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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慕台訴訟代理人 薛嘉昀被 上訴人 吳聰葭即聰葭牙醫診所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全口洗牙並諮詢隱形矯正程序及相關費用,嗣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締結醫療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醫療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28日、5月15日、8月5日、10月3日、11月30日、103年2月28日、4月20日、6月28日、8月26日、104年1月9日、2月25日、7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矯正治療。詎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即將完成診療時即拒未支付約定費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25日、4月7日書面通知上訴人支付積欠之醫療費用,並於同年5月30日終止醫療契約,兩造間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報酬,及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薛雁凌為上訴人配偶薛嘉昀之胞姊,兩造為親戚關係,因薛嘉昀執意要幫診所招攬生意,且薛雁凌承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矯正牙齒免費,並要求上訴人幫忙介紹宣傳牙醫診所,上訴人始應允受被上訴人治療牙齒,上訴人於102年開始矯正後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繳交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於103年要求上訴人介紹30個病人至診所矯正,每介紹一位病人得折扣5,000元,否則應繳總計15萬元之診療費,此與兩造原先之約定有所違背,上訴人乃拒絕後續療程,又被上訴人既已允諾免費矯正,嗣後卻追討該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28日、5月15日、8月5日、10月

3 日、11月30日、103 年2 月28日、4 月20日、6 月28日、

8 月26日、104 年1 月9 日、2 月25日、7 月4 日接受被上訴人為其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治療,上訴人未曾支付牙齒矯正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7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62、17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15萬元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30日委託博大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5年5月30日(105)博善字第105053001號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牙齒矯正醫療契約等情,有診療記錄、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3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為上訴人進行矯正治療療程完畢,依醫療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矯正費用1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治療,係約定有償或無償?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支付15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受委任之全部內容,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酌扣酬金?⒉上訴人是否曾介紹病患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治療,應否折抵上訴人之矯正費用?如是,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治療,係約定有償或無償?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診所執行長薛雁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

訴人牙齒矯正費用為15萬元,因其女兒也在做矯正及付款,我就說你先矯正,你介紹一個病人做矯正我給你折5,000元,等最後你做完矯正看你介紹幾個病人,你就扣掉介紹費用,但上訴人完全沒有介紹客人;....104年初,上訴人的矯正療程只剩兩次,就無法聯絡上訴人到診所。....上訴人要做到療程結束後再結算。....在被上訴人牙醫診所一般收費規則會先報價,並需在第一次診療時就給付頭期款6萬元,每個月至少5,000元,一般費用會在療程結束之前繳完,因為上訴人是親戚,他們家有3個人想要做,費用會比較高,所以就說可不可以用介紹病人的方式來減免費用,....市面上找不到進行隱適美是低於15萬元的,上訴人所接受的診療已經完成,最後一次就是要照相確認成果,但上訴人一直沒有來;我從來沒有承諾不收費用等語(原審卷第62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員工黃鈺婷證述:被上訴人診所矯正費用約15萬到20萬元,會請客人先做全口新病人檢查,看哪裡有蛀牙、牙周有什麼問題,再跟他報價;我有跟上訴人催繳過矯正費用,我記得是要繳15萬元;我在被上訴人診所工作期間沒有聽過免費,都要給錢,但有聽過如果客人介紹客人,就有優惠5,000元;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對上訴人不收取治療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01-103頁)、王維萍還在時,有次聊天時有說上訴人是做好才一次付清,因為我好奇其他客人是每次來都會繳一些費用,但上訴人沒有。....王小姐說一次付清,自費系統寫15萬。上訴人矯正已接近尾聲,牙套已經用到最後了,接下來要拍完成照,.. ..矯正牙套都已經帶了,已經接近尾聲,上訴人應該付錢。....我在診所4年多,一般費用是15-19萬,....。等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尚屬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在103及104年間,被上訴人診所薛雁凌執行長有意無意叫上訴人介紹30個病人至診所矯正,否則要收取15萬矯正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係約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免費為上訴人進行矯正牙齒。參以兩造就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療程費用為15萬元,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並有治療收費記錄總表、收費標準表、欠費明細(卷第75-80頁)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上訴人牙齒矯正,約定報酬為15萬元,洵屬有據。參以證人黃鈺婷證稱:上訴人的自費系統記載15萬元,李彥圻的自費系統則什麼都沒有,王小姐說是禮物,所以都不用KEY....等語,核與證人李彥圻證述:伊有在被上訴人診所矯正,免費的,阿姨(即薛雁凌)問我要不要矯正,....說要當我研究所畢業的禮物....等情相符。足徵若為免費治療,應如證人李彥圻之自費系統則不會登載費用,而被上訴人自費系統仍有登載15萬元,顯然兩造就上訴人矯正治療,未約定無償進行。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彥圻雖證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矯正不需付費,因薛雁凌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配偶,且因此上訴人與配偶發生爭執,上訴人才勉為其難同意做牙齒矯正等語,惟其又證述不清楚吵架內容,故上訴人所陳:因薛雁凌透過其配偶薛嘉昀不斷來電催促,才同意進行矯正乙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使證人李彥圻認上訴人初始進行矯正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付費,惟嗣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矯正需收費15萬元及介紹客人可折抵費用時,證人李彥圻未必在場,故證人李彥圻縱不知情亦屬可能,是以尚無從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支付15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受委任之全部內容,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而應酌扣報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療程,已接近尾聲,牙套已經都用完,只剩最後拍照階段等情,此據證人黃鈺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4頁、第79、80頁),足認矯正確已完成。因上訴人未繼續回診進行後續之拍照或另行製作牙冠,故被上訴人發函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給付報酬,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療程並未完成,致其需另行至其他診所求診處理後續,因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任令其未取得醫師執照之女兒為上訴人看診,明顯有醫療疏失,惟縱認此情屬實,上訴人亦未提出因此受有何損害,且損害與此有何因果關係之事證,是以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情難以憑採,自亦無從以此抵扣矯正治療之報酬。

⒉上訴人是否曾介紹病患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治療,

應否折抵上訴人之矯正費用?如是,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介紹客人每位可折抵5,000元,證人黃鈺婷亦證稱曾聽說其他病患介紹客人可折抵矯正費用5,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上訴人介紹病患至診所治療,每位可折抵矯正費用5,000元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李慕芸、李慕蘭、張建傑、周孝謙、謝欣儒係經其介紹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矯正,與證人黃鈺婷所述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既介紹上開5位病患至被上訴人診所,則應予以折抵矯正費用25,000元,始屬合理。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150,000-25,000=125,000)本息,足堪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