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魏嘉慶被 上訴人 陳芳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460 元,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2 月16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99,460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核應屬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所為變更,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核發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於延滯期間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222,9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9,460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6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之修訂,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908元,及其中199,46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908元,及其中199,46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99,460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5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前開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核發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於延滯期間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222,90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9,460元)及利息未償,嗣中華商銀於96年3 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系爭條文之修訂,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現金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惟查:
⒈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系爭條文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以法律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
1 日起利息之利率標準。是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而系爭條文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 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實際上系爭條文既明顯係欲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而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既係源於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縱系爭債權成立及為上訴人所輾轉受讓之時間點均在系爭條文修正前,揆以前開說明,仍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免系爭條文形同具文,上訴人抗辯債權受讓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不受系爭條文所拘束云云,已難認有理。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而中華商銀既為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否則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000年0 月0日後,原本因具有現金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之系爭債權,因本不應影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使上訴人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開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之法理不合。況審之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已如前述,若系爭條文僅就銀行而不對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同樣發生拘束力,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利息,而藉此規避系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亦非合理。故受讓中華商銀前開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條文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亦無可取。
⒊復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故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及違約之時點縱於104年9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1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仍應受系爭條文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猶爭執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云云,復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以199,460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