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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李丕屏被上訴 人 李丕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丕準被上訴 人 李台紅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丕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維護北新路房地修繕費用、中興路房屋水電費用、北新路房屋一個月(民國101年6月1日到10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收入,應依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分得並且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造成上訴人雖有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卻未能於本件予以主張,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李丕準認為應先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25元依年息5%予以計息後所得金額,再與上訴人溢付20,772元遺產稅抵銷,始為正確,但原判決卻只將20,772元逕與35,525元抵銷,使被上訴人李丕準損失上開利息差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頁),惟被上訴人李丕準並未就上開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上訴範圍,先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吳淑英於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與

訴外人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為全體繼承人,於100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李丕準應得遺產繼承比例為2/8,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應各得遺產繼承比例1/8。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獨自占用李吳淑英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地(下稱中興路房地),並將同屬遺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擅自出租他人,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㈡中興路房地不當得利部分:

估算中興路房地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的二段期間,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3,125元,被上訴人李丕準每月應獲得租金利益分別為5,000元(20,000元×2/8)及8,280元(33,125元×2/8),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每月應獲得租金利益分別為2,500元(20,000元×1/8)及4,140元(33,125元×1/8),則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64,680元,給付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32,340元。

㈢北新路房地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北新路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馮懷中,每月收取租金22,000元獲利;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總收入租金計264,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66,000元(264,000元×2/8),給付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33,000元(264,000元×1/8)。

㈣被上訴人逾越民法第818條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範圍,獲有不

當得利計326,700元,爰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李丕準計130,680元(64,680元+66,0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各65,340元(32,340元+3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北新路房地自馮懷中於101年6月30日解約搬遷後,門鎖也復

原為原來狀況,被上訴人可自由進出房屋,上訴人從未曾使(佔)用過該屋,該屋內亦無上訴人之物件。又中興路房地內存放之物品為兩造父母生前營運生計之遺物,且上訴人之戶籍設籍於中興路房地,係父母為自用住宅之房屋稅率考量,不代表上訴人占用該屋,亦不應認為上訴人在使(佔)用該屋。再者,原審被上訴人李丕榮庭訊稱:「中興路民國83年我母親就請上訴人搬走但他不搬...被上訴人都沒有辦法進入...」,然被上訴人李台紅的配偶即訴外人梁台鈞自85年6月20日起即有與兩造的母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設案指控上訴人佔用的不誠實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早有中興路房地之門鑰匙。

㈡被上訴人李丕準於100年7月17日以網路信件寄給被上訴人李

丕基、李丕榮及李丕正,並未寄給上訴人,其內容已明確表示:1.中興路2照片、北新路2照片(見信件下方附檔4照片為證)2.內容:您們不必再進去,我這裡有20張照片。足證被上訴人均已持有北新路房地和中興路房地(下稱系爭二房地)的進去鑰匙,被上訴人自導自演開門鎖的戲碼,既能拍照片當作其實體附證,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沒有鑰匙,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丕華證稱「我們都沒有房屋鑰匙...」之偽證,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㈢上訴人因工作而常居高屏地區,從其母親逝世後有關家事繼

承分配案、不當得利之訟案等皆須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委任扶助律師代理開庭,此亦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二房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地原為李吳淑英所有,李吳淑英於10

0年5月9日死亡,兩造與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為李吳淑英之子女,於100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見本院卷一第7頁),旋李丕華於100年8月8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李吳淑英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李台屏、李丕正等7人繼承;有協議書及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213號李丕華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100年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415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86號判決認李丕準之應繼分比例為2/8,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台屏、李丕正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於105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北新路房地出租予馮懷中,約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判決意旨參照)。以下依兩造爭點說明:

㈠中興路房地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期間有占用中興路房地:

⑴查,依中興路房地於101年8月3日至102年6月5日期間之

用水量及101年9月至102年7月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金額,顯見有人使用中興路房地(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占用中興路房地的事實,亦提出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8日、102年2月8日、102年3月7日、102年8月16日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78頁背面),依照片內容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一說明),可證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之期間內確實有使用中興路房地堆置物品的事實。再依100年8月6日舉行的「100年第四次李家會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關於中興路房地的活化使用討論案,其說明欄已載明上訴人若要持續使用,應支付租金,雖決議有6人同意立即清空,但上訴人對於出租人為何人以及收租金管理等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亦可認定上訴人有持續使用中興路房地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之日期不實,照相

機上之日期可設定及調整變更,系爭會議紀錄不實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反證作為說明,且上訴人已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是其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又中興路房地全部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中,被上訴人無從進出使用,房地內雖有放置李吳淑英少部分遺物,但不影響中興路房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的事實。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中興路房地於101年9月10日

至102年5月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多少?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逾越其應

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範圍而占有使用系爭中興路房地全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中興路房地為1樓,可供住宅及店面營業使用,而上訴人占有中興路房地僅作為堆置物品使用,並未作開店營業用途使用,即並未享受營業所生特殊利益之對價,則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興路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之限制。

⑶系爭中興路房屋課稅現值於101年為82,200元,102年為

80,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1年、10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257頁);而中興路房屋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406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50元,亦有新店區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19頁)。爰審酌系爭房屋構造、屋齡狀況、坐落地點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上訴人占用系爭中興路房地係用以堆置物品,其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附近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認應以中興路房地申報總價額(房屋現值+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⑷從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占用

中興路房地,按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李丕準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088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㈡北新路房地不當得利部分:

⒈馮懷中實際租用北新路房地部分:

⑴馮懷中實際租用期間:

上訴人與馮懷中之租賃契約約定月租22,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但馮懷中於101年6月30日已搬離北新路房地而終止租約未再續租等情,業據馮懷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而由自來水用量觀之,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1日之用水度數為7度,水費為171元,101年6月11日至101年8月10日之用水度數為5度,水費為161元,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9日期間,用水度數減為4度、3度、2度,亦有北新路房地自來水水費繳納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9-150頁),與馮懷中證述於101年6月30日已終止租約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因此,馮懷中實際租用北新路房地期間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馮懷中實際上僅租用並支付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22,000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只需於收取的22,000元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則被上訴人李丕準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00元(22,000元×2/8=5,50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750元(22,000元×1/8=2,750元)。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101年7月3日北新路房地後鐵窗照片顯示屋內置有鋁梯、塑膠板片、鐵鍊、竹竿等工具物品及102年8月16日北新路房屋後門堆積雜物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80頁),併參上揭北新路房地101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9日期間,仍有少量用水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49-150頁),被上訴人主張仍有人使用北新路房地,應可採信。又北新路房地原由上訴人出租與馮懷中,可見北新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中,則馮懷中終止租約後,北新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可認定。

⑵依前述上訴人使用中興路房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說明及

計算,系爭北新路房地為1樓,上訴人占有北新路房地僅作為堆置物品使用,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占有使用北新路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之限制。而系爭北新路房屋課稅現值於101年為316,000元,102年為311,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1年、10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253頁);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亦有新店區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爰審酌北新路房屋構造、屋齡狀況、坐落地點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北新路房地用以堆置物品,其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附近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北新路房地申報總價額(房屋現值+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占用北新路房地,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李丕準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538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2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因此,北新路房地部分,被上訴人李丕準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總金額為22,038元(16,538元+5,500元=22,038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1,019元(8,269元+2,750元=11,019元)。

㈢綜上,關於中興路房地與北新路房地不當得利總金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之金額為36,126元(中興路房地部分14,088元+北新路房地部分22,038元=36,12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之金額各為18,063元(中興路房地部分7,044元+北新路房地部分11,019元=18,063元)。

㈣上訴人主張已溢繳遺產稅20,772元,對被上訴人李丕準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李吳淑英的遺產稅1,163,223元,是由7名繼承人各繳納1/7即166,175元(1,163,223元÷7=166,175元),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李丕準之應繼分為2/8,其餘6人之應繼分各為1/8,故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應為1/8,即145,403元(1,163,223元÷8=145,403元),上訴人溢繳遺產稅20,772元(166,175元-145,403元=20,772元),而被上訴人李丕準應繳納2/8遺產稅為290,806元,實際僅繳納1/7的遺產稅166,175元等事實,被上訴人李丕準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李丕準因上訴人溢繳遺產稅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溢繳之遺產稅20,772元(166,175元-145,403元=20,772元)對被上訴人李丕準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之不當得利36,126元與被上訴人李丕準應給付上訴人溢付之遺產稅20,772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15,354元。

㈤上訴人主張維護北新路房地修繕費用、中興路房屋水電費用

、北新路房屋一個月(101年6月1日到10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收入,應依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分得並且主張抵銷,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修繕)及費用分擔,尚無民法第822條規定之準用。次按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修繕),應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始得為之。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共計4人,已超過共有人過半數,所佔應

繼份合計為5/8,且不同意上訴人對於北新路房地的修繕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多數公同共有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對於北新路房屋的修繕,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修繕及分擔修繕費用。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其得單獨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等語,惟所謂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乃指如公同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等,且該保存行為均係為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言。而本件之修繕內容為全屋及地下室物品、浴室廚房壁磚地磚、地下室木造天花板、浴室內浴缸、客廳壁紙等打除運棄、浴廁門更新、防水PU漿塗刷、浴室廚房鋪水泥、貼光面石英磚壁磚與止滑石英磚地磚、配裝不鏽鋼冷熱水管、電鈴、修復燈具、馬桶、洗臉盆、蓮蓬頭、化妝鏡、地板排水頭、水泥漆粉刷、水泥砂漿粉光、全屋清潔、木門整修、鐵板除鏽、運費雜費管理費等,共計418,800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1頁),顯非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亦難認該修繕行為係符合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況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清空及整建北新路房地案決議內容為上訴人承諾於8月31日前清空自己留在屋內的物件,其他兄弟姊妹也在該日前清空留在1樓的自己物件,並未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上開修繕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其得單獨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於中興路房地的水電費用,既係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為支

出,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無由其他未使用的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而北新路房地出租給馮懷中而獲取的22,000元租金收入,上訴人本應依比例給付與被上訴人,均無得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李丕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5,354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8,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李丕準14,753元,被上訴人李台紅、李丕榮、李丕基各17,762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未洽,惟原審未足額判准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改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一:中興路房地101年9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計算:

1.101年房屋課稅現值:82,200元。

2.102年房屋課稅現值:80,300元。㈡

1.10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744,18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7,406元×80%×135.77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74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777,962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8,650元×80%×135.77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777,962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中興路房地全部之利益為56,352元:

1.101年9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25,627元計算式:(82,200元+744,183元)×10%×(3/12個月+22/366日)=25,627元。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9日:30,725元計算式:(80,300元+777,962元)×10%×(4/12個月+9/365日)=30,725元。

3.合計:56,352元(計算式:25,627+30,725=56,352)㈣原告李丕準、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金額:

1.李丕準:56,352元×2/8=14,088元。

2.李丕基:56,352元×1/8=7,044元。

3.李台紅:56,352元×1/8=7,044元。

4.李丕榮:56,352元×1/8=7,044元。附表二:北新路房地101年7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計算:

1.101年房屋課稅現值:316,000元。

2.102年房屋課稅現值:311,200元。㈡

1.10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547,997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6,000元×80%×131.73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54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636,51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0,200元×80%×131.73平方公尺×1/5權利範圍=636,519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北新路房地全部之利益為66,151元:

1.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32,328元計算式:(316,000元+547,997元)×8%×6/12個月=34,560元。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29,757元計算式:(311,200元+636,519元)×8%×5/12個月=31,591元。

3.合計:66,151元(計算式:34,560+31,591=66,151)㈣原告李丕準、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金額:

1.李丕準:66,151元×2/8=16,538元。

2.李丕基:66,151元×1/8=8,269元。

3.李丕榮:66,151元×1/8=8,269元。

4.李台紅:66,151元×1/8=8,26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