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白健佑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被 上訴人 謝果真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之危險,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過程中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嗣因兩造有意繼續交往,被上訴人遂撤回民、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擔憂兩人感情發展,上訴人因而答應照顧被上訴人生活,承諾不會做出對不起被上訴人情事,並為讓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雖於100年5月23日簽立官司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系爭本票行使前提是上訴人必須做出感情上對不起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並無做出對不起被上訴人之事,言語上對被上訴人道歉,僅係為安撫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權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只有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0年5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至104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兩造並非配偶或其他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之血親或姻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定扶養義務,不負有生活費給付責任,兩造為求感情之延續而迫使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做出負擔長期生活費之義務,係以金錢作為同居或維持關係之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非無效,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長達30年,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作為撤告之和解條件顯然不合常情,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應屬上訴人無條件自願支付之約定,屬無償贈與之性質,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繼續交往或進入婚姻關係為條件,兩造已經分手,故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誣告刑事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上訴人撤回並無發生消滅訴訟繫屬或使上訴人獲無罪判決之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1143號刑事案件已經以6,000元和解,並無再以系爭協議書和解之必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案件亦係為維繫雙方感情之案件,系爭協議書顯然並非為和解前揭案件而簽訂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等案件於100年5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每年5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在內之 3張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上訴人於104年 8月私下與訴外人傅雅卿交往,並承認於同年9月與傅雅卿發生性關係,做出對不起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授權填寫到期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9月3日,並未罹於3年時效甚明。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無任何約定雙方必須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或結婚之條件,且將和解官司之案號、和解條件等詳細記載,與上訴人所稱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或結婚為前提無關。再系爭協議書實乃上訴人因官司和解欲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承諾願給付上訴人每年50萬,共計30年,為一方補償他方之金錢給付約定,非不符合社會期待之約定,亦難認與道德觀念有違,且不背離國家相關法定制度,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於100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06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前揭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9頁、第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是和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白健佑(以下簡稱男
方),謝果真(以下簡稱女方)茲雙方有多件官司,男方有誠意和解官司,男方同意以照顧女方生活全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等),當作和解官司的條件之一,經雙方同意後立此協議書,以資遵守,其條款如下」;系爭協議書第 1至3條約定:「1、男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照顧女方生活,包含女方生活費(指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等生活所需開支),以女方每年生活費新台幣50萬計,為期30年,生活費所需新台幣1500萬(30年x500,000=15,000,00
0 元),前開款項男方應直接匯入女方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果真之帳戶內,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男方同意簽發三張本票交付女方,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票據號碼TH000000 0)、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票據號碼TH0000000 )、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共計三張本票作為擔保。2、如上第
1 條所指的三張本票,男方授權女方自行填寫本票的到期日。3、如上第1條所指的三張本票,從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男方一旦作出對不起女方之情事,女方始之有權行使上該三張本票之法律裁定。」;第 7條約定:「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女方同意簽署和解官司書、撤回告訴狀等文件於民、刑事案件等案件如下列:7-1 、台北地方法院(誣告案件)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3號。7-2 、桃園地方法院(毀損、強制、傷害等案件)案號:100 年度桃檢(應為桃簡,系爭協議書誤繕)1143號。7-3 花蓮地方法院(履行契約案件)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5號」等語(原審卷第40至41頁);堪認兩造確係為前揭民、刑事案件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和解之範圍及金額於前揭條文均有明確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0年 5月30日具狀撤回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案件;復於100年6月16日具狀撤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告訴;再於100年 6月21日具狀撤回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案件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亦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前揭民、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復參酌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簽立之補充說明就系爭協議書補充說明:「1.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男方為了求官司無罪,故向法官說謊以求無罪,於庭下,男方以此『補充說明』自白本案確實有強制女方的行為,以及未經女方同意強取女方錄音筆以及包包乙事。2.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3號)男方為了求官司無罪,故向法官說謊以求無罪,於庭下,男方以此『補充說明』自白本案,男方確實明知自己有借戶頭給女方購買基金,卻事後誣告女方未經同意私用伊戶頭購買基金乙事」等語(原審第162 頁),前揭內容均係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和解之案件為補充說明,亦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間為民、刑事案件和解所簽立。兩造間既經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縱係以生活費為名義,約定以每年50萬元、為期30年,總計 1,500萬元為和解條件,亦僅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而就和解金額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兩造既就前揭和解金額及支付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為兩造間民、刑事案件和解而簽立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4 至6條約定:「4、男女雙方如有進入婚姻登
記,男方同意至天主教接受慕道受洗為基督徒。 5、男女雙方如有進入婚姻登記,男女雙方同意至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6、男女雙方如有進入婚姻登記,男方同意依照男方薪資最少之三分之一,用於支付家事勞動費以及自由處分金、小孩教育費給女方」等語(原審卷第40頁)。綜觀系爭協議書,僅第4至6條有「男女雙方如有進入婚姻登記」等文字記載,於前言及其他條文則未有前揭記載;堪認系爭協議書第4至6條係兩造另行就兩造如結婚後之信仰、夫妻財產制、家事勞動費、自由處分金及小孩教育費為約定,兩造結婚與否並非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條件,亦難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500萬元係作為兩造間同居或維持關係之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兩造並未結婚故上訴人不必履行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云云,均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 1條係兩造就民、刑事案件和解條件之約定,已詳述如述,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而欲撤銷贈與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上訴人作出對不起被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始有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所謂「對不起」係指對人表示抱歉、歉疚之意(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上訴人於104 年9月3日以LINE傳送「很多對不起你的地方,我知道你需要地方發洩」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於104年9月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復於104 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道歉,並希望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能等2、3個月,讓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後,被上訴人可能會原諒上訴人等語,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就被上訴人欲持系爭本票至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表示同意,亦有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綜上,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抱歉、歉疚之意,並期望被上訴人能原諒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未有對不起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0年5月23 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原審卷第40頁),即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為104 年9月3日,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4年9月3日起算,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3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則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 │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1 │ 白健佑 │ 100年5月23日 │ 104年9月3日 │ 500,000元 │ TH0000000 │├──┼────┼────────┼────────┼──────────┼───────┤│ 2 │ 白健佑 │ 100年5月23日 │ 104年9月3日 │ 500,000元 │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