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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丕屏被 上訴人 李丕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丕準被 上訴人 李台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李吳淑英於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為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於100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李丕基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李丕準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二,李丕榮、李台紅應繼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上訴人長期獨自占用李吳淑英遺產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中興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北新路房屋)全部,獲有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利益,自應依上開協議書比例,將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中興路房屋租金估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3,125元,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李丕準每月應分得租金利益8,28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每月應分得租金利益4,14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中興路房屋共計11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91,08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45,540元。系爭北新路房屋租金每月為22,000元,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李丕準每月應分得租金利益5,50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每月應分得租金利益2,750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北新路房屋共計10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55,00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27,500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146,08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73,040元,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獨占系爭中興路房屋及系爭北新路房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中就系爭中興路房屋部分,其內存放之物品為兩造父母生前所遺留,且自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後即不曾上鎖,鐵門門鎖更換後之鑰匙亦有複製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至該房屋所在地址設有公司行號一事,該等公司行號乃兩造父母生前所遺留,伊僅係掛名,且自母親李吳淑英過世後就沒有實際營運,惟未辦理停業而已。另關於系爭北新路房屋部分,房客馮懷中於101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搬離後,伊即未曾占有使用,其內並無伊之物品存在,被上訴人亦均得憑原本持有之鑰匙自由進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獨占系爭中興路房屋及系爭北新路房屋全部所得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146,080元,給付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73,040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35,333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17,666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屋原為兩造母親李吳淑英所有。李吳淑英於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為李吳淑英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0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除李丕華外,6名子女各8分之1,李丕準8分之2)」,李丕華並於100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李台屏於100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繼承人所繼承之李吳淑英遺產,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後,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丕準之應繼分為8分之2,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及上訴人李丕屏、訴外人李台屏、李丕正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並於105年2月2日確定。此有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100年8月7日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84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中興路房屋及北新路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李台屏、李丕正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繼承人之同意,占用或擅自出租兩造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屋,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上訴人就逾越其比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占

有使用系爭中興路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北新路房屋,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將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析述如下:

1.系爭中興路房屋部分:⑴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期間無權占用

系爭中興路房屋?經查,證人李丕華到庭具結證稱:母親李吳淑英過世前,系爭中興路房屋的鑰匙,只有母親及上訴人有該處鑰匙,上訴人常進出系爭中興路房屋,當母親過世後,我們並沒有鑰匙,其知道上訴人一直有持續使用中興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李台紅於103年3月22日寄發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按照第4次家務會報房間使用方法,出租北新路與中興路,每人每月約可拿到5000元,回饋給兄弟姊妹,不無小補,其實我先生也有意來台北或新店找個店面租來做生意,我們也願意付租金,將此租金回饋給其他手足,但是新店北新路與中興路目前鑰匙在大哥手上,房子由大哥保管(法庭上大哥說他保管2間房子),我一直沒有中興路鑰匙,北新路鑰匙因為換鎖也沒了,不知道何時可再進入?如房子能盡其所用已產生實質效益,相信大家應該樂見其利,官司打了那麼久,難道沒有解決的方法嗎?一直拖下去,只是浪費資源,可否將房子給要租用的人,其他人享有租用的人所付的租金」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中興路房屋除上訴人有鑰匙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取得鑰匙之事實。至證人李台屏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有給伊系爭中興路房屋之鑰匙云云,然證人李台屏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中興路店面有很多東西,是伊母親的東西,還有一部分是伊大哥(即上訴人)的東西,伊沒有鑰匙,母親在生前把鑰匙給大哥了,房子是母親與大哥共同處理,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又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打鑰匙給我們每人1支鑰匙(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同案又證稱,伊是7月31日拿到鑰匙,其他人有無拿到鑰匙,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證人李台屏就其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拿到系爭中興路房屋之鑰匙一節,於各該前案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他共有人亦持有系爭中興路房屋之鑰匙一節,實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102年8月16日照片2張(見原審卷43頁),內容顯示上訴人坐於系爭中興路房屋鐵捲門處操作砂輪機工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李吳淑英死亡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中興路房屋,迄未返還予其他共有人,而於102年5月10至103年4月9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中興路房屋之事實,尚非無據。又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孟伸企業有限公司、明曄工程行,已分別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營業地址於系爭中興路房屋地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至19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母親李吳淑英過世後就沒有營運,裡面的東西都是父母所遺留的云云,惟證人李台屏於本院他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之部分物品有放置在系爭中興路房屋一節,已如前所述,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並不是只有我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再衡諸上訴人營業為工程事業,亦曾於該處使用砂輪機,上訴人既已接手並登記為負責人,難諉該工程事業物品與其無關,況李台屏前述關於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堆放該處之證言,為上訴人自承,則上訴人自李吳淑英死亡後,即單獨持有系爭中興路房屋之鑰匙迄今,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顯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堪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中興路房屋之事實甚明。

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惟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方有針對城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市之基地租金應不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租金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彼等關係及社會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中興路房屋及系爭北新房屋為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惟被上訴人等為上開房屋共有人之一,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系爭中興路房屋102年度課稅現值為80,300元、103年度課稅

現值為78,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2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而系爭中興路房屋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920元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爰審酌系爭中興路房屋為4層樓加強磚造、迄102年時屋齡已達42年、坐落地點鄰近大坪林捷運站、且附近有家樂福賣場,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上訴人占用系爭中興路房屋使用狀況,其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附近租金行情每月約18,000元等一切情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行情表、GoogleMap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151頁,本院卷第209頁),認應以系爭中興路房地申報總價額【房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計算,102年5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利益為55,258元【計算式:(80,300元+777,962元〈22,920元×135.77平方公尺×1/4〉)×10%×235/365=55,258元】,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9日期間使用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利益為22,993元【計算式:(78,400元+777,962元)×10%×98/365=22,993元】,合計為78,251元。被上訴人李丕準、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金額為李丕準:78,251元×2/8=19,563元、李丕基:78,251元×1/8=9,781元、李台紅:78,251元×1/8=9,781元、李丕榮:

78,251元×1/8=9,7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間占用系爭中興路房屋,按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李丕準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563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781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2.系爭北新路房屋部分:⑴上訴人是否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

北新路房屋?經查,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北新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馮懷中,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2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背面),應堪信實。

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馮懷中於101年6月30日搬離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北新路房屋,未返還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7月3日照片觀之,系爭北新路房屋屋內仍留有大型滾輪電纜(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李丕準、李丕榮復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8月19日、103年1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北新路鑰匙放置於兩造所共同繼承之成功國宅,讓全體繼承人得自由進出系爭中興路及北新路房屋,亦有上述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上訴人均未置可否,不予理會。再依被上訴人李台紅於103年3月2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亦可知因系爭北新路房屋的鑰匙換鎖,而無法進入該處之情(見原審卷第25頁),並參以證人李丕華證稱,母親過世後,大家對於鑰匙一事一直無法做成決議,就是因為是上訴人沒有把鑰匙交出來,在母親生前與過世後,我們都沒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案件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若只是爭執房子是誰占用,我們可以給鑰匙」等語觀之(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自李吳淑英死亡後,即單獨持有系爭北新路房屋之鑰匙迄今,並擅自出租馮懷中,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且於馮懷中於101年6月30日搬離後,仍未將系爭北新路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使用,顯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堪認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北新路房屋之事實甚明。

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系爭北新路房屋102年度課稅現值為311,200元、103年度課現值為306,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2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而北新路房屋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102年度及10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160元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爰審酌北新路房屋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迄102年時屋齡已達35年、坐落地點鄰近捷運七張站、附近有郵局、且有全聯福利中心等賣場,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北新路房屋狀況,其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上訴人於101年間出租馮懷中之租金每月22,000元等一切情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Map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0頁背面、147頁,本院卷第210頁),認應以北新路房地申報總價額【房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北新路房屋之利益為44,227元【計算式:(311, 200元+636,519元〈24,160元×131.73平方公尺×1/5〉)×8%×7/12=44,227元】,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使用系爭北新路房屋之利益為18,854元【計算式:(306,200元+636,519元)×8%×3/12=18,854元】,合計為63,081元。被上訴人李丕準、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金額為李丕準:63,081元×2/8=15,770元、李丕基:63,081元×1/8=7,885元、李台紅:63,081元×1/8=7,885元、李丕榮:63,081元×1/8=7,88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占用系爭北新路房屋,按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李丕準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77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885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至103年4月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中興路房屋,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北新路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中興路房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李丕準19,563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各9,781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北新路房屋部分給付上訴人李丕準15,770元,被上訴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榮各7,885元,及均自103年5月14日(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見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