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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王桂生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上 訴 人 王志恆被 上訴人 樓盛業訴訟代理人 樓縉綱

樓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志恆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王桂生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桂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桂生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志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志恆負擔,關於上訴人王桂生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桂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定。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之房屋漏水,造成王桂生所有之同址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及回復2 樓房屋受損前之原狀,並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王桂生進入3 樓房屋修復漏水,並給付3 樓房屋修復費用9 萬3,160 元及2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7 萬6,586 元,總計16萬9,74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王桂生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修繕3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2 樓房屋為王桂生所有,供王桂生之子王志恆居

住使用。3 樓房屋因上訴人未盡維護管理責任及移除浴缸變更配置而有漏水之情,2 樓房屋餐廳浴室廁所亦因此漏水、牆壁產生壁癌,王志恆因居家環境影響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推諉不為修繕,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王桂生進入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並賠償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桂生並為訴之變更),王桂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忍王桂生進入被上訴人所有3 樓房屋,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05 年6 月15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桂生16萬9,746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王志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志恆2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2 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於88年間變更廁所開

門位置並將水管重新配置與接管所致,與伊無關,且伊就3 樓房屋亦無保管或設置之欠缺,對於2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並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均不爭執2 樓房屋為王桂生所有,3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有,2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現有多處滲漏水(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6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營造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05 年6 月15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93 頁、第103-104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王桂生所有之2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管理3 樓房屋及移除浴缸變更配置,致該房屋漏水並滲漏至2 樓房屋所致,王志恆居住於2 樓房屋內,健康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3 樓房屋廁所排水管有滲漏水現象,2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則有

油漆剝落之情,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佐以防水協進會106 年7 月14日台(106 )防協會字第119 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該協會經鑑定後亦認3樓房屋結構體有裂縫、混凝土局部掉落、有漏水之水痕,是以上訴人主張3 樓房屋漏水滲漏至2 樓房屋,造成2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其所有之3 樓房屋已善盡保管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⒉又上訴人亦未爭執其變更2 樓房屋格局、廁所開門位置及水管

管線位置(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原審卷第114-115 頁之防水協進會105 年8 月29日台(105 )防協會字第170 號函所載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2 樓房屋格局、廁所開門位置及水管管線位置,亦為2 樓房屋漏水原因,衡情亦為可取。而參以防水協進會105 年6 月15日鑑定報告、

105 年12月12日台(105 )防協會字第225 號、106 年7 月14日台(106 )防協會字第119 號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9-9

4 頁、第158-159 頁、本院卷第142-143 頁),3 樓房屋客廳廁所結構體有滲漏水現象,且其排水管流至2 樓廁所門口上方處,接頭不良或有破裂致在使用水時或排水時至地坪及排水管內部,造成2 樓房屋廁所門口牆壁和天花板水分增加,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使2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進而與水泥成分及空氣反應後形成壁癌;而3 樓房屋客廳廁所結構體有滲漏水現象,係因2 樓房屋天花板排水管未經專業建築師、技師等專業人員確認配置位置,因而改變原有隔間及原有設計管線排水本身負荷量,重新配置管線接頭不良、產生縫隙或有破裂所致。亦徵2 樓房屋屋主王桂生就2 樓房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王桂生之過失程度及其等過失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減為30%。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3 樓房屋結構體、管線滲漏水既為造成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王桂生據防水協進會出具之105年6 月15日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指出本件漏水修復工程,需進入2 樓房屋及3 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2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3 樓房屋(客廳廁所)同時維修,2樓房屋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30-37 頁,費用為7 萬6,586 元,

3 樓房屋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第38-44 頁,費用為9 萬3,160元(見原審卷第49-94 頁之鑑定報告),王桂生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3 樓房屋,以上開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及被上訴人給付2 、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 萬0,924 元(計算式:7 萬6,586 元+9 萬3,160 元=16萬9,746 元,16萬9,746 元×30%=5 萬0,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王志恆雖主張其居住於2 樓房屋,長年因房屋漏水,居家環

境不佳,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慰撫金20萬元,即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容忍王桂生進入3 樓房屋依防水協進會105 年

6 月15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桂生修復費用16萬9,746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志恆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以其中第㈠項請求及第㈡項請求其中5 萬0,924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不應准許之上開第㈢項關於王志恆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為王志恆敗訴判決,經核即無不合,王志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桂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萬9,746 元部分,應以其中

5 萬0,92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志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桂生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