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簪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玲訴訟代理人 沙照榮
曾子興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蔡孟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全球工業總部I座3號2樓之廠戶,被上訴人為全球
工業總部I座3號8樓之廠戶,為改善全球工業總部I座1、3號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全球工業總部規約第34、36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工程款由全球工業總部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其中上訴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1萬246元(如104年第2次、第3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為避免欠款延宕修繕工程進行,故先墊付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予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由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發包修繕工程並於工程完工後支付費用予工程承包商。被上訴人自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承受向上訴人請求該等債務之權利,並經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確認在案。
㈡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3條、第34條有權召開廠戶會議,I座頂樓防水修繕亦屬該座之公共事務,且各座頂樓之防水修繕均屬各座公共事務而得由各座廠戶會議決議處理,並經證人范振萬到庭證述明確。
㈢全球工業總部各樓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各座頂樓平台之管
理、修繕向來由各座自行決議,各座樓廠戶對於各座樓所屬頂樓平台由各棟使用管理,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各座樓其頂樓平台之區分界線,可由全球工業總部園區配置圖可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未果,爰請求上訴人清償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本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係數座建築群體所組成,每座建築因單層
樓地板面積龐大,故單一建築體亦有多座電梯。本件稱I座者,即指編號為I座之樓梯,實則I座所坐落之建築體尚有多座樓梯,既為多座樓梯所組成之建築體,其頂樓平台本屬連貫而非獨立,被上訴人主張I座頂樓漏水,為I座之共用部分之公共事務。顯已有誤。I座頂樓之屋頂平台,為該幢建築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一部,應屬該幢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非僅屬I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如頂樓平台之漏水乃係整體建築物之公共事務,未如單座之電燈、電梯等修繕維護之屬該樓之公共事務,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應向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張權益,方屬正當。
㈡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係由該園區內之所有廠戶組成全球工業總
部廠戶大會,並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人、管理處等,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之建築物共有7幢,共分為34棟,每2、3棟再合稱為1座樓,有A至P共計16座樓,兩造均為I座之廠戶,普誠公司係I座廠戶會議推選之委員,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之一員,惟並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I座委員普誠公司固得依總部大會章程第33條、第34條規定召開I座廠戶會議,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無涉。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總部大會章程第4
條、第34條規定,本件由I座委員普誠公司召開I座104年第2次、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所為之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工程款由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等決議,均為無效。
㈣全球工業總部各棟樓之屋頂平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㈤「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I座」並非依法成立之組織,應
無權利能力,其簽訂承攬契約執行系爭防水修繕工程,及讓與系爭債權均非適法有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共16座樓,上訴人為I座3號2樓之廠戶,
被上訴人為I座3號8樓之廠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園區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1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委員16人、監察16人、管理處及郵政代辦所。」,第8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座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普誠公司為I座廠戶104年度選出之委員,被上訴人為I座之監察人,有總部大會章程、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公告104年、105年各座委員、監察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㈡為改善I座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公司於104年7月8日
召開I座第2次廠戶會議,決議就I座頂樓共用部分進行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並於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10日召開104年I座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決議I座頂樓地面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費用由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攤,其中被告應分攤金額11萬246元,有104年度I座第2、3、5次廠戶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決議、系爭防水修繕工程費用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6頁)。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11萬
246元,嗣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11萬24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轉存支付工程款之存摺明細、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園區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1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簡稱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委員16人、監察16人、管理處及郵政代辦所。」;第8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第33條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1次。」;第34條規定:
「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須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記錄報請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但遇緊急情況須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於事後追認之。」(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內共16座樓,每座樓推選1名委員,各座委員依系爭章程之授權,有權召開廠戶會議,就該座樓之公共事務經由廠戶會議決議通過。
㈡經查,為改善I座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公司召開104
年I座第2次廠戶會議,決議就I座頂樓共用部分進行系爭防水修繕工程,復召開104年I座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分別決議I座頂樓地面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費用由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攤,其中被告應分攤金額11萬0,2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I座委員普誠公司已召開廠戶會議決議通過I座頂樓地面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施作及I座廠戶分擔費用金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應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全球工業總部管理處處長范振萬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月起當處長,處理工作內容為園區廠戶反應的問題處理,關於全球工業總部各座共用部分如需修繕,處理流程係先由廠戶反應,如果管理處可以處理就先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向各座的委員、監察報告,如果需要花費各座的經費,就需要各座的委員、監察同意,因為A座至P座有各自的經費,且各座繳的管理費不一樣,所以需由修繕處所在該座的委員、監察決定如何處理,不需要經過A座至P座全體廠戶決議,除了I座頂樓漏水維修外,D座、N座、P座都有發生過頂樓漏水,有維修過,當時都是由各座自行開會,關於費用,因為A座廠戶繳的公基金是屬於A座的,B座如果要修繕不可能要求A座付錢,且A座到P座各座廠戶要繳納的管理費每坪多少錢由各座廠戶自行決定,各座結餘不同,如果修繕費用未超過該座結存的公基金,就會由公基金支付維修費用,如果公基金結餘不夠支付,可能就會決議由該座公基金支付一部分費用,其餘部分由該座廠戶分擔,沒有發生過其中一座頂樓漏水由A座到P座全體廠戶支付修繕費用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內各座頂樓漏水修繕屬於各該座之公共事務,由發生漏水問題之該座廠戶所繳納之公基金支付修繕費用,於公基金不足支付費用時,始由該座委員召集廠戶會議決議是否修繕及費用分擔金額,非屬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處理事項。
㈣上訴人復主張:I座、K座、J座及L座頂樓平台相連,I座頂
樓修繕應經由該4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云云。經查,證人范振萬證稱:關於各座頂樓係以共用的水塔、電梯區分,I座、J座、K座及L座屋頂平台從建築線可以看出區分,6弄1號、3號是I座,其他座不可能與I座共用水塔、電梯,I座屋頂平台是由6弄1號、3號的廠戶使用,K座、J座廠戶如果要設水塔,不能使用I座屋頂平台,因為建設公司當時已經配好水錶、水管,除非其他座偷接管,不然沒有多餘的管子讓他用,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已經將近30年了,各座屋頂平台僅該座廠戶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復經證人當庭提出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載明:「以共用電梯水塔區分為16座」,各座頂樓平台間亦有明確界線。足認全球工業總部以共用電梯、水塔區分為16座樓,並據此推選出各座委員參與總部管理委員會,系爭章程業已授權各座委員針對各座之公共事務召集會議決議,則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系爭章程第34條規定召開廠戶會議,決議施作I座屋頂平台修繕之公共事務及I座廠戶分擔金額,上訴人即應受拘束。
㈤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I座」非依法成立之組織,應無權利能力,不得簽訂契約及讓與債權云云。惟查,I座廠戶選任普誠公司擔任104年度之委員,依上開實務見解,普誠公司係依據系爭章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代為執行職務,其基於系爭章程授權及廠戶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仍應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縱然普誠公司以「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I座」名義簽訂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發布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系爭防水工程修繕費用之聲明書,應認普誠公司係基於系爭章程授權依據廠戶會議決議內容執行I座公共事務,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㈥綜上,I座頂樓地面為I座各區分所有權人(廠戶)之共用部
分,屬I座大樓之小公,此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事務,自屬I座區分所有權人(廠戶)之公共事務,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召集I座區分所有權人(廠戶)會議決議為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並議決通過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由I座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該廠戶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廠戶會議之決議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修繕費用,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廠戶會議決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1萬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以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