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林宏洋被 上訴人 郭孟錡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北簡字第10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予訴外人綽號「阿國」之楊姓男子,「阿國」將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5 月27日、票據號碼C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伊即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阿國」;詎「阿國」未依約還款,伊乃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伊追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間非票據法上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伊。依照伊提出之錄音檔案,被上訴人配偶林美玲承認開票予林美雪,系爭支票並非偽造。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固為真正,惟兩造間素昧平生,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妹林美雪於105 年初曾多次至伊家中幫忙帶小孩,至同年6 月初林美雪因債務問題失聯,伊發現家中支票簿中支票短少,該支票帳戶往來之印章亦不見,系爭支票應為林美雪竊走開立之支票,其上各項記載非伊所寫及印文非伊蓋用,伊亦未授權林美雪或他人代開支票,系爭支票顯係遭他人偽造,伊曾因系爭支票及印章遺失,向桃園蘆竹分局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竟以相同理由及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對他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483 號),上訴人以同一款項支付兩筆票款顯有可疑,且上訴人主張此2 筆提領款項交付借款予楊先生之日期均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後,倘楊先生需款孔急當可逕自兌領系爭支票,何需以已到期支票再向上訴人借貸,不合常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及印章均遭訴外人林美雪盜取,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其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則首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及印章均遭伊妻妹林美雪竊取一節,確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9 日向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並申請掛失止付,另因系爭支票退票而移送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6 月7 日接到不明電話請求清償票款始發覺遭竊(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且據證人林美玲即被上訴人之妻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支票……)……字跡不是我先生的字跡……」、「(問:你剛剛說林美雪以做生意為由,向你和家人借錢,你是否有拿被上訴人的支票給林美雪?)有,但不是本件支票」、「因為她之前跟我借支票,都會由我寫上金額、日期再借給她……我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她,也沒有把支票本、印章交給她,還是由我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又當庭提出林美雪親筆捺指印信函承認其盜取被上訴人支票及印章等情(見本院證物袋),足堪佐證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林美雪盜取。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得知,林美玲於通話中明確向訴外人楊先生表示其遭林美雪騙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核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壹佰萬元」及發票日「105 」、「5 」、「31」均核與證人林美玲當庭書寫字跡不合(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頁),亦與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字跡有異(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非伊或授權伊妻林美玲所開立,係林美雪盜取支票及印章,實有所據。綜此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盜開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以採信為真。從而,系爭支票既可認定為偽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承上所述,林美雪既盜取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則支票之必
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
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倘執票人明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票據,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依照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迭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意旨參照)。反觀上訴人於誣告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7 月初借款100 萬元予友人楊先生,楊先生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云云,但無法提供楊先生之全名或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比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壹佰萬元」之字跡與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狀上「壹佰萬元」及錄音譯文之字跡,四者之神韻姿態極為相似(見院審卷第3 、2 頁、本院卷第5 、12至14頁),與上訴人另案請求210 萬元支票之起訴狀上字跡亦屬相仿(見本院卷第43頁),極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與林美雪字跡不符(見本院證物袋)。再比對系爭支票上「林宏洋」背書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不同(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支票上「林宏洋」背書字跡則與上訴人另案向訴外人曾正琦請求210 萬元支票之背書字跡近似,應係由同一人代書「林宏洋」署名。對此,上訴人僅稱兩張支票之背書及訴訟書狀均是由友人代筆,但忘記友人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模糊其詞,交代不清。倘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由伊友人事後代填金額及發票日,甚至上訴人「林宏洋」之背書亦係由友人代寫而非上訴人親自署名,竟仍受讓系爭支票,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交付楊先生之100 萬元借款來自於伊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於105 年6 月20日提領90萬元、6 月22日提領8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25頁),惟上訴人於另案向訴外人曾正琦請求210 萬元支票之借款關係亦以此2 筆提領交易為據,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北簡字第10483 號卷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又改稱:系爭支票之借款係伊從家中取現金借款給楊先生,非此帳戶2 筆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則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更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且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善意受讓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則揆諸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非被上訴人親自蓋用及填載,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為善意受讓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無效,得對抗上訴人,應堪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
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