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戴敏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受告知人廣升商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委託廣升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影印機1 台(廠牌KYOCERA,機型TASKalfa5550ci,機號NJT0000000 ,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共60個月,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上訴人,如停止繳納,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被上訴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2 日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繳付仍置之不理,後於同年10月12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是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租金共53期,合計共795,000 元【計算式(60-7)×15,000元=79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10、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採購驗收付款辦法第4 條第1、4款及第8 條第5、6款之規定,各系所辦理採購時應由承辦人員提案,審核並簽註具體意見後提出申請,採購會議議決後,授權總務長為簽約代表人,及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表亦規定承辦人(系所助教)簽辦、二級主管(系主任)審核、一級主管(院長)核定、總務處核准,是系爭合約須經由採購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並蓋印大小章者為總務長;然系爭合約之承租人欄記載為「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下稱建都學系),且蓋用之印章為建都學系及時任系主任之印章,而非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簽署,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學校正式大小印信,除無合法代表外,被上訴人更無授權建都學系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建都學系只是被上訴人學校內部單位,非屬獨立之法人格,不具備法律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學校對外簽約已制定標準作業流程,所屬系所單位主管無權對外簽約,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建都學系具對外法律行為之能力,或業經獲得授權可對外簽約,仍應視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內容有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為斷。本件係由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租約必要之點如機器、機型、租金、期間等內容洽談,而非由兩造協商洽談,且上訴人對於租約必要之點如每月影印量張數、機型、租金並不了解,於前往建都學系對保前,亦未曾與建都學系任何人聯繫,顯見廣升公司自始即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而與建都學系締結系爭合約,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成立租賃關係達成合意。又依廣升公司所提出關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融資文件可知,系爭合約僅為配合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融資合作模式之文件,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存有售後租回之融資關係,即廣升公司以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作為向上訴人融資之擔保,上訴人即借款予廣升公司,並約定廣升公司出售機器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由廣升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支付之租金實為償還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僅負責對保,是系爭影印機租賃關係為融資性租賃存在於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另廣升公司協商租約過程中,提出專案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說明只需支付5,
000 元予廣升公司,差額由廣升公司補足後,直接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廣升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及廣升公司簽訂高於市場行情之系爭合約,此為建都學系被動配合廣升公司向來商業模式;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廣升公司5,000 元,從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詎廣升公司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自104 年9 月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收到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因被上訴人乃財團法人,只能依原預算關係執行,並無法立即依上訴人之請求給付,亦非被上訴人當時簽約之意,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業已終止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收回系爭影印機,自毋庸給付損害賠償金。縱認兩造就系爭影印機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並未就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說明,其仍保有原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影印機所有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可言,且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建都學系、上訴人與廣升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簽署系爭合約,記載承租人為建都學系、供應商為廣升公司、上訴人為出租人,租用系爭影印機1 台,租賃期間為104 年1月14日起60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後於104 年1 月19日由建都學系與廣升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廣升公司同意系爭合約中建都學系每月應付實際基本費用為5,000 元,系爭合約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由廣升公司負責繳納。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2 日以台租管字第104100201 號函催告建都學系於文到3 日內繳納租金,再於104 年10月2 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之事由,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3 日內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上訴人104 年10月2 日台租管字第104100201 號函及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47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8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10、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及未到期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10、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稽之系爭契約前言之立合約書人為「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
市設計學系」(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生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及末頁立合約書人承租人部分亦記載為「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代表人「邱英浩」(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建都學系、廣升公司與上訴人三人;再依證人即建都學系助教何依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影印機承租原本是與訴外人和潤公司、廣升公司訂立三方契約,簽約人員是系主任,後廣升公司因與和潤公司有糾紛要求換約,且說締約費用等相關條件與之前相同,才簽署系爭合約,是由伊負責接洽,並由系主任邱英浩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宋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主要是證人謝欣穎接洽,簽約當天,是配合建都學系系主任時間前往,由廣升公司業務林秉鋒帶我們到建都學系辦公室,引薦何依靜助教跟我們認識,並與何依靜助教確認系爭影印機之機型、機號、影印張數等,且有向系主任、何助教說明系爭合約租賃標的物、數額及每月租金。本件建都學系系主任有簽署付款委託書交給我們,委託我們付款給和潤公司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及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之職員謝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升公司是影印機機器商,他們會找來客戶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機器出租予客戶。本件是廣升公司就使用機器、機型、租金金額、期間與建都學系確認後,傳真合約經上訴人審核後,由上訴人通知廣升公司去裝機器,並由上訴人到建都學系辦公室與何依靜助教確認系爭合約上之機器、租金金額、給付方式,再請系主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影印機租賃過程為廣升公司先與證人建都學系何依靜助教就影印機機型、租金金額、承租期間等確認後,由廣升公司傳真租賃合約內容及客戶資料交上訴人審核,審核過後通知廣升公司前往建都學系系辦公室裝設系爭影印機,再由廣升公司林秉豐偕同證人謝欣穎、宋秀香前往建都學系辦公室對保即確認系爭影印機型號、張數後,交由建都學系系主任邱英浩代表建都學系與廣升公司、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則依前揭租賃過程可知系爭合約與廣升公司間洽談、簽約者均以建都學系之名義為之,而非被上訴人名義,顯見系爭合約之承租人為建都學系無誤。
⒉又證人即廣升公司負責人仇培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升公
司與上訴人間形式上雖是將廣升公司機器賣給上訴人,機器再出租給招攬之客戶,實際上是廣升公司跟上訴人借錢買機器,再出租給客戶,實際出租人為廣升公司,客戶租金要由廣升公司支付。本件原由和潤公司、廣升公司及被上訴人合作簽約,後來與和潤間有糾紛就改與上訴人合作,由廣升公司跟上訴人說客戶條件、租賃機器,確認好後通知上訴人,再由廣升公司去安裝機器,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才會借貸予廣升公司,每月租金就是廣升公司還款。系爭合約之機器、機型、租金、期間均由廣升公司洽談,上訴人只是要確認系爭影印機有無安裝,租金也是付給廣升公司後再由廣升公司付給上訴人。系爭合約簽署當天伊沒有前往,伊不清楚當天上訴人有無跟建都學系助教、系主任確認系爭影印機機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廣升公司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前言「茲因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從事辦公設備事務機器設備銷售公司,為擴展產品行銷,向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辦理租售業務。甲方將事務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標的物』等出售予乙方,乙方再將該標的物出租予甲方招攬承租之客戶『以下簡稱丙方』…」、第1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實際取得之承租人資料評估,決定租售案件承作與否,並以傳真函或電子郵件通知廣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宋秀香、謝欣穎前揭證述承租過程無異,可知系爭合約締約過程雖確如證人仇培峰所證稱由廣升公司先與承租人接洽承租事宜,洽談承租之機器、機型、租金、期間等,再由上訴人前往建都學系確認系爭影印機之安裝等,然此顯係為履行系爭合作書約定之條件,而非就此即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出租人;況觀以系爭合約前言已約定「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及第9 條、第12條第7 項亦約定系爭影印機之保養、機器零件之整組更換、保養服務工作等均由廣升公司提供(見原審卷第14頁及背面),堪認廣升公司於系爭合約中為受上訴人委託提供系爭影印機予建都學系,並負責系爭影印機之保養、維修工作,且依系爭合作書約定承租標的物之客戶為廣升公司所招攬,則廣升公司先行與承租人洽談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再交由上訴人審核,亦僅認為履行系爭合作書之約定;再者,系爭影印機雖由廣升公司先行安裝後再由上訴人前往對保,然依前述證人宋秀香、謝欣穎亦證稱有與建都學系何依靜助教、邱英浩系主任確認系爭合約上之租賃機器、租金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證人仇培峰前亦證稱未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之職員宋秀香、謝欣穎既於簽約當日與建都學系主任、助教確認系爭合約之標的、租金,自難認非居於出租人之地位與建都學系簽署系爭合約。至證人仇培峰雖亦證稱系爭合約之租金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廣升公司等語,惟參以系爭協議書為建都學系與廣升公司所簽署,簽署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經證人何依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與上訴人協商,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縱使建都學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廣升公司,然觀以上訴人所提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建都學系每月租金均以依系爭合約附表匯入指定之帳戶,並非由廣升公司直接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亦難據此認系爭合約之出租人為廣升公司。
⒊綜上,系爭合約契約文字及簽約過程已明白顯示系爭合約之
當事人為建都學系,僅建都學系始受系爭合約之效力所拘束,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簽約名義人為「建都學系」,業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合約洽談過程廣升公司、上訴人均係與建都學系之助教、系主任為之,建都學系邱英浩又未於系爭合約洽談、簽署過程中表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甚且所蓋之印文亦為建都學系之印文;再觀以被上訴人105 年5 月19日校人字第1050001640號函主旨亦載明該校組織規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見原審卷第112 頁),可見被上訴人各學系之系主任主要是辦理有關系務事宜,而就採購驗收付款部分,揆之中國文化大學採購驗收付款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4項、第8 條第5 項規定,設備、機具之承租,各單位依年度編列之預算並配合工作進度,由承辦人員提案,經單位主管詳加審核並簽註具體意見後提出申請,各單位提出申請,送交總務處保管組審查登帳金額並經會計室查明有無編列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後,由總務處事務組辦理議、比價;採購金額在300,000 元以上者,合約書之簽訂應於該案採購會議決後一星期內,請廠商填寫製作後,交由承辦單位填寫用印申請書同時檢附核准之採購案送交總務處會辦,並授權總務長為簽約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
106 頁),及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中就採購案件之申請由承辦人簽辦,二級主管審核,一級主管核定,核准單位為總務處、會計室(見原審卷第109 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就財物設備之承租審查核定過程予以明定,且發布辦法供遵循,並未授權各學系所得以系主任名義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亦未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況依前述系爭合約上亦未表明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由建都學系系主任邱英浩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反而係以建都學系為簽約主體並由系主任邱英浩代表建都學系簽約,甚且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發票之買受人載明為「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之承租人為建都學系,非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其對建都學系僅為被上訴人之系所而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以及建都學系實際上僅有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難諉為不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既未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自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就此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影印機成立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
又非系爭合約之承租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10、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
3 、10、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000 元及自10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