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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9號房屋),其違建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

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花臺(面積1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花臺及柱子)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損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書附圖1所示編號B、C、F、J位置之坡崁確定,惟上訴人拒絕履行。

㈡系爭花臺及柱子為違建物,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庫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將違法增建增加載重之系爭花臺及柱子移除。

㈢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為權利之濫用,違

反民法之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767條、811條、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花臺及柱子,並負擔技師製作拆除花臺及水泥柱規劃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花臺及柱子與系爭車庫所受損害間,未經專業機構鑑定

而無法直接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花臺位置雖在系爭車庫上方,然未與系爭車庫相連,且至少高於系爭車庫3公尺,若未經專業技師之鑑定意見,推斷系爭花臺加重坡崁及系爭車庫之載重,致系爭車庫受損,違背論理法則。系爭9號房屋之3樓增建部分已拆除,是否仍認系爭花臺及柱子之重量足以使系爭車庫受損,應需專業鑑定評估。

㈡原審判決之附圖,係依據新地籍圖測得花臺、水泥柱之位置

及面積,惟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所認B、C、F、J之坡崁位置及面積係採用舊地籍圖為複丈。現因地籍圖變更,B、C、F、J坡崁之位置及面積亦因重測關係有變更,故坡崁上之花臺影響載重面積及位置亦需重測,非一概認定花臺在坡崁之上而認需全部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花臺及柱子拆除,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㈠系爭花臺及柱子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於

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區○○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土地,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受理之店測數字第115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舊地號查詢表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9號房屋),因違規增建第三層樓,為穩固地基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高院判決附圖編號B、C、F、J所示處設置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違建坡崁,復在該違建坡崁上設置違建花臺、露臺、水泥柱等,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車庫主結構樑、柱、板因不堪違建之重量而龜裂、損壞、滲水,該違建坡崁另阻塞社區排水溝、造成本件車庫嚴重積水、妨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庫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院判決附圖編號B、C、F、J所示之違建坡崁拆除(僅請求拆除違建坡崁,未請求拆除違建坡崁上之違建花臺、露臺、水泥柱等),經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執行事件辦理;該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執行事件續行辦理;嗣該承辦司法事務官復以「執行名義因執行程序中無法查得可合法安全執行、同時維持執行名義以外剩餘建物、周遭建物安全之執行方法,無執行可能,其餘聲請因執行名義不能執行已無必要」為由,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設計、辦理請領建造執照、監造事務之聲請,被上訴人再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具體、明確且客觀上可以執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囑託專業機構鑑定、設計、辦理請領執照、監造事務,尚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再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執更二字第15號裁定以被上訴人不先行預納執行必要費用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1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花臺及柱子拆除,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花臺及柱子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號房屋增建之違章建築,為9號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取得9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取得對系爭花臺及柱子之處分權,上訴人為系爭花臺及柱子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花臺及柱子之存在倘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庫造成妨害,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㈡查系爭9號房屋增建之坡崁(即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

判決附圖1所示F、J、B、C坡崁)建築於系爭車庫上方及右側,重量大幅增加,致被上訴人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被上訴人對車庫之所有權,業經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應予拆除坡崁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而系爭花臺及支撐花臺之水泥柱坐落於上開坡崁上方,更加重坡崁及被上訴人車庫之載重,已妨害被上訴人對車庫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花臺及柱子之權利行使以損害被上訴人車庫所有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C之柱子及D所示之花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柱子、編號C柱子及編號D之花臺(即系爭花臺及柱子)非造成系爭3號房屋之附屬車庫(即系爭車庫)之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關於系爭花臺及柱子所生爭議,本院於107年1月22日送請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鑑定單位於107年9月14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1555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22、224至226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又於107年10月31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1814號函覆鑑定報告內容疑義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分別於107年4月20日、6月15日、7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並參考其等所提出資料,兩造於會勘時表示之前曾作過相關案件之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檢視先前之鑑定報告,其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1月22日台北縣○○市○○路○段○○○巷○號車庫結構損害鑑定報告書第11頁結論

1:目視檢查發現主結構樑、柱、版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結論5:鑑定標定物目前裂損、經綜合研判,主要為坡崁所增加之載重所致。建議2:標的物混凝土目前受滲水影響已有膨脹劣化現象,建議對上方滲漏水來源應做好截流及疏導措施,並定期對室內進行油漆修補,降低混凝土劣化速率;呂國河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4月台北縣○○市○○路○段○○○巷○號結構補強暨排水設計計畫書第3頁排水設計章節中建議設置排水孔與排水溝,以防上坡崁水直接滲入,而造成車庫之使用性喪失;成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拆除計畫書第4頁排水設計章節中,亦有相似之論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基礎下方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第14頁編號6照片顯示當時地物配置與現況並不完全一致(參照附件五p.50003編號4照片),因此系爭花臺重量亦有所改變。嗣就系爭車庫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原因,及與系爭花臺及柱子間之因果關係做成鑑定報告書。是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係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鑑定標的物現況檢視及拍照紀錄,並瞭解詢問檢視系爭車庫樑、柱與牆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並量測相關尺寸,就系爭車庫裂痕、損壞、滲水原因與因果,於現場實際勘查測量(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於現場進行鑑定,是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柱子及花臺重量222508.21kg係加載於坡崁與RC檔土牆上,其力量亦傳遞至系爭車庫上,加上原有坡崁與RC擋土牆排水不良,以致造成車庫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系爭柱子及花臺影響系爭車庫損害情形概如上㈠之所述,且其既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民國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認定為實質違建(詳附件八:被上訴人民事上訴陳報狀附件二),因此有全部拆除之必要,以減緩損害情況。」(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系爭車庫所受之損害確與附圖所示系爭花臺及柱子有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足堪認定。

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涂泰成、江文良到庭陳

稱:鑑定報告書附件1的第10003頁複丈成果圖有B柱子、C柱子與D花臺,係這次鑑定報告的主要範圍及依據,附件3的30002頁左下角的花臺大小示意圖,係其等依照複丈成果圖放樣到現場的圖,是D花臺的範圍,右上角的花臺現況平面圖,就是我們將D花臺、B柱子、C柱子放樣到現場的圖,包括系爭車庫及樓梯的放樣現況,坡崁在第30003頁有小方塊形狀的部分,擋土牆是有小三角標示的部分,坡崁是原有的,擋土牆是後來才有的,兩根柱子是位在擋土牆的上面,附件六第60001頁所稱D花臺結構重量關於樓板部分測量部分的計算依據,花臺D的樓板密度為每立方米2,400公斤,厚度是38公分,面積由複丈成果圖知道是15.29平方公尺,把以上三個數字相乘就是它的重量13944.48公斤,建築技術規則關於混凝土單位重量的計算一般是每立方米2,400公斤,厚度38公分是其等現場量測的結果,與102年丘達昌土木技師的鑑定報告第22頁混凝土鋪面級配鋪面約30公分之測量結果差距不大,混凝土的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400公斤,配合土壤的重量每立方公尺2,000公斤,從附件六編號14照片60009頁花臺下方是平整的混凝土面,編號9照片花臺上方亦為平整的混凝土面,可以判斷花臺是實心。附件三3000 2頁右下角的花臺剖面示意圖,附件六的編號17、18照片花臺欄杆下方高度是113公分,在附件六編號15照片,現場用雷射測距儀空洞量出來是47公分,附件六編號10照片花臺高度是28公分,113公分減空洞47公分再減花臺高度28公分,就是樓板厚度38公分,由附件五編號1、2、3全景實況照片及附件六照片顯示花臺及柱子、RC擋土牆及車庫緊密連接在一起,附件五編號3照片花臺與柱子、橫樑的重量約22公噸的力量傳到後面的坡崁及前面的RC擋土牆,力量壓下來產生一個橫向的力量壓到車庫及旁邊的坡崁,法院所發鑑定函文要求分析花臺及柱子是否影響車庫裂痕損壞及滲水關聯性,其等參考法院給的附件七鑑定報告書,之前有分析坡崁及車庫,加上其等本次鑑定的花臺及柱子重量綜合判斷有關聯性。混凝土的圓柱體,當有垂直力量壓縮時,物理現象會往旁邊裂開,其等參考附件七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結構損害鑑定報告書有完整分析,結論是載重會影響車庫,造成裂損,所以其等判斷花臺與柱子會影響車庫的裂損,該份鑑定報告書已呈現出花臺及柱子的位置。花臺的重量一部分從柱子傳遞到RC擋土牆,一部分靠著內側的坡崁,上面還是有重量,坡崁再傳到車庫,附件0000000頁編號15照片顯示坡崁與RC擋土牆連接在一起,第500014頁編號1照片上面綠色的是坡崁,坡崁右邊是RC擋土牆,樓梯下面就是車庫,花臺有不少力量壓在舊有坡崁,另外一邊是柱子壓到RC擋土牆上,兩邊都會有力量傳遞,鋼筋混凝土的柱子變化很少,土壤的側壓力是傳到坡崁、擋土牆及車庫的右側牆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復參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94年11月22日就系爭車庫損壞原因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車庫為獨棟無地下室地上一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上覆蓋回填土及樓梯使用,靠近新店市○○路○段○○○巷○號位置其上方部分承受坡崁重量…部份樑、樑柱接頭及頂版出現裂痕及滲水損壞現象…進行目視檢查,主結構樑、柱、版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本鑑定標的物位於社區邊坡上,三側立面皆有擋土牆與土壤相接,僅留設正面開口供車輛進出,上方為覆土及人行樓梯,並有部份坡崁重量壓置車庫上方…本標的物之強度無法承受上方之靜載重及活載重,應有安全疑慮。」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至4、11頁)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標的物外觀照片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7頁),結構技師公會技師於94年間前往系爭車庫現場時,系爭花臺與柱子皆已存在,可徵系爭車庫因承受系爭花臺、柱子、坡崁及RC檔土牆之重量而出現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系爭車庫之損壞與系爭花臺、柱子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9號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覃

華旭就系爭9號房屋進行3樓增建前,曾於93年間委由江文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勘查後,出具表示「安全無慮」之結構安全說明書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江文良就本件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到庭所述之內容矛盾云云,並提出結構安全說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查,系爭結構安全說明書記載:「申請人覃華旭申請座落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現況三樓先行施工,一樓及二樓水平增建,三樓垂直增建(詳附件),經本所勘查後,符合結構圖說,安全無慮,特立此書說明。」然就施工之項目、方法,與周遭建物之安全性關聯等,僅記載詳附件,卻未據上訴人提出該附件以資佐憑,況縱認系爭結構安全說明書記載內容無訛,亦僅係就系爭9號房屋於93年間之水平及垂直增建符合結構圖說而結構安全,然尚無從判斷上開增建部分對於周遭建物或系爭車庫之影響,自不得以江文良曾出具上開增建部分結構安全之意見而推翻本件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庫之完工日期晚於系爭9號房屋之圍

牆(即系爭花臺)完工日期云云。經查,系爭車庫於系爭3號房屋所在社區完工時,使用執照已有附屬建物之登記,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標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5、231頁),而系爭花臺及柱子於9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及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照片及勘查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反面),上訴人雖欲以系爭9號房屋竣工照片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證明系爭花臺早已於67年10月30日已建造完成,且非違章建築(見本院卷二第

221、225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9號房屋竣工照片所示欄杆形式,與本件系爭花臺外圍之欄杆形式不同,有鑑定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0007頁),亦無從由竣工照片得知上訴人所指67年間花臺所在之位置、面積、範圍,是以難認系爭花臺係於67年10月30日建造完成且為合法建物。故系爭花臺及柱子既經判定為違章建築,系爭車庫為經發給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系爭花臺及柱子與系爭車庫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花臺及柱子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之損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柱子及D所示花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請求調取系爭9號房屋於81年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資料,以證明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駁坎於81年已新建完成,而非上訴人破壞維護距離違建駁坎,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妨害其權利行使之標的為系爭花臺及柱子,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以花臺拆除範圍需重新鑑定並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界以認定需拆除之花臺範圍云云。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係掌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繪專責機關,運用高科技之測繪技術,獲得高精度之空間地理資訊,產製各項基本圖籍,建立完整國土測繪空間資料庫。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花臺及柱子坐落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係以上訴人之系爭花臺及柱子造成其所有系爭車庫之損壞,依所有權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花臺及柱子以排除妨害,尚不涉及地籍測量事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妨害除去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