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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八王子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恆彰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被上訴人 許經仁訴訟代理人 許經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76 號1樓、276 號地下樓及280 巷2 號地下樓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飲使用,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

3 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因系爭房屋不符合營業使用,上訴人即於租期屆滿3 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已於租期屆滿時,以現況交還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上開押租金返還,故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0,000 元。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使用,惟因系爭房屋1 樓、地下1 樓之使用限制分別為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兼店鋪,導致上訴人經營餐館業時,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7 月2 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由,裁罰60,000元罰鍰,上訴人所為給付內容顯不符合債務本旨,且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1 項、第360 條及第3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6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到期時,因系爭房屋內仍遺留有冰箱、桌子等生財設備,電錶未更名,現場裝潢亦未拆除,不符合現況交屋,上訴人係遲至105 年5 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已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2,975 元、違約金962,975 元,另上訴人亦積欠此期間之管理費25,333元未予清償;又因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仍遺留許多廢棄物未清理,被上訴人為拆除及清理該廢棄物已花費129,000元,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不當導致積水,致被上訴人另行支出抽水清除費用5,000 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2,085,283 元(計算式:962,975 +962,975 +25,333+129,000 +5,000 =2,085,283 ),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充,且經抵充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692 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6,308 元,其中976,308 元自105 年3 月13日起,其餘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飲使用,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1,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嗣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已於105 年3 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於

105 年5 月16日收回系爭房屋鑰匙7 把,於105 年5 月28日再收回系爭房屋鑰匙2 把;另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由,裁罰60,000元罰鍰等情,有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063701號函、裁處書及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押租金976,308 元,遭罰鍰60,000元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押租金976,308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押租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即上訴人)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上訴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上訴人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遷讓交還租賃物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將扣除上訴人所負債務後之押租金餘額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亦即於租賃關係終了,如上訴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應付費用未給付等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已交付押租金1,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嗣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於105 年3 月12日終止等情,如前所述,是在上訴人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且無任何抵充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500,

000 元予上訴人甚明。⒉被上訴人所為抵充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

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上訴人不再續約通知(見原審卷

第132 頁背面);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外場經理陳玉屏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營業到105 年3 月5 日,並於105年3 月6 日開始搬遷,預計在105 年3 月12日前將房屋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核與上訴人亦於105 年3月11日解除系爭房屋相關保全設定,有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機材拆退數量表-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且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即已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將營業址變更至現址,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38051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確實已將營業登記遷出,未再繼續營業。再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0日簡訊對話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通知:八王子餐廳需拆除及移交項目…等語;上訴人告知:抱歉,合約註明現狀歸還而不是恢復,電話公司已遷移,瓦斯拆除,水電將結清等語;被上訴人再告知:是房子現況移交不包括你的生財設備及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伊確實有請上訴人拆裝潢和設備,房屋到期不能用的東西不能留著,這不是現況交屋,當時冰箱、桌子、椅子、裝潢設備都留著,一般常識應該要現場騰空、打掃垃圾清除,再找房東約時間點交,但上訴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前即已為系爭房屋返還之通知,惟兩造終未能進一步點交系爭房屋,乃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符合現況交屋為由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內仍遺留冰箱

、桌子等生財設備、電錶未更名及現場裝潢亦未拆除等情,嗣於105 年5 月16日、28日始陸續收回系爭房屋鑰匙等情,業經證人吳祚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簽收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1頁至第64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內仍遺留有生財設備,電錶未更名,現場裝潢亦未拆除,指稱不符合現況交屋,惟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打掃乾淨,得現況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返還,得以現況交還,此與約定回復原狀之情形已不相同。再參酌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有遺留傢俬雜物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費用,由保證金(按應為押租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益徵兩造另就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屋後,同意由被上訴人處理屋內遺留物品甚或設備,嗣再由押租金中扣抵已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房屋內遺留有生財設備,電錶未更名,現場裝潢亦未拆除等情,應屬得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由押租金內扣抵已支出費用之事項,被上訴人據此拒絕受領系爭房屋,自難認為有據。

④本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返還既未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得依現況交還房屋之約定,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前即已為系爭房屋返還之通知,惟被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房屋受領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縱於105 年5 月16日、28日始陸續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如前所述,惟依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拆除系爭房屋內生財器具及裝潢後,上訴人配合辦理而進行之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則此應僅係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事項,協議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無礙被上訴人有前開受領系爭房屋遲延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此期間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等物品而占有系爭房屋,既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租約而無權占有租賃物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用情事,亦無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因未將系爭返還,致違約而有違約金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管理費,並就其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主張抵充,即屬無據。

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上訴人使用地下室,導致積水,

及未清理拆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因而支出抽水清除費用5,000 元、拆除及清理費用129,000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抵充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0,000 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臺北市政府罰鍰60,000元之損失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1 樓、地下1 樓之使用限制一事,導致其因經營餐廳,遭臺北市政府處罰鍰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前段、第3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確實領有72使字第1431號使用執照,1 樓核准

用途為辦公室(G-2 類組),地下1 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鋪(G-3 類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得依核准用途供營業之用,核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㈠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等情已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1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內容,既僅約明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系爭房屋必須符合上訴人所營餐館業使用,且兩造在系爭租約中復未約明被上訴人有替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之義務,堪認系爭房屋自上訴人承租時起多年來均係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房屋品質之情形,本件與民法第22

7 條、第347 條前段準用第354 條、第360 條前段之規定顯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347 條前段準用第354 條、第36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鍰60,000元,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利率亦未經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因與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另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76,3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