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徐尚懿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代理 人 彭彥植律師

蘇三榮律師被上訴人 白佩環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珮榕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上旬,先後以給付上訴人擔任曾珮榕所營醫美事業之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為由,而依序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金額70萬元,較實際借款額50萬元為高,係因曾珮榕持他人支票借款,且含利息、違約金之故,是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與曾珮榕間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縱曾珮榕係因詐欺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前,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其中70萬元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係曾珮榕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無對價取得,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至曾珮榕與上訴人間無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借款金額亦與編號2支票金額70萬元不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認渠等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亦僅得於實際借款金額50萬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該金額則無票據權利。又上訴人知系爭支票為曾珮榕向被上訴人借票而來,自知悉曾珮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遭曾珮榕訛以:伊經營醫美事業,進口每支針劑可賺6倍利潤,請求被上訴人開票以支付購買針劑價金,再以醫美事業經營利潤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而受詐欺為交付,故上訴人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9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其中70萬元,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105年2月27日、同年3月9日,依序交付編號1、2支票予曾珮榕,曾珮榕則於105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上旬間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3號卷第3-5、10-12頁),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言詞辯論筆錄),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取得編號2支票是否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重大過失,爰分論如下。

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406條、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票據法第14條分有明文。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取得人之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編號1支票:

㈠、證人曾珮榕於原審證述:編號1支票並非借貸關係,係伊自願主動送給上訴人,該支票就是要送給上訴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而上訴人雖稱證人曾珮榕前開證言不實,惟其就取得編號1支票之原因,先於原審民事準備狀載述:曾珮榕於105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持編號1支票向伊再次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頁背面),然無法提出任何曾珮榕有向其借款之憑據或單證,嗣於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又改稱:曾珮榕見上訴人頗具知名度,乃委任其擔任公司及診所之顧問,而允諾給付20萬元勞務給付對價即委任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頁),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則稱:曾珮榕交付編號2支票係給付顧問費用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惟核閱上訴人所提其與曾珮榕間於105年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曾珮榕):今天有請白小姐(即被上訴人)開好票要給你親戚。跟上次的利潤10萬,還有10萬你的年終等語(本院卷第93頁),係明載20萬係內含10萬元利潤及10萬元年終,該利潤、年終之名目,又與上訴人主張係一次給付委任「報酬」或顧問「費用」名目不符,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支票,竟有消費借貸與勞務給付對價之委任報酬全然相異之主張,實違逆常情,堪認其主張有對價或以相當對價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編號1支票云云,顯難採信,是曾珮榕上開所證:該張支票係伊贈與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既無償受贈取得編號1支票,可認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曾珮榕訛以:伊僅須提供遠期支票,供曾珮榕所營之醫美事業集團運作周轉,即可獲投資利潤且獲5%股份一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23、255、256、257號、同年度調偵緝字第26、27號、同年度偵字第4

467、4468、4469、4440、4441號起訴書,認定曾珮榕上開詐稱被上訴人提供編號1、2支票即可獲有一定利潤、股份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得參,是認被上訴人所辯:編號1支票係受曾珮榕詐欺而交付等語,尚非無據。曾珮榕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編號1支票,係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且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雖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編號1支票之發票行為,曾珮榕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第213條以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曾珮榕返還編號1支票或返還不能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編號1支票雖係上訴人之前手即曾珮榕詐欺而得,在被上訴人未撤銷發票行為前,曾珮榕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仍係有權處分,然因曾珮榕就該支票應負返還或返還不能金錢賠償責任,故其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抑或該票面所表彰20萬元之財產利益,而因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應繼受其前手即曾珮榕之權利瑕疵,故上訴人亦無編號1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二、編號2支票:

㈠、證人曾珮榕證述:借據係伊寫的,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約定要開70萬元支票,其中20萬元為利息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核與借據載明:曾珮榕105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現金50萬元,明日3月9日開立3月31日70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及上訴人與曾珮榕105年3月8至9日Line對對話紀錄:1.3月8日:(上訴人):我親戚今天款項有進來了。(曾珮榕):他要出多少。(上訴人):50?可以領回多少?票期呢?...(曾珮榕):3月31日,70好?(上訴人):我問他們一下。她問票期方便近一點嗎?(曾珮榕):

你跟他說,會過比較好。(上訴人):她匯款後我跟你說。(曾珮榕):謝謝。(上訴人):是今天拿給你順便拿票嗎?...(上訴人):要領現金,還需要一點時間。(曾珮榕):好。(上訴人):辦好了哦。2.3月9日:(上訴人):老闆,今天有空時請記得通知我拿票喔!(曾珮榕):好。...(上訴人):有拿到了,謝謝喔!(曾珮榕):好等語(本院卷第98-101頁),與編號2支票所載發票日105年3月31日,暨曾珮榕證述係其手寫「2016 3/9曾珮榕」等字相符(原審卷第21頁、第5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曾珮榕,而曾珮榕承諾返還70萬元,並交付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參以民間借貸如以借用人以外之他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尚須承擔借用人以外之人信用不良、清償能力欠佳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另借款應支付利息亦屬社會通念,故認上訴人以50萬元借款取得70萬元編號2支票,係以相當對價取得,自得享有該支票表彰全部金額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縱認有之,票據權利亦僅限於50萬元云云,核與上述曾珮榕、上訴人間消費借貸約定內容不符,亦違民間借貸常情,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執曾珮榕所證:上訴人知悉曾珮榕向被上訴人借票開給她等語(原審卷第59頁),抗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曾珮榕間借票關係而無何債權債務存在,故上訴人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對曾珮榕所提刑事告訴狀明確載述:曾珮榕稱被上訴人僅須提供遠期支票,集團就能持票去運作與周轉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知悉其交付票據予曾珮榕,係由曾珮榕處分予他人以周轉資金,是曾珮榕交付編號2支票予上訴人,係有權處分,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編號2支票係曾珮榕自被上訴人處詐取而得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執票人受讓票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票據人無權處分票據為要件,被上訴人前開所稱,自不符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無權處分」票據、受讓人「惡意、重大過失」之要件,亦無可採。

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有明文。

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編號1支票,曾珮榕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執編號1支票對被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而上訴人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編號2支票,自得行使執票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耘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1 │白佩環 │105年3月30日 │EN0000000 │2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2 │白佩環 │105年3月31日 │EN0000000 │700,000元 │105年3月31日 │├──┴───────┴───────┴──────┴───────┴───────┤│合計金額:90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