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順福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上訴 人 石美貞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北簡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到期日104 年5 月8 日、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梁明珠之母梁敏子為多年好友,進
而結識與梁明珠結婚之上訴人。伊於102 年間因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上訴人稱有其管道可以較優惠利率貸款,伊即依上訴人指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住址、身分證字號,連同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上訴人,嗣因伊已無資金需求,且上訴人遲未辦理貸款成功,伊即向上訴人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狀,卻忘記取回系爭本票,而伊當時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代梁明珠清償2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因而於
102 年7 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願就梁明珠積欠伊之20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該筆債務屆期仍未獲償,經兩造會算,金額為195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載明其為償還上開保證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同意伊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1950萬元及到期日104年5 月,屆期如仍未獲清償,願受強制執行,並交由在場之張崇敏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1950萬元及到期日,同時收受伊代梁明珠清償債務之憑證,而於收據上簽名收執無誤(下稱系爭收據),是以系爭本票已完成金額與到期日之記載,自屬有效,梁明珠嗣後無力清償債務,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及原因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0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該本票並未記載一定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當然無效,惟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簽名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即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惟抗辯被上訴人為擔保梁明珠之欠款2000萬元,於102 年7 月10日簽具承諾代梁明珠清償2000萬元債務之系爭承諾書及未記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因該筆2000萬元債務屆期仍未獲償,兩造經會算後確認金額為195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其為償還上開保證債務而開立面額為1950萬元之系爭本票,如於104 年5 月屆期仍未清償,願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並交由在場之張崇敏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1950萬元及到期日為104 年5 月8 日,同時收受上訴人代梁明珠清償1950萬元債務之憑證而於系爭收據上簽名,故系爭本票已完成金額與到期日之記載,並非無效票據等語。查:
⒈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石美貞,本人為梁明珠債務
新台幣:貳仟萬元整連保代償保證人(視同債務人),現提供房地產資料供買賣、合建、借款(含本人自行處份),以清償擔保之債務,並開立親簽用印本票一張,同意填寫到期日內容,以供債務未清償時強制執行之保證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依據。立書人:石美貞……見證人:龍德鐘……102 年
7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8頁),嗣後簽具之系爭收據則記載:「茲收到清償(梁明珠)借款、支票、會款、收據正本如下……(石)代償50萬元由債務貳仟萬扣除。(梁)偷取富邦銀行之(押高利貸處)5 紙處理完自行收回。」(見原審卷第33頁),同日簽具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人石美貞因保證償還債務,特開立本票票號TH0000000 同意填寫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清償金額確認無誤本票一張,發票日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特協商展延債務到期日為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空白)日,屆期清償無誤,絕不實(食)言,屆期未清償願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依據。立書人:石美貞……見證人:龍德鐘……102 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第19頁);此據在場證人龍德鐘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請其擔任系爭承諾書及切結書之見證人,在其前所任職之位於臺北市○○○路○○號2 樓之國進建設公司,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及切結書上簽名並蓋指印,而被上訴人於簽具系爭承諾書之際,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即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另在場證人張崇敏則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前同於國進建設公司任職,為同事關係,其擔任土地開發業務人員,系爭承諾書及切結書均由其打字製作,而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第一次於國進建設公司辦公室商談,其將打字完畢之系爭承諾書列印後,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即離開,由兩造自行協商,之後兩造請其進去,被上訴人可能怕寫錯字,故請其於系爭本票上代為填寫被上訴人之地址,被上訴人則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書寫身份證字號及日期,兩造復於同年12月3 日再來國進建設公司辦公室商議,其打字完成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請其代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部分之國字、第一行之到期日、第二行之金額阿拉伯數字及第三行之國字大寫,其填寫完畢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1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固未記載金額,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承諾書載明其係簽發該紙本票以擔保梁明珠對於上訴人之2000萬元欠款,而依系爭收據及被上訴人嗣後於102 年12月3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該筆2000萬元欠款並未如期清償,扣除代償款50萬元後為195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其代梁明珠清償債務所取得之憑證,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而於系爭收據簽名確認,始同意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為1950萬元及到期日為104 年5 月,同時委請並授權在場證人張崇敏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1950萬元及到期日為104 年5 月8 日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為可取,系爭本票已經記載完成金額與到期日,而為有效票據。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並非真正,縱系
爭承諾書、切結書其上有伊簽名並非偽造,亦有可能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簽名另行套印至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證人龍德鐘、張崇敏已明確證述其等均在場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已如前所述,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特徵比對結果,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上「石美貞」簽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原審當庭書寫姓名、被上訴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筆畫特徵相同,又採集被上訴人兩手十指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系爭承諾書、切結書、本票上之指紋得知,切結書及本票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887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343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綜此堪認系爭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難認可信。
㈡復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給上訴
人請其代辦銀行貸款,而預簽系爭本票(金額、日期空白)作為給付銀行主管之服務費,但2 個月後上訴人均無消息,伊亦已從美國調回資金運用,故伊向上訴人取回權狀,但忘記取回系爭本票,嗣上訴人向其借款,經伊屢催仍未還清,兩造因此吵架後上訴人就對伊提告,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3 頁至反面、第126 頁、限制閱覽卷第7 至9 頁),然被上訴人就上述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⒉再參諸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已清楚記載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梁
明珠對於上訴人之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切結書更記載被上訴人因保證償還債務,同意於系爭本票填載1950萬元,展延還款日期為104 年5 月(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收據則載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代梁明珠清償之借款、支票、會款等收據正本,以及被上訴人代償50萬元由債務2000萬元扣除(見原審卷第33頁),經核金額即為1950萬元,上訴人並提出其收回代償梁明珠背書之富邦銀行支票5 張及支票簿、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95至117 頁、第118 至119 頁),復佐以兩造友人即證人陳百福證稱其常去梁明珠(稱呼作「阿珠」)經營之麵店吃麵,被上訴人(稱呼作「美國姨」)把梁明珠當女兒疼愛,梁明珠積欠訴外人王文山數百萬元借款及會錢,其曾在場見聞麵店因梁明珠債務糾紛而遭人砸店,梁明珠在哭,被上訴人說要幫梁明珠還錢,要梁明珠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擔保梁明珠對於上訴人之欠款20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事後會算為1950萬元,而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為195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等語,適有所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收據所載債權金額合計僅965 萬元。惟
系爭收據除註記代償50萬元由債務2000萬元扣除外,另註記「(梁)偷取富邦銀行支票(押高利貸處)5 紙處理完自行收回」(見原審卷第33頁),可徵系爭收據所列債權除列舉共計96
5 萬元之債權以外,尚有前述梁明珠盜取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支票5 紙,合計金額已逾20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依系爭收據所載上訴人代梁明珠清償之債權至多僅為965 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給付之原因事由不存在,亦無足證明為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