局部施作之方式並非保證有效之工法,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送達訴狀,其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劉玉梅、嘉禾管委會之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玉梅應給付被上訴人93,175元、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86,
350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