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被上訴人 羅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涉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據此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公車司機,上訴人因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公車而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以按摩為業,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凌晨3時以電話邀約上訴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汽車旅館」為其按摩,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兩造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身赤裸為其按摩,否則要求退費,上訴人只得依被上訴人指示全身赤裸為其按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指撫摸上訴人乳頭及外陰部等處,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貞操權,又事發後當日上午曾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到場,被上訴人否認侵害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凌晨3時以電話邀約上訴人上開汽車旅館為被上訴人按摩,約定價金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進入該旅館。但兩造進入旅館後,一開始被上訴人去浴室洗澡,是上訴人自己脫光跑進來與被上訴人一起泡澡,兩造相互撫摸身體,被上訴人並未強制猥褻上訴人。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0日凌晨3時以電話邀約上訴人至前開汽車旅館為被上訴人按摩,約定價金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可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上揭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係迄至104年10月23日17時許,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指訴於103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前開旅館遭性交猥褻情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且事發當日即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被上訴人所有皮夾疑似遺失,上訴人曾打110報警,請警察至兩造所在之上開汽車旅館處理被上訴人皮夾遺失乙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2人因此至旅館現場,惟上訴人當時並未向到場員警表示有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乙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影卷內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向員警告知遭強制猥褻事實(本院卷第8至9頁),是上訴人前揭所指名譽權受侵害之節,即屬不能證明為無理由。另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意願以手指撫摸上訴人乳頭及外陰部等處後,被上訴人酒醉倒浴室,被上訴人醒來表示皮夾不見,上訴人因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皮夾,且因許多男生都會以此威脅女生,上訴人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48頁),倘若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為真,則於上訴人主動報警時,即係基於自我保護之目的所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關係即非親密或和諧之狀態,且上訴人於當時顯係處於遭受強制猥褻及皮夾事件之威脅等多重不利處境,於案發當日處理員警在場之際,上訴人卻未向員警指述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侵害法益情節較為重大之行為,反而僅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皮夾遺失之相較輕微乙事,此實有不符常情之處,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撫摸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並未違反上訴人意願為之應係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態造成創傷,致上訴人貞操權與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即時求救為由逕認被上訴人無強制猥褻之事實,卻未深究上訴人之被害身心狀態與案發情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帶往陌生處所且以退費為由恫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上訴人後,上訴人因怕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純按摩費用,於事發上午先協助被上訴人皮夾遺失之事,係為避嫌澄清自身與被上訴人皮夾之事無關,未知自身權益受損;且上訴人重視自身名譽情白,認為男女私密之事不得隨意張揚,否則有損自身名譽云云。然則,不論強制猥褻或皮夾遺失等犯罪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態樣,均屬個人保護其身體自主或財產等免於受不法侵害之情,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㈢、另上訴人係遲至案發1年半後即104年10月23日始提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侵害法益重大之刑事告訴。且上訴人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訴人因受性侵害暴力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第4頁)。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0日等始前往就診,距離上訴人指述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更間隔長達1年8月之久。至上訴人另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然該證明書僅載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前往門診,病名為頭痛、神經痛及神經炎及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等情,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無關聯亦有可疑,又該次門診時間距離上訴人指述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間隔更達2年。從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侵害法益重大之行為,然上訴人不論是於法律或醫療途徑等證據資料,均距離其所起訴侵權行為時間相隔甚遠,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意願為強制猥褻之要件部分,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從而,上訴人指述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其可信性已非無疑。
㈣、上訴人曾自103年8月25日起迄104年10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前陸續發送內容為:「…如果你不能誠實作證!你們司機含曾秋華一起喝酒!只有曾秋華沒請假!如你對我所說!我將正式告你詐欺性騷擾!」、「你的確有對我說,曾秋華前一天有喝酒,所以我去提告,檢察官有可能找你秘密證人,當然如果你不照實說,即是作偽證,而且我也會告你猥褻…」、「我相信你是最優司機,你也是有良心的人,檢察官會保密,我現在很可憐就靠你,希望你不要逼我,我沒對任何人那麼好過…」、「當然你如果昧著良心不幫,不說那天你對我說,我第二天才因此告,你害我被起訴判賠的話,我只好告你,作證人人有責,偽證即犯法,你將會五年以上免費吃住」、「…我因醬知曾酒駕才告曾,如今她亂告勒索我五萬,如果你不誠實說出他酒駕,我將正式告你強制猥褻滅證」、「你說曾酒駕我才告,曾反告我還勒索,我對你真的太好了,你如果敬酒不吃吃罰酒,強制猥褻罪可是告訴乃論會被判刑」等簡訊,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影卷內可據,上訴人亦未否認曾發送上述簡訊予被上訴人事實。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他案作證被拒,因而所傳之簡訊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未有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所傳之簡訊內容,並無礙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侵害事實,且上訴人係為求被上訴人於他案出任證人,方委曲求全隱忍被上訴人對自身強制猥褻之侵害,孰料被上訴人不願於他案作證,故而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以表達自身之失望及先前遭受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憤怒,故原審判決關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則,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所述,係以前開簡訊內容判斷,上訴人似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涉之案件作證,否則即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可見被上訴人是否真曾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非無可疑。綜合前開各節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構成強制猥褻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則以上開簡訊內容所述,仍僅是上訴人單方指述被上訴人曾為性騷擾、猥褻等情,是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仍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稱:其本就對於多次性侵害暴力而患有相當嚴重之創傷壓力症候群,故而情緒、反應不若常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因被上訴人醉倒在地而逃於繼續被侵害之結果,但上訴人由於擔心被上訴人醉倒在地恐有不測,故而徹夜未眠,不敢逕自離開,上訴人仍借錢給被上訴人,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回基隆,及讓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停留等情,係因自知自身無法與被上訴人魁武有力抗衡,故以順從手段以期自身得以安全將被上訴人送離,脫離被上訴人之控制。上訴人之表現與一般人反應不同事出有因,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之控訴必然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創傷壓力症候群,依其所提證據係在104年12月9日以後始有相關就診紀錄,則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際,上訴人是否已患上開病症,亦屬可疑,是此部分理由,亦不予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其所稱之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