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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被 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之,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且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就林鴻緒前揭倒填本票日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鴻緒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而被上訴人以林鴻緒偽造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判決歧異,基礎事實應先待系爭刑案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上訴人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云云。然稽之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認林鴻緒、上訴人負責人姚萬貴共同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由林鴻緒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1-16本票倒填發票日期,因而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0至56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1-16所示之本票,是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況縱認系爭刑案調查證據結果與本件訴訟相關,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形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心證(理由如後述),按前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第2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惟如案情繁雜之訴訟事件,亦一概適用簡易程序或有欲速不達之弊,故新增第5項,規定此等訴訟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先後編制觀之,民事訴訟法已將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所準用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換言之,第436條條文以前之本章規定,係屬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規範,至於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除得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規定外,其餘關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規定即不在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列,而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規定,係規定於第427條第5項,依前開說明應屬簡易訴訟第一審之程序規定。準此,堪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案情複雜,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有欲速不達之弊端,因而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此項聲請應係指在第一審程序為簡易程序之轉換而言,是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中聲請程序轉換,而至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始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出名於95年12月27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所佔收益比率為70%,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所佔收益比率為30%。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林鴻緒、蔣晋泰,約定由渠等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嗣於101年12月31日渠等應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惟實際並無價金支付,亦無買賣關係。林鴻緒後經本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詎林鴻緒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且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林鴻緒簽署系爭本票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況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支付營運費用,系爭支票係應上訴人會計師要求所簽發,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甚且,系爭本票未據提示,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蓋兩造前約定就執行ADC案所需營運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上訴人將營運所需款項借貸給被上訴人,並匯入ADC案專戶中,而於ADC案進行計價請款,國防部將計價款撥付ADC案專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自ADC案專戶中提出返還上訴人,兩造確實有受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拘束之意思,上訴人陸續匯入ADC案專戶之資金即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且觀被上訴人於97年起之現金收入傳票,於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摘要欄內,載有「台超科技借款」,時間持續至97年11月,足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而該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此觀系爭刑案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又原因關係縱非消費借貸,亦為雙方間意定墊款資金返還或合夥契約費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00萬元,原登記孫燕煌為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出資額1,600萬元,嗣因軍備局之ADC案履約事宜,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與兩造、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將其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蔣晋泰960萬元、林鴻緒640萬元,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並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由孫燕煌以1,600萬元買回。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林鴻緒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限制「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嗣孫燕煌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

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750萬元至ADC案專戶;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ADC案專戶;於101年1月19日匯款900萬元至ADC案專戶。上訴人持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義轉讓合約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4年10月15日上世貿字第1040000194號函、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60至6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29頁、第148至151頁、第166至173頁、第216至21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如非偽造亦因臨時管理人林鴻緒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無效,及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抑或喪失追索權,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係林鴻緒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所偽造簽發?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係林鴻緒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所偽造簽發:

查林鴻緒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孫燕煌於102年12月27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解任,林鴻緒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高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9日,於斯時林鴻緒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林鴻緒於上揭發票日仍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鴻緒有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並提出系爭轉讓合約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前揭證據僅顯示高雄地院於102年11月28日即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0,000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且林鴻緒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陸續駁回林鴻緒上訴而確定,亦即此僅為林鴻緒、孫燕煌間就被上訴人股份返還之紛爭解決,並未影響系爭本票開立時林鴻緒尚未經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確定。是林鴻緒既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仍有代行被上訴人董事之職權,而林鴻緒遭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亦較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晚,林鴻緒於斯時自無庸亦倒填發票日之方式開立系爭本票,自難遽此認林鴻緒係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才於事後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鴻緒究係於何時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所為林鴻緒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無足憑取。

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再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應上訴人會計師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之先負舉證責任,俟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稽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為ADC採購案共同投標廠商,代

表廠商為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契約比率為30%,上訴人則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契約比率為70%(見原審卷第16頁),佐以被上訴人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中「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亦載明兩造共同投標ADC採購案,兩造之盈虧分配為1:2,合作期間若產生虧損,虧損金額依雙方簽訂之協議辦理,兩造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兩造為共同承攬ADC採購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兩造各自應負責之事項、盈虧分配比例,且於專案完結後結算,而約明就ADC採購案之資金籌措部分,由上訴人負責。

⑵依證人林鴻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從會計角度看,兩造為了

ADC採購案成立專案辦公室,上訴人為了履行合作義務,將錢匯至專案帳戶內,但這個專戶名義上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形式上與ADC採購案專案辦公室毫無關連,所以我們必須要透過開立本票的方式來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出錢,為了要明確責任,須要透過由被上訴人開票的方式作為上訴人出錢的憑證。上訴人會計師進行查帳時,亦認為不能只有匯款紀錄而沒有任何表達原因事實的憑證,所以才建議上訴人要由被上訴人用開本票的方式來表述,伊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所以才會開立系爭票據,但這基本上還是為了要符合會計師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為了讓ADC採購案運作,並且履行籌措資金的義務,而將資金匯入專案帳戶內,當時匯入資金並未開立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合作ADC採購案,但是與上訴人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上訴人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上訴人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的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足徵上訴人基於兩造系爭協議書,負有籌措資金之義務,上訴人為履行此義務,故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成立之專案帳戶,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會計師之要求,基於查帳目的所為,於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專案帳戶時,方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憑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應上訴人會計師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業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墊款資金之返還、合夥契約費用返還等節,負證明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上訴人固以證人孫燕煌、姚萬貴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將資金撥回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立場,方可隨時請求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第161至163頁)。惟查:

①依證人孫燕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兩造合作ADC採購案,由

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ADC採購案專案帳戶,嗣後業主定期撥款時,因上訴人有資金調度的需求,經簽給上訴人指派之被上訴人總經理同意後,從上開專案帳戶提領金錢撥付給上訴人;只要不影響到被上訴人作業,即使在沒有結算前,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會先撥付給上訴人,不過這些當然就要算在他們的出資部分,有進有出都有明確的帳目;上訴人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採購案專戶的錢,將來都可作為成本扣除,但是上訴人從該專戶領的錢也要再加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5頁),以及證人姚萬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ADC採購案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但是上訴人營運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被上訴人的同意下,上訴人會先抽回一些資金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因自身資金調度之需求,有時會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匯入兩造合作專戶之資金回撥與上訴人,此部分之回撥資金即不計入上訴人為ADC採購案籌措資金之金額。據此,除可證上訴人匯入款項至專案帳戶中,係為履行ADC採購案之資金籌措義務,與借貸關係無涉,更可徵被上訴人回撥款項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自身調度資金之需求,而非被上訴人基於還款之目的所為。

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6日、

104年1月19日申請挹注營運資金750萬元、250萬元、900萬元,軍備局撥入ADC採購案計價款收入後應先清償上訴人支應之營運資金,顯有借款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然觀諸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3條雖記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乙方取得國防部撥入ADC計價款收入時應優先清償甲方支應之營運資金」等語,然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條亦均記載:「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等語,足見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仍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之履行所設,而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支付營運資金方式為之,難以解釋為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縱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載有「續借」之文字,亦難據為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是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上開款項之合意。又ADC採購案計價請款後,被上訴人是否自ADC採購案履約專戶先行提出款項返還被告提供之營運資金,應視兩造就ADC採購案計價款處理之協議而定,尚不得遽認該行為屬返還借款之行為,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③綜上,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就所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墊款資金之返還、合夥契約費用之返還等節,俱未能舉證證明,而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之履行所設,而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支付營運資金方式為之,是如前⑶②所述,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除難解為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亦無從遽解為兩造間墊款資金、合夥契約費用返還之約定。遑論,上訴人就所提證據,自始均是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從為同時存在墊款資金或合夥契約費用返還之解讀,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從而,依前揭說明,已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辯稱林鴻緒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示付款,喪失追索權、兩造間明知無消費借貸債權而通謀虛偽簽發,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103年12月15日 │7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⒉ │103年12月26日 │2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⒊ │104年1月19日 │9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