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顏 瑜
劉忠河陳志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學孔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開除上訴人之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人資格不合法,為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苑藝術經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苑藝術畫廊)負責人、上訴人陳志彬為德鴻畫廊負責人、上訴人顏瑜為也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趣藝廊)負責人、上訴人劉忠河為朝代世界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朝代畫廊)負責人。兩造於98年2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共同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事業,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台灣當代藝術社之負責人。因兩造同時均有個人原事業須繼續經營發展,故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台灣當代藝術社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管理事務委由「社長」全權負責執行,並由合夥人輪流擔任社長,使台灣當代藝術社業務順利推展,各合夥人亦得兼顧個人原有事業。被上訴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成立之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擔任社長。詎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5點30分在台灣當代藝術社辦公室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下稱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載明:「茲因合夥人張學孔於台灣當代藝術社於本(104)年4月24日至26日舉辦第7屆台北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Young Art Taipei(下稱YAT博覽會)之籌劃準備期間,不僅未積極參與台灣當代藝術社籌辦YAT活動事宜,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另行與國內外藝廊於同年5月15日至17日於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與YAT內容大致雷同之Formosa Art Show福爾摩沙藝術博覽會(下稱FAS博覽會),造成YAT博覽會參展廠商流失及形象遭外界混淆之結果;又張學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逕自與其他單位合辦Photo Taipei台北攝影與數位影像藝術博覽會(下稱Photo Taipei博覽會)。據此,張學孔所為顯已違反當初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致損害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已構成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並依系爭決議於104年9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減資及合夥人變更登記。惟兩造設立台灣當代藝術社時並未言明應共同辦理或完成何特定事項,亦從未簽立任何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亦未曾要求任一合夥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成立後,應放棄經營其個人原有事業,上開會議紀錄關於「張學孔所為顯已違反當初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關於YAT博覽會部分,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間開始舉辦YAT博覽會時,即明確設定針對45歲以下之年輕藝術家為對象,目的在於鼓勵年輕藝術家積極創作,藉以提供渠等更多發表作品及參展之機會,98年間舉辦第1屆YAT博覽會籌劃準備期間,相關事宜自均由當時擔任社長之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策劃辦理,籌辦期間招商順利,共計有國內外43家畫廊同業參與博覽會,會後結算收支,合夥人各分得盈餘約25萬元。第7屆YAT博覽會104年4月24日至26日舉辦期間係上訴人劉忠河擔任社長,依約應由上訴人劉忠河全權負責籌劃辦理相關活動事宜,上開會議紀錄竟記載被上訴人「未積極參與台灣當代藝術社籌辦YAT活動事宜」,亦屬刻意串謀栽贓抹黑被上訴人之說詞,毫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對參與活動之藝術家年齡並未設限,與YAT博覽會間性質有明顯差異,為畫廊同業與藝文人士間眾所皆知之事,並無造成外界混淆之虞;且被上訴人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人之立場,為免影響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舉辦之第7屆YAT博覽會,刻意將FAS博覽會舉辦時間與招商作業均往後順延一個月,況由YAT博覽會自101年至104年間參展畫廊業者數量逐年增加之招商情形,亦可知FAS博覽會並未造成YAT博覽會之參展畫廊數量減少,故上開會議紀錄關於FAS博覽會「造成YAT博覽會參展廠商流失及形象遭外界混淆之結果」之記載,均非事實。關於新苑藝術畫廊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部分,Photo Taipei之構想係由被上訴人提議,其目的係藉以推展從靜態的攝影至動態的攝影(及錄像)藝術活動,獲上訴人一致同意,交被上訴人負責策劃執行並擔任活動主席,98年12月間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會活動結束後,經結算收支情形,合夥人僅各分得盈餘5萬元,事後開會檢討,上訴人劉忠河以盈餘太少為由反對繼續舉辦第2屆,上訴人顏瑜表示可改為2年舉辦1次,上訴人陳志彬則無任何意見,因被上訴人之新苑藝術畫廊已積極推廣攝影與錄像等影像藝術活動多年,Photo Taipei博覽會深得攝影界同好支持與迴響,紛紛表明希望繼續舉辦,被上訴人遂於會中當場明確表示:「大家不辦,我自己畫廊(即新苑藝術畫廊)辦」,上訴人當場均未表反對。況Photo Taipei博覽會自99年第2屆起即改由新苑藝術畫廊接續承辦數屆,台灣當代藝術社均非主辦或執行單位,亦未掛名協辦單位,上訴人從無任何一人提出異議,難謂被上訴人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有損及其他合夥人權益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其他合夥人權益之不當行為,上訴人竟假藉上開不實之事由,開除被上訴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人資格,系爭決議自與民法第68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侵害被上訴人於台灣當代藝術社之合夥人資格與權益,求為確認兩造間台灣當代藝術社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FAS博覽會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提議為整合國內畫廊業者力量,提供國內外畫廊及年輕藝術家向國內外藏家展出作品之機會,以及取得向政府主管文化部門申請補助經費之資格,有必要組織一團體共同經營藝術展覽業務,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上開理念,遂共同出資20萬元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並推舉被上訴人擔任該社之負責人,於98年2月2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商業登記,明定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兩造雖未簽署合夥契約書面,明文約定成立宗旨,惟兩造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之主要宗旨即在舉辦飯店型博覽會,為合夥契約內容之一,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且因舉辦YAT此類大型之國際藝術博覽會需耗費大量時間(計從開始擬定計畫至結束收支結算至少需12個月)及精力,為免影響各合夥人原本經營之畫廊業務,遂約定由各合夥人輪流擔任社長1年負責統籌招商事宜,其他合夥人則負有協助之責,並採不定期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討論,已行之有年,亦即於各該年度未擔任社長之其他合夥人,仍具有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與義務。台灣當代藝術社成立後,除廣邀國內藝術團體及青年藝術創作者至國外參展外,並於98年5月份舉辦第1屆YAT博覽會,係台灣舉辦飯店型藝術博覽會之創舉,其後每年均定期舉辦,已成為台灣當代藝術社最重要之年度經營業務項目。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間即已知悉時任畫廊協會理事長張逸群先生有意籌辦FAS博覽會,對此必然嚴重不利影響YAT博覽會業務之事項,不僅未誠實告知上訴人,反而運用其參與YAT博覽會業務所獲得之營業資訊及知識經驗,於台灣當代藝術社籌畫辦理104年度第7屆YAT博覽會期間(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另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與國內外藝廊於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期間在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FAS博覽會,並擔任總監,與YAT博覽會均屬飯店型藝術博覽會,舉行之地點亦同為台北市知名飯店,且FAS博覽會就參展藝術家年齡未設限制,與YAT博覽會設定45歲以下參展對象重疊,則二博覽會之展場性質雷同,展出藝術品、參展人資格相近,展覽期間僅相距19日,FAS博覽會展房費用復低於YAT博覽會,顯見二者具有替代性與競爭性,以被上訴人從事畫廊業務多年之知識及經驗,自無不知FAS博覽會將使YAT博覽會受到不利影響之理,其於經營原有畫廊業務時,本應避免損及合夥事業及全體合夥人利益,竟仍舉辦FAS博覽會,顯已違反合夥人基於誠信原則應負之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㈡、Photo Taipei博覽會部分: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12月間舉辦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會,該博覽會之名稱及參展廠商名單等均屬營業秘密,為台灣當代藝術社之財產,上訴人劉忠河於事後檢討會議中提出因國內攝影、錄像等當代藝術市場尚未成熟,不宜操之過急,建議每2年舉辦1次,已獲上訴人陳志彬、顏瑜之認同,被上訴人拒絕遵從此一多數合夥人之決議,堅持每年舉辦,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自99年起逕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與其他單位合辦上開展覽活動,將上訴人等排除在外,違反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共同經營藝文展覽服務之約定,且已侵害合夥事業之財產權益及營業利益,涉刑事背信罪嫌,自構成侵權行為。
㈢、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舉辦FAS博覽會、Photo Taipei博覽會之行為,嚴重違反合夥契約,侵害其他合夥人權利,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一切侵害台灣當代藝術社業務之行為,並於10日內出面與其他合夥人聯繫相關賠償事宜,未獲置理,已構成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得予開除之正當事由。因台灣當代藝術社舉辦105年度YAT博覽會在即,為防止被上訴人繼續對內剽竊合夥業務資訊,對外以合夥人名義混淆視聽,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合夥會議,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資格,並通知被上訴人洵為正當,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新苑藝術畫廊負責人,上訴人陳志彬為德鴻畫廊負責人、上訴人顏瑜為也趣藝廊負責人、上訴人劉忠河為朝代畫廊負責人。兩造於98年2月間各出資5萬元(合計20萬元)共同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商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台灣當代藝術社之負責人,於98年2月2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夥商業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兩造為免影響各合夥人原本經營之畫廊業務,另約定由合夥人輪流擔任社長,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至98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擔任社長。又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12月間舉辦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會,99年起由被上訴人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逐年舉辦;台灣當代藝術社於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舉辦第7屆YAT博覽會,被上訴人則於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在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FAS博覽會。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5點30分在台灣當代藝術社辦公室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即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茲因合夥人張學孔於台灣當代藝術社於本(104)年4月24日至26日舉辦第7屆台北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Young Art Taipei之籌劃準備期間,不僅未積極參與台灣當代藝術社籌辦YAT活動事宜,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另行與國內外藝廊於同年5月15日至17日於台北市寒舍艾麗酒店舉辦與YAT內容大致雷同之Formosa Art Show福爾摩沙藝術博覽會,造成YAT博覽會參展廠商流失及形象遭外界混淆之結果;又張學孔在未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逕自與其他單位合辦Photo Taipei台北攝影與數位影像藝術博覽會。據此,張學孔所為顯已違反當初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共同經營藝文服務、會議及展覽服務之契約,致損害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已構成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之正當事由。」,並以104年8月27日汐止龍安郵局6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依系爭決議於104年9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減資及合夥人變更登記,經台北市商業處104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7928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104年度FAS博覽會及101年度Photo Taipei博覽會手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台北市商業處104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7928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7、21-27、110-11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合法要件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開除合法者,自應就有正當理由存在此一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苑藝術畫廊名義於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舉辦FAS博覽會及自99年起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侵害合夥利益,具有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資格之正當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舉辦FAS博覽會及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侵害合夥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FAS博覽會部分: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當事人間就一方於特定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內容已有合意,始受拘束。查台灣當代藝術社登記營業項目為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新苑藝術畫廊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包括藝文服務業、展覽服務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二者登記之業務相同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10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時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舉辦藝術博覽會之合意,或對被上訴人經營原有事業有何限制,尚難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約定,而得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劉忠河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家畫廊在臺灣都是小本經營,代理藝術家或是代理藝術品的規模比較小,博覽會是將多家畫廊集合在一起,造成更大的影響力,這是個別的畫廊無法達成的,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的目的是為了舉辦飯店型博覽會,提供國內外年輕藝術家展示創作的平台,兩造各自經營的藝廊或畫廊都只是在藝廊或畫廊裡面開畫展或經紀買賣藝術品。或許博覽會部分的藝術品展售業務兩造之藝廊或畫廊經營之業務內容相同,但舉辦YAT博覽會的目的是選定45歲以下藝術家才能參展,推廣台灣年輕藝術家新生的力量,不是一家藝廊或畫廊可以達成的,必須集合很多家畫廊的力量才能推成風氣,這個平台的目的性及正當性經由國家認同,並經文化部核定為合法博覽會,提供經費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台灣當代藝術社舉辦YAT博覽會之型態係向飯店租用場地,提供大型展場供藝廊或畫廊業者展出作品,經營藝術品展售,與各別畫廊或藝廊之展出,僅有規模之差異,經營項目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之報導資料(見原審卷第91-92頁),亦可知此類大型藝術博覽會非台灣當代藝術社首創,凡具有資力或有能力募得資金者,均可舉辦同類展覽,雖其選定舉辦之場地為飯店,自難認具有獨特或排他性。就參展對象而言,YAT博覽會限定45歲以下藝術家之作品始得參展,上訴人亦自承舉辦YAT博覽會之目的係為推廣臺灣年輕新生藝術家之力量,顯係以展出年輕藝術家之創作為其主要特色,而有別於一般藝術博覽會,惟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就參展對象之年齡並未設限,與一般藝術博覽會無異,就此而言,與YAT博覽會之性質自屬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舉辦FAS博覽會違反誠信原則,即屬違反競業禁止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與YAT博覽會性質
雷同,影響第7屆YAT博覽會招商數量,損害合夥人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FAS博覽會就參展對象之年齡並未設限,與YAT博覽會以展出年輕藝術家之創作為其主要特色之性質不同,已如前述,且第7屆YAT博覽會於104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舉辦,FAS博覽會舉辦時間則為104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上訴人已選擇YAT博覽會結束後19日始舉辦FAS博覽會,刻意迴避YAT博覽會之時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聞稿及報導觀之(見原審卷第61-67頁),102年第5屆YAT博覽會參展藝廊為61間,103年第6屆YAT博覽會為76間,104年第7屆YAT博覽會為92間,顯見參展業者逐年增加,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對第7屆YAT博覽會招商數量有何不利影響。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被上訴人之人脈,倘將FAS博覽會招得之68間畫廊、80個展間(見原審卷第90頁新聞稿)引介至第7屆YAT博覽會(該次尚有38間展間未出租),該次預定之展房應可滿租云云。惟FAS博覽會並未限制參展藝術家年齡,與YAT博覽會鎖定之對象本有區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指FAS博覽會68間參展畫廊所提供之作品,均屬45歲以下藝術家所創作,自難認FAS博覽會有瓜分第7屆YAT博覽會參展業者,損及合夥利益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㈡、Photo Taipei博覽會部分: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之約定,合夥之決議仍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上訴人主張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人決議每2年舉辦1次,被上訴人擅自將Photo Taipei博覽會之業務移轉他人,侵害其他合夥人權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台灣當代藝術社於98年12月間舉辦第1屆Photo Taipei博覽會,結果不如預期,故提議隔年即99年不再舉辦,之後每兩年舉辦一次;上訴人劉忠河亦稱兩造並未正式開會討論是否由台灣當代藝術社續辦PhotoTaipei博覽會,但私下有向原告表達99年不要辦,100年再續辦,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默默不語,態度上堅持續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呂淑靜即台灣當代藝術社員工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合夥人有提到要由台灣當代藝術來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但無人就續辦PhotoTaipei博覽會提出議案,亦未表決,被上訴人對上開事項均未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依此觀之,兩造就是否續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或2年舉辦一次之議題,並未為任何決議,縱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3人均已同意每2年舉辦1次,惟被上訴人既堅持每年舉辦,而未同意,關於2年舉辦1次Photo Taipei博覽會此一事項,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與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即無受拘束之義務。又兩造成立台灣當代藝術社之主要目的係為舉辦YAT博覽會,並非Photo Taipei博覽會,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上訴人不欲續辦而自行逐年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而上訴人於99年至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決議長達5年期間,亦無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之計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合夥契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4年間逐年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侵害合夥事業之財產權益及營業利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舉辦之FAS博覽會並未設定參展對象為45歲以下之藝術家,與台灣當代藝術社舉辦之YAT博覽會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舉辦FAS博覽會違反誠信原則,違反競業禁止,洵屬無據;又兩造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作成續辦Photo Taipei博覽會或2年舉辦一次之決議,上訴人於99年至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決議長達5年期間,亦無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之計劃,其主張被上訴人逐年舉辦Photo Taipei博覽會,違反合夥契約約定,侵害合夥事業之財產權益及營業利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乏憑據,均無可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舉辦FAS博覽會及PhotoTaipei博覽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侵害合夥利益為由,所為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資格之系爭決議,難認屬民法第688條所定「有正當理由」,系爭決議為不合法,不生開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仍存在。
七、綜上而論,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之資格,系爭決議於法未合,不生開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台灣當代藝術社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