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人 宋慧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雙文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及負責人,兩造於民國96年
1 月1 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8年12月31日止,均將共積欠租金480,0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於99年1 月起至99年3 月間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揭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 =60,000元);另上訴人於99年4 月起迄105 年12月31日止,仍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以一般借址登記費約為每月3,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000 元(計算式3,000元×81月=243,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48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借止登記費,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000 元,及其中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4,000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借址登記部分,於100年間上訴人接獲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區稽徵所通知,登記營業地址經屋主通報未出租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址,因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遷址須獲得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將變更公司地址章程交被上訴人簽名,並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均不願配合,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通知補正遷址申請後,被上訴人仍舊置之不理,且上訴人已於10
0 年間以郵遞及黏貼於被上訴人房門口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遷址變更章程,被上訴人卻稱無從知悉上訴人欲變更之內容為何,僅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感情驟變,心存報復,而不願配合辦理遷址事宜,致有強迫得利情事;縱認上訴人設址於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然請審酌本件並未實際租賃於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非商業區域,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等,就不當得利金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000 元及其中39,000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4,000 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480,000 元及99年
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於96年1 月1 日簽署,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上訴人於97年1 月起至99年3 月止,將系爭房屋租金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上,卻未實際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雙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認劉雙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劉雙文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及上訴人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租金扣繳憑單、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4 月迄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仍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受有借址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3,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址登記之利益243,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 條亦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住所為公司應申請登記事項之一,而提供房屋供公司為所在地之登記或營業登記,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亦有兩造所提出網頁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6頁),是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他人房屋為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對於設址之住所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確實造成損害,則違反權益之該登記公司即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為取得利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公司所在地設址於他人房屋即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9年4 月1 日起迄105 年12月31日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繼續將公司所在地設址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上訴人受有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益受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主張借址登記費用每月3,000 元,業據其提出網頁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76頁),自可認為此金額乃屬提供設址之客觀對價,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 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亦屬正當。據此,上訴人公司地址於99年4 月1 日起迄105 年12月31日設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益,即為24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81月=243,000 元)。至上訴人辯稱借址之利益須審酌區域、未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予酌減云云,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其中信義好好租網頁所載為會議室出租與本件設址登記無關,另591 租屋網、台灣創業園網頁,其上設址租辦公桌費用記載每月1,500 元起、1,450 元起,且因行業等因素有所不同,顯見設址登記並非僅為其上所登載之價額,而需另行協商,是尚難遽此認上訴人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址客觀價值低於3,000 元,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址於系爭房屋受有權益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欲辦理變更
公司地址章程等,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並遞交郵件或黏貼通知,被上訴人仍不願配合,導致上訴人無法遷址云云,依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公司址既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受有公司登記之利益,上訴人當為不當得利之對象,與被上訴人是否拒絕配合辦理無涉,況劉雙文、被上訴人既均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欲變更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公司所在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自應得全體股東(含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所提之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遷址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從該信封無從得知所通知之事項為何,且該函文亦因被上訴人不在、招領逾期退回,退回後亦未據上訴人再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章程,甚且,上訴人於寄送前揭100 年6 月28日函文前之100 年6 月9 日已逕行向臺北市政府撤回公司遷址變更申請,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3743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除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遷址之變更章程事宜外,亦未實際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利益243,000 元,及其中39,000元(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4,000 元(100 年
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