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陳素璋被 上訴人 陳秋琴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被 上訴人 鞠愛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鞠愛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鞠愛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70 號卷第1 頁),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4,135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0 元及自10
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
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0 號卷第1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後擴張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項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鞠愛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秋琴前為東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證券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其遊說上訴人為外國證券投資,上訴人因年事已高且不諳投資相關事項,誤信其言而於98年12月16日依其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下稱系爭綜合管理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複委託交割專戶(下稱系爭複委託專戶)以進行外國股票交易,並將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交由陳秋琴使用,復依其指示於99年
1 月8 日匯款港幣197,554.57元(折合新臺幣為816,690 元)及同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32,983.51 元(折合新臺幣為1,041,586 元),共計1,858,276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系爭複委託專戶。又上訴人於99年間屢向陳秋琴表示欲終止投資,要求其返還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惟均遭陳秋琴拒絕,並表示會將系爭投資款全部返還上訴人,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如何辦理出金手續而繼續進行外國股票交易。後陳秋琴於102 年4 月30日為上訴人賣出外國股票,得款456,000 元,然其卻向上訴人詐稱須將該筆款項全部匯給鞠愛民,才會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依其指示辦理出金手續後匯款予鞠愛民,並取回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惟上訴人於匯款後,屢向陳秋琴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均未獲置理,直至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向陳秋琴表示因其子生病急需用錢,陳秋琴始令鞠愛民匯還14萬元予上訴人,其後陳秋琴擅自為上訴人辦理出金,經申請出金美金2,
740 元、港幣25,413元、205 元後,尚餘美金30,243元(折合新臺幣為895,193 元)、港幣171,937 元(折合新臺幣為653,360 元)尚未返還,折合新臺幣後共1,538,553 元,陳秋琴則於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中記為1,548,960 元。嗣陳秋琴經上訴人再次催討,始於102 年10月2 日承諾將每月返還上訴人2 萬元,並於同日及102 年11月3 日、102 年12月2日各給付2 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投資款扣除出金部分,再扣除鞠愛民、陳秋琴分別匯還之款項後,陳秋琴表示將返還餘額予上訴人,並註記於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上,惟其迄今仍未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共1,400,960 元。因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上訴人之投資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訂立還款之書面合約,兩造乃於10
2 年12月31日簽訂陳秋琴事先擬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3 年期間,每月返還上訴人2 萬元,105 年11月30日則應返還501,000 元,惟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至104 年2 月期間僅返還264,000 元,自104 年3 月起即未再還款,至此上訴人始知受騙,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還款,迄今尚有957,000 元款項未返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秋琴則以:⒈陳秋琴前擔任東亞證券公司業務經理,為上訴人之理財專員
。上訴人於98年12月於東亞證券公司開戶時,業經充分告知投資外國股票之風險,其後上訴人隨即於99年1 月、4 月間投入系爭投資款為外國股票交易,而因東亞證券公司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並無交易權限,須委託外國證券公司代理股票交易,並將完成外國股票下單交易後之訊息記載於客戶之外匯活期存款複委託交割專戶內,惟該複委託專戶僅係作為銀行於客戶買賣股票交割款項後之扣款或儲款使用,須待客戶辦理出金申請將股票交易所得款項轉入客戶本人持有之綜合管理帳戶後方得支領,是以證券公司及理財專員均無從動用上開款項。又東亞證券公司帳管人員並須於客戶買賣股票交割完成後2 日列印交易報告書寄交客戶,於每月10日列印對帳單供客戶確認,而證券公司理財專員於公司內部電腦即可調出客戶投資狀況及股票交割情形,無需客戶之複委託專戶存摺,況依我國法令規定及證券商實務運作,複委託專戶存摺及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均需由客戶自行保管,故陳秋琴無從亦無必要留置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⒉另上訴人在東亞證券公司之外國股票買賣交易均需其親自以
電話或書面向東亞證券公司交易室下單進行,無須經由陳秋琴辦理,陳秋琴無從干涉,且東亞證券公司需寄發前揭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本身之外國股票買賣金流情節自應知之甚詳。再者,陳秋琴已於102 年6月14日自東亞證券公司離職,離職後其業務已轉由訴外人即前東亞證券公司理財專員黃煜明負責,是以上訴人指稱系爭投資款係匯予陳秋琴,及陳秋琴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7月29日為其賣出股票,均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於開戶時即經申請出金之手續,上訴人稱其不知如何辦理出金,自無理由。蓋投資本屬有賺有賠,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即要求陳秋琴賠償其虧損,顯非合理。而陳秋琴於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所為註記僅係作為投資盈虧結算以方便上訴人記憶之用,並無承諾返還投資款之意。
⒊又上訴人因不甘其投資失利,經常騷擾陳秋琴,陳秋琴基於
熱心乃另介紹自稱理財老師之鞠愛民予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並同意匯予鞠愛民456,000 元作為委託投資之用。嗣因鞠愛民未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元投資報酬款,上訴人遂於102 年
5 月15日藉口要求鞠愛民退還14萬元之投資款,又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騷擾陳秋琴,陳秋琴不堪其擾始先行每月為鞠愛民代墊2 萬元予上訴人,再由鞠愛民返還所墊款項予陳秋琴,是以陳秋琴未曾承諾將每月還款2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2 年12月31日要求鞠愛民退還剩餘之316,000 元投資款,其等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316,000 元委託鞠愛民投資,上訴人於是日即收取24,000元,其後鞠愛民則陸續返還共464,000 元,實已超出上訴人委託投資之本金316,000 元,是以上訴人就委託投資部分並無損失。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4 年3 月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亦應向鞠愛民請求損害賠償,與陳秋琴無涉。
⒋陳秋琴已於102 年6 月14日自東亞證券公司離職,上訴人於
陳秋琴離職後所為之投資均與陳秋琴無涉,上訴人遲至104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鞠愛民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原審陳稱:陳秋琴之前向鞠愛民表示因上訴人投資股票失利,故委請鞠愛民替上訴人將虧損之投資款賺回來,嗣因上訴人表示其兒子生病,鞠愛民乃答應每月給予上訴人2 萬元,其後並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鞠愛民應於3 年期間返還72萬元,再加計501,000 元。惟鞠愛民生意失敗無力償還,鞠愛民固同意返還上訴人款項,然目前每月僅得還款5,000 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鞠愛民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04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鞠愛民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追加,於本院之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0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5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秋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鞠愛民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頁):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與東亞證券公司簽定財富管理業務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委由東亞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斯時任職東亞證券公司之陳秋琴為理財專員,此有系爭開戶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93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 月8 日匯入港幣197557.57 元、於99年4 月28日匯入美金32983.51元至其所開設之系爭複委託專戶,嗣於102 年4 月25日出金港幣110,331.89元、1,305.90元、10
2 年6 月14日出金港幣25412.85元、102 年7 月22日出金港幣205.18元、美金2740.36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金如意帳戶,此有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456,000 元予鞠愛民。鞠愛民於同年5 月15日存入14萬元、103 年5 月2 日存入2 萬元至系爭金如意帳戶;另於102 年12月31日匯款24,000元及103年3 月4 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月1 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3日各匯款2 萬元至系爭金如意帳戶,此有系爭金如意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㈣、陳秋琴於102 年10月2 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上訴人,另102年11月3 日、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4月1 日、104 年2 月4 日各匯款2 萬元至系爭金如意帳戶,此有系爭金如意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㈤、上訴人與鞠愛民於102 年12月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鞠愛民就上訴人之316,000 元進行投資,此有系爭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
五、上訴人另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其損害,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連帶給付投資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
0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96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陳秋琴利用其不諳外國證券交易而使其投入系
爭投資款為外國證券買賣,又上訴人自99年底表示不願再為複委託買賣後,陳秋琴利用其保管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之方式,復欺騙上訴人找不到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或公司帳務有錯,而繼續為外國證券買賣云云。經查:
⑴按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
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開戶契約書為上訴人提供相關身分文件、基本資料及財產狀況後,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其上,此有系爭開戶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93頁),而依上訴人所填載之徵信資料表上載,上訴人具5 年以上之投資經歷,且投資標的包含基金、股票、債券、房地產,又其投資地區包含台灣、美國及新興市場,此有系爭開戶契約書內徵信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自身對於證券投資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
⑵又系爭開戶契約書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上已
記載:「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等,因涉及各該外國之法令規章,臺端應了解開立投資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請詳讀及研析下列事宜: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差異,投資人應究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了解其特性及風險。……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於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到無法程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堪認系爭開戶契約書已清楚記載投資外國證券具有相當風險,投資人須自行評估並承擔。又系爭風險預告書末段載明:「投資人已收到東亞證券公司交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並經公司指派解說員陳怡平解說,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特此聲明」等語,上訴人並於投資人欄內簽署姓名(見原審卷第86頁)。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之東亞證券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暨申請書亦明載:「本人聲明充分了解相關投資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本人亦充分瞭解並同意相關投資之損失應由本人承擔而與貴公司無涉」(見原審卷第221 頁)。綜據上情以觀,足信上訴人對證券投資已有相當資歷經驗,其應係於東亞證券人員解說後,對於投資外國證券具有相當風險乙事已為認知,並本於自主意思決定而開戶投資,據此實難謂上訴人係經陳秋琴以不實之資訊詐騙並決定投入系爭投資款。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均係由陳秋琴指示下單,其於99年間即已向
陳秋琴表示不願進行外國證券交易,然因陳秋琴持有其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故其只能依指示繼續下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37 頁)。然本件買賣外國證券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聯繫下單,成交後之交易報告書及各月對帳單均經東亞證券公司寄發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37 頁),則衡諸一般事理,苟上訴人於99年間已決意停止交易外國證券或對陳秋琴所為指示有所疑慮,自得不再向東亞證券公司交易室指示下單,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自100 年至102 年6 月止繼續多次下單交易,此有東亞證券公司委託買賣委託清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 至110 頁、第113 至116 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常情。又依系爭開戶契約書第捌點約定:「本人知悉應自己妥善保管留存印鑑、存摺及買賣交易資料,並承諾絕不將印鑑、存摺及買賣交易資料、委託買進知股票或委託賣出之價金等應收付款券,寄託貴證券商所屬員工保管,且不得與貴證券商所屬員工有借貸款券之情事。如有違背致生糾紛或損害,悉由本人自行負責,概與貴證券商無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且證人即陳秋琴於東亞證券之後手黃煜明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理專不可以保管複委託交割存摺,有交易的話客戶會收到交易確認單,客戶每個月也會收到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是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陳秋琴確有保管其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縱令陳秋琴持有之,上訴人仍可自交易報告書及各月對帳單知悉其交易狀況,並可自行下單調整交易標的,實難認陳秋琴有何以保管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之方式操控上訴人下單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秋琴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實無所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秋琴於102 年4 月間向其表示須匯款456,
000 元予鞠愛民,始願返還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其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複委託專戶存摺末頁之手寫計算式為證(見
原審卷第25頁),然觀其內容,除手寫數字及「出」、「欠」、「鞠」文字外,未有任何足堪判定陳秋琴允諾給付款項之字樣,是憑此自難逕認陳秋琴曾承諾於上訴人匯款予鞠愛民即保證返還系爭投資款。
⑵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書記載:「⒈本人鞠愛民接受李陳素璋女士之新台幣316,000 元委託進行投資。⒉從102/12/1-105/11/ 30 止共三年每月五日給付二萬紅利. 於105/11/30 奉還新台幣501,000 元。⒊投資期間,本人除非無故未給付紅利. 李陳素璋女士不得無故到本人及陳秋琴小姐之公司滋擾. 如違反此一條件則一合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亦僅能認定上訴人與鞠愛民間有委託投資之關係,而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曾共同已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之方式,詐騙上訴人交付456, 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⑶另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456,000 元予鞠愛民。
鞠愛民於同年5 月15日存入14萬元、103 年5 月2 日存入2萬元至系爭金如意帳戶;另於102 年12月31日匯款24,000元及103 年3 月4 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10
3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3 日各匯款2 萬元至系爭金如意帳戶;陳秋琴則於102年10月2 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上訴人,另102 年11月3 日、
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4 月1 日、104年2 月4 日各匯款2 萬元至系爭金如意帳戶,此有系爭金如意帳戶存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則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共計44,4000 元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給付金額456,000 元僅有些許差額,則鞠愛民縱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詳後述),亦難以此指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事實可言。⒋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事項對其為詐欺
之事實,而上訴人知悉買賣外國證券之相關風險後仍開戶持續投資,並於102 年4 月將款項交付鞠愛民而另為投資,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則於交易虧損時即指稱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取。
⒌至陳秋琴請求向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訴
人投資資料,以證明上訴人非無投資經驗之人,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陳秋琴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陳秋琴曾於102 年10月2 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
上訴人,另102 年11月3 日、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4 月1 日、104 年2 月4 日各匯款2 萬元予上訴人,足認其亦為系爭合約之債務人云云。然因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是尚不能以此逕認陳秋琴亦為系爭合約之債務人。又於陳秋琴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後,鞠愛民均另行返還同金額款項還給予陳秋琴等情,亦有薪資憑條可參(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陳秋琴辯稱其僅為代墊鞠愛民應給付之投資款等語,應非無據。尤有甚者,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立契約人為上訴人及鞠愛民,陳秋琴並非契約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合約書利約人欄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且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投資期間,本人除非無故未給付紅利. 李陳素璋女士不得無故到本人及陳秋琴小姐之公司滋擾. 如違反此一條件則一合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其訂約意旨,足認陳秋琴除無給付約定紅利予上訴人之義務外,甚且禁止上訴人再為此事向陳秋琴請求給付款項,據此實難認陳秋琴並為系爭合約之債務人自明。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不懂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而誤信陳秋琴,陳秋
琴已口頭承諾依系爭合約還款云云,然系爭合約書所載對一般人而言,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且任職鄰長20餘年,此經上訴人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顯非毫無智識之人,當無誤認其內容而率為簽名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鞠愛民部分⑴依系爭合約約定,鞠愛民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
月30日止按月於5 日給付2 萬元,並應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501,000 元,而鞠愛民僅給付至104 年1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系爭合約約定清償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至,則上訴人請求鞠愛民給付其中3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除原審判命鞠愛民給付之22萬元外,另於105 年5 月27日追加請求給付12萬元,而因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為自104 年2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紅利,則就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之約定紅利共10萬元部分,於上訴人請求時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就剩餘2 萬元,揆諸上訴人上訴意旨,係105 年6 月5 日應給付之紅利,參諸上開規定,應自105 年6 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逾此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4,960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其追加依系爭合約請求鞠愛民給付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5 年6 月1 日,其中2 萬元自105 年6 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額未逾150 萬元,兩造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