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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許寶鳳被 上 訴人 吳寶珠

陳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擔任會首,邀集伊等

在內之36名會員成立合會契約(下稱系爭合會),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每月開標1次,共計37會,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詎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因個人財務問題終止系爭合會,伊等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就已得標之22會死會會款共計44萬元應負責清償,嗣經兩造結算結果,合意由伊等自行收取部分死會會員之會款,另由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8萬9999元,惟其迄未清償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8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間起不能繼續進行後,伊

與活會會員結算並達成協議,活會會員扣除其等自行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後,得請求之尾款固為28萬9999元,惟伊已與活會會員協議,由伊視其當時經濟狀況,按月清償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至106年2月10日止如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則另行協商清償方式。茲雙方嗣已另行協議,剩餘會款伊僅需按月清償2500元,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其等各28萬9999元。

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各期會款本金共計約33萬元,自不得主張以內含利息之44萬元為其等應得之會款,尾款28萬9999元亦應扣除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期間自103年2月10日

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每月開標一次,共計37會,每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制,嗣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間起,即因上訴人財務問題而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有互助會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2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停止系爭合會,伊等為活會會員,上訴人就已得標之死會會款應清償之責,系爭合會已經到期,而依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共計應給付其等各28萬9999元會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本應於106年2月到期,嗣因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自104年12月間起即不能繼續進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所應給付之會款負清償之責,應為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會停會後,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按月向另一得標之死會會員余星憶收取1萬元,經結算後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會款為28萬9999元,而系爭合會已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上訴人迄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錢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亦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28萬9999元會款,應為可取。

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間不能繼續進行時,兩造

已協議由上訴人視其經濟狀況,按月清償50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至106年2月10日系爭合會到期時尚未清償完畢,則再為協商,且兩造嗣已合意其僅需每月清償2500元,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次給付各28萬9999元。又系爭合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會款僅為本金,其等至多僅可請求返還本金,本件請求給付之會款28萬9999元會款應扣除利息部分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而上訴人雖舉證人

即系爭合會會員陳卉萍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陳卉萍係證稱:系爭合會倒會後,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34頁正反面),故證人陳卉萍之證詞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諸系爭合會另一會員陳素蘭證稱:其於倒會後曾召集協調會,兩造均曾參與該次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並未如上訴人所言,曾達成上訴人僅需按月給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如未清償完畢則於106年2月10日系爭合會到期後再為協商、以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以後僅需按月給付2500元之協議,且除該次協調會以外,並未召開其他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亦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協議,並非子虛。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達成上開協議,故其抗辯依兩造間已為上開協議,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1次給付28萬9999元,即難認有據。

⒉又上訴人已不爭執兩造經結算後,其尚積欠被上訴人各28萬99

99元會款,以及應給付活會會員之會款係包含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反面),則其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僅可請求給付本金,其等所請求給付之28萬9999元會款應扣除利息云云,亦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關係及兩造結算後所達成之協

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8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