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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黃朝昇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上訴 人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訴原聲明:

確認上訴人持有其與訴外人張弘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6月23日、到期日為104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按年利率計算在3%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其真意係為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僅以年息3%計算,超過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

5 至7 頁),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3%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為清償前向訴外人李惠隆、杜韋蓁之借款4,500萬元,由宏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焦經國配合地政士改向上訴人借款5,500 萬元,約定宏觀公司與訴外人張弘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新還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其他貸款文件,同時與張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利息仍按宏觀公司前向李惠隆、杜韋蓁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息3%計算,且被上訴人另提供宏觀公司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8 筆(下稱系爭抵押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亦登記約定利息為年息3%。詎料,上訴人竟於105 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全部,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全部准許在案,然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按年息3%計算利息,系爭本票裁定就利息之計算部分顯屬有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3%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宏觀公司前向李惠隆、杜韋蓁借貸4,500 萬元,借貸期間至104 年3 月28日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當時已先向其他金主借貸5,500 萬元清償對李惠隆、杜韋蓁等人之欠款,借貸期間亦為3 個月,於104 年6 月下旬借款期限再度到期時,方轉向伊借款,三者均為不同之借貸關係,利率約定自不能混為一談。又兩造於104 年6 月2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借期為3 個月(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

9 月22日),利息按年息24% 即月利率2%計算,於104 年7月22日、同年8 月22日支付,且伊為加強擔保系爭借款,除由宏觀公司提供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由被上訴人與張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約定若被上訴人有未按月付息、或未遵期清償等各違約情事,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實行其他約定之擔保,此觀系爭合約書第4 、5 、6 、9 條、第14條第5 款約定可明。因兩造約定伊因收取系爭借款利息而須繳納之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要求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降低約定利率以減輕其等負擔,伊遂同意另訂一份記載年息為3%之契約(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此即系爭抵押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登載利息利率為年息3%之緣由,並非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順序或修改用語):

㈠焦經國於104 年6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5,500 萬元,約定宏

觀公司與張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新還舊(即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及張弘並與上訴人簽訂原審被證二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除提供宏觀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系爭抵押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併由被上訴人與張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影本見外置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影卷第4 頁)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土地抵押權登記就所擔保債權之利息記載:「利息(率):約定以年利率3%計算」。

㈢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本票未記載利息者,亦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規定,請求自到期日(下載到期日者,以見票日為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小於票據面額或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亦應按相同利率計算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但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4%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事由為抗辯,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低於系爭本票,而影響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一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3%,固據其提出宏觀公司與李惠隆、杜韋蓁簽訂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系爭抵押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惟查:

㈠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同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自應分別以觀

,民間借貸借新還舊時,新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新借貸契約利率不調升而照舊債權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宏觀公司與李惠隆、杜韋蓁簽訂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4 條雖確實記載「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見原審卷第10頁),無從憑之推論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相同。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他項權利部固記載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買賣、透支、票據、簽證、承銷、委任及墊款。」、「利息(率):約定以年利率3%計算。」(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 條記載「利息約定為年利率24% (未含債權人應繳納之所得稅及其他稅費或規費)」(見原審卷第59頁),明確約定按年息24%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與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塗銷系爭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該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該案審理中,就「(二) 宏觀公司經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清償系爭前欠借款事宜,由其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當時即同意配合債權人指定之方式,包括向第三人借新還舊方式代為處理系爭前欠借款,後由第三人透過地政士介紹接洽借新還舊事宜,以解決系爭前欠借款及其抵押權設定。相關整理如下:1.焦經國因此透過地政士與黃朝昇,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4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如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證7 【按,即本件原審卷之被證二】。約定:焦經國向黃朝昇借款55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4% ,借款期限為3 個月,至104 年9 月22日屆滿,焦經國提供宏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朝昇,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款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即本抵押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如本院卷第74至89頁土地謄本登記。2.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4 年6 月23日,到期日為104 年7 月22日,內載憑票支付黃朝昇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按,即本件系爭本票】乙紙交付黃朝昇,以為擔保。系爭合約書六記載:乙方及連帶債務人提供聯名還款保證本票乙張交甲方收執(日期為104 年7 月22日、面額為5500萬元)等語。」等事項表示不爭執等情,亦有該案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按年利率24% 計算利息之事實,未為爭執,堪認兩造於104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利率為24%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抵押權之利息約定以年息3%計算,係因被上訴人為減輕利息所得稅之負擔,要求上訴人另行簽定約定利率為年息3%之契約,供抵押權登記使用等語,亦與國人遇有應負擔稅賦時刻意低報之常情無違,似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合約書,契約行為未

完成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但並非需為一定要式之契約,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既已約定按年息24% 計算,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取得系爭合約書,亦無礙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所提宏觀公司與李惠隆、杜韋蓁簽訂之抵押

權借款合約書、系爭抵押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而依上訴人就上開同一待證事實所舉系爭合約書及其他間接事實,則可認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 。此外,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3%部分不存在,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3%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土地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 │ │├──┼───┼────┼──┼──┼────┼──────┼──────┼──────┤│001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14 │ 11.00 │ 全部 │ 11.00 │├──┼───┼────┼──┼──┼────┼──────┼──────┼──────┤│002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15 │ 34.00 │ 全部 │ 34.00 │├──┼───┼────┼──┼──┼────┼──────┼──────┼──────┤│003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17 │ 30.00 │ 45分之42 │ 28.00 │├──┼───┼────┼──┼──┼────┼──────┼──────┼──────┤│004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18 │ 48.00 │ 全部 │ 48.00 │├──┼───┼────┼──┼──┼────┼──────┼──────┼──────┤│005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19 │ 52.00 │ 全部 │ 52.00 │├──┼───┼────┼──┼──┼────┼──────┼──────┼──────┤│006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20 │ 65.00 │ 45分之42 │ 60.67 │├──┼───┼────┼──┼──┼────┼──────┼──────┼──────┤│007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21 │ 64.00 │ 全部 │ 64.00 │├──┼───┼────┼──┼──┼────┼──────┼──────┼──────┤│008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 四 │ 534-7 │ 312.00 │ 全部 │ 312.00 │└──┴───┴────┴──┴──┴────┴──────┴──────┴──────┘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