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施賢傑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上訴人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文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4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解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杏公司)業務代表蕭家誠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持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6,
300 元之支票四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伊為票貼借款,俟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伊之借款未獲清償,然被上訴人卻受有訴外人永杏公司供貨尚未給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其中6 萬7,000 元自退票日即103 年3 月31日起算,其中20萬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至6 頁)。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於102 年4 月30日蕭家誠交付系爭支票借款時,永杏公司已一併轉讓其對被上訴人基於渠等「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給伊,爰併依前揭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
3 、121 、211 、212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利息請求,與首揭法規相符;又上訴人增加主張貨款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永杏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簽訂有「專案購買合約書」,被上訴人因而開立面額共計為27萬6,300 元之系爭支票予永杏公司作給付貨款之用。嗣後永杏公司業務代表蕭家誠於102 年4 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伊為票貼借款,清償借款之方式約定由伊以受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提示系爭支票受償,同時永杏公司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讓與給伊。詎料俟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伊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然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卻享受有永杏公司已供貨之利益共計57萬1,404元,要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利益或給付貨款予伊。爰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償還請求權或依「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如下:系爭支票乃伊開立予永杏公司用於支付「專案購買合約書」此繼續性買賣合約之貨款之票據,伊於
102 年4 月間簽立購買合約時,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3紙遠期支票並交付永杏公司之業務員蕭家誠,作為日後購貨之貨款,爭議發生前已經兌現81萬7,300 元。詎自103 年
1 月起,永杏公司供貨開始不正常,同年2 月中旬起即未再供貨,同年3 月間電話已成空號,然其供貨金額僅有72萬8,
444 元,此供貨不足之事實已經伊與蕭家誠、訴外人即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業務蕭鵬文等人於104 年7 月15日因詐欺案件調解時結算確認。是以,永杏公司並未供給足額貨物予伊,亦未歸還前揭所收取且尚未到期之支票,故伊並未積欠永杏公司貨款,自然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未兌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利益或給付貨款,均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自永杏公司受讓基於「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且系爭支票均為記名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永杏公司且票面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取款背書,其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對伊主張前開貨款債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㈠上訴人從蕭家誠取得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且均記名受款人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中編號1 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則因被上訴人之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有系爭
4 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80 號詐欺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吳志平、蕭家誠及蕭鵬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確認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聲請人(即吳志平、蕭家誠及蕭鵬文)持票據超過1 年,同意永遠不得向付款銀行提示,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80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附表二所示7 張支票(下稱另案7 張支票)遭
變造為由,對吳志平、蕭家誠及蕭鵬文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9886號詐欺等刑事告訴,嗣雙方於10
4 年7 月15日就前開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另案7 張支票給聲請人(即吳志平、蕭家誠及蕭鵬文),因聲請人供貨不足給對造人,聲請人同意支還30萬元予對造人等語。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535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㈣被上訴人因與永杏公司之買賣關係,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7 張支票(下稱另案7 張支票),上訴人輾轉取得另案7 張支票後,先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嗣上訴人再執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上訴人已經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經於105 年間依上開確定判決總金額3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共計326,233 元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己因收取系爭支票借款給蕭家誠,已從永杏公司受讓「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卻未給付永杏公司貨款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償還利益或給付貨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㈡上訴人於10
2 年4 月30日是否有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貨款而應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即明。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103 年,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又本件系爭支票均為記名受款人為永杏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票據權利依上開規定本即無從依背書而轉讓;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委任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受任人施賢傑」、「本票面金額委託取款」、「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之文字,依此等票據之記載及兩造所主張,堪認永杏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係出於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之委任取款背書。又依上訴人原審主張其係因蕭家誠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受委任取款,足認上訴人自始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
⒉又按,類推適用法律規定,前提係就特定案例類型法律未設
規定,且此並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之情況,法官有義務探求規範之目的,比較法律已有明確規範之案例類型與未設規定者是否有類似性,基於平等原則,方依民法第一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為相同處理。上訴人固提出鄭玉波著《票據法》一書內文影本內容:「第二款非票據關係……第二、受益償還請求權(一)受益償還請求權之意義……夫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較一般債務人為重,故本法對於票據權利設有短期消滅時效,及嚴格保全手續(準時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之規定,以調劑之,結果執票人之權利,每易因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於是票據債務人即得藉以早日脫卸其責任,而無形中難免享有意外之利益矣。……,故本法乃予執票人以受益償還請請求權,俾執票人仍有最後之補救機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另主張依該規定立法目的,本件情形其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惟按票據法已明確區分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之效果並不相同,且明訂委任取款背書係「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受委任取款背書人可行使權利範圍為「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亦同,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是以,受委任取款背書人之地位與行使權利範圍,僅在代理正當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取款而已,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本身並非票據權利,而是票據法另規定之獨立民事上權利,業如前述,非屬受委任取款背書人得代票據權利人行使之範疇。票據法既已經將票據權利人與受委任取款背書人間之權利做不同規定,立法者係有意不賦予受委任取款背書人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意旨甚明,此部分規定並無法律漏洞,非票據權利人者即本件上訴人,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云云,核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主張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均無從憑採。
㈡上訴人並未取得「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係以讓與人(於本件為永杏公司)與受讓人(於本件為上訴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於本件為被上訴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7 條、第299 條第1 項即明,有別於票據權利之轉讓。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4 月30日自永杏公司受讓上開貨款債權云云,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以及永杏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讓與該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貨款債權之事實,無非以系爭支票影本
、蕭家誠借款之信封袋正反面影本、上訴人匯款至永杏公司、吳志平及詠莕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莕公司)名下帳戶之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暨存款憑條影本、「專案購買合約書」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206 頁反面、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10頁)。惟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僅受委任取款背書,按其文義已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自難認有一併轉讓貨款債權之意思;而觀諸蕭家誠借款之信封袋正反面影本,其上亦無永杏公司同意轉讓貨款債權之相關記載,此信封袋與上訴人匯款予永杏公司、吳志平及詠莕公司之交易憑證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蕭家誠或永杏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又「專案購買合約書」影本亦僅記載被上訴人與永杏公司間約定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期間內向其購買貨品之合意,並無永杏公司與上訴人間轉讓債權合意之記載。是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於102 年4 月30日蕭家誠已代表永杏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轉讓「專案購買合約書」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轉讓貨款債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云云,自無從採信,上訴人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依「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請求。
⒊況查,被上訴人與蕭家誠、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業務蕭
鵬文等人間,於104 年7 月15日因詐欺案件調解時,曾結算確認「專案購買合約書」之供貨確實不足,該調解結果並經法院核定乙節,有104 年民調字第535 號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上訴人所謂貨款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據該貨款債權為請求。上訴人另爭執上開調解書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蕭家誠、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及業務蕭鵬文等人間均有不欲受渠等在調解書內容所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專案購買合約書」之貨款債權,請求如上訴聲明,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
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3年3月31日│67,000元 │103年3月31日 │AG0000000 │永豐銀行││ │ │ │ │ │三興分行│├──┼──────┼─────┼───────┼─────┼────┤│ 2 │103年4月30日│67,0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3 │103年5月31日│67,0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 4 │103年6月30日│75,300元 │未提示 │AG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3年7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2 │103年8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3 │103年9月30日 │ 40,000元│AG0000000 │├──┼───────┼──────┼─────┤│ 4 │103年10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5 │103年11月30日 │ 40,000元│AG0000000 │├──┼───────┼──────┼─────┤│ 6 │103年12月31日 │ 40,000元│AG0000000 │├──┼───────┼──────┼─────┤│ 7 │103年12月31日 │ 60,000元│AG0000000 │├──┼───────┼──────┼─────┤│ │合計 │ 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