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李隆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被上訴人 楊志惇上列當事人間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105 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兩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及母親馮于芷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104 年司票第1587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並非由伊簽發,且票據上之指印及簽名均非由伊製作,伊亦未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故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就百齡公司日常經營業務如進貨及調處資金等,均概括授權其母親馮于芷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各項事務,且馮于芷以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人身分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而就馮于芷以其名義借貸之款項,更曾以百齡公司資金為清償,足徵馮于芷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權限,則馮于芷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容忍馮于芷以其名義代為各種法律行為,時間長達數年,於被上訴人及百齡公司帳戶受領數千萬元現款後,未曾為任何不知情之表示,該當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之表見代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馮于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由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馮于芷」、「楊志惇」署名都是伊簽的,兩個指印也是伊蓋的,其他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指定受款人欄位也都是伊填寫的;伊於104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的店裡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是由上訴人提供,因為伊之前開給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上訴人請伊寫一張本票償還他,且上訴人說百齡公司負責人是伊兒子(指被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本票上加簽被上訴人姓名,伊是在上訴人面前簽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知道伊簽發系爭本票,也未授權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這是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簽在系爭本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供稱:伊收到系爭本票時,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當時是馮于芷在伊面前簽發票人「馮于芷」及「楊志惇」之姓名,並在系爭本票上蓋2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又馮于芷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234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72、6302、151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119、8005、8012、8013、8016、8268號起訴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係由馮于芷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憑。
⒉次按發票名義人既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持票人如主張本票
係發票名義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持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百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以低買高賣高粱酒名義對外借款,並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本票是作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向伊借款600 萬元(由上訴人於同日匯款至百齡公司所申設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4、81頁),嗣本件上訴後卻改稱:系爭本票是作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向伊借款600 萬元(由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及104 年3 月31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及117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51頁),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其主張尚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因訴外人鄭梃曜介紹而認識馮于芷,馮于芷一開始邀約伊等投資金門高粱酒,後來改為借貸,並說每月給付伊5%至10% 之利息,伊問馮于芷要給伊什麼保障,馮于芷說要拿被上訴人之房地產作為抵押,後來馮于芷拿出2 紙被上訴人之民權東路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伊和鄭梃曜各保管一張;伊出借款項過程中,都是與馮于芷接觸,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出面過;伊去百齡公司時,被上訴人都是在隔壁倉庫搬酒,被上訴人沒有跟伊交談或是聊天,伊看被上訴人當時很忙,搬貨搬得很辛苦,而且伊也不便去瞭解被上訴人的業務,就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7
8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證人鄭梃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及另案刑事案件中則證稱:伊、伊弟弟鄭曜東、邱柏霖3 人(下稱鄭梃曜等3 人)各提供300 萬元共900 萬元,加上上訴人之900萬元,總共出借1,800 萬元,當時伊等4 人一起前往百齡公司,當天馮于芷有在場,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伊等提供1,800 萬元支票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拿給馮于芷,當時馮于芷拿出已經開好之百齡公司的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拿1,800 萬元支票給馮于芷簽收;伊沒有和被上訴人討論過借錢或投資的事情,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討論借錢或投資的事情;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百齡公司及旁邊的倉庫進出貨;從上訴人加入之後,馮于芷都是開百齡公司的郵局支票,討論借款事宜都是在百齡公司,被上訴人是進進出出,有時候馮于芷會叫被上訴人出去,伊等和馮于芷討論借款、每批酒的情形及利潤狀況時,被上訴人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聽到討論過程,馮于芷會將被上訴人支開,單獨跟伊等說,伊不知道馮于芷將被上訴人支開的原因為何;伊等原約好要請被上訴人吃飯,但屆時被上訴人沒有來,只有馮于芷出現;不管是借款、投資、匯款、出具任何支票及保管條等,都是馮于芷跟伊溝通及往來;馮于芷沒有告訴伊說她是代替被上訴人跟伊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3 頁背面、173 、177 頁)。復參以卷附上訴人於
104 年7 至9 月間向馮于芷追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2對人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於百齡公司跳票前,與上訴人及鄭梃曜洽談金門高粱酒投資(或借款)、開立擔保票據、給付利息等事宜之人,始終為馮于芷一人,應屬無疑,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百齡公司跳票前,其對於馮于芷對外欠款情形不知悉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於104 年3 月17日出借60
0 萬元,在此之前馮于芷已向伊借了很多錢,當時馮于芷開立面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說所有款項都是匯給被上訴人,馮于芷怎麼都是開百齡公司的票,雖然被上訴人是百齡公司負責人,但一般商業上應該開一張被上訴人的票給伊,所以馮于芷在伊面前開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給伊,當時是由馮于芷幫被上訴人簽名,並蓋馮于芷的指印,表示是她寫的;馮于芷只有用「被上訴人名義」開過系爭本票給伊,沒有其他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183 、185 頁背面),可知馮于芷向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時,係因上訴人臨時要求增提借款之擔保人時,始變更以往開立百齡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之作法,改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陸續將高粱酒投資款(或借款)匯至被上訴
人之郵局帳戶或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百齡公司郵局帳戶,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伊作為借款擔保,故被上訴人有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供稱:因母親馮于芷之信用不好,無法使用帳戶,叫伊開戶讓她使用,伊於100 年間將個人及百齡公司帳戶交給馮于芷,存摺、印章都在馮于芷身上;帳戶最主要的功能是要領錢,但伊個人從來沒有去領過錢,都是馮于芷在領的;伊交給馮于芷的帳戶,個人部分就是西松郵局帳戶,百齡公司部分是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在馮于芷身上,包括伊個人西松郵局帳戶印章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馮于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百齡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9757號卷第115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臺北長安郵局員工周明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馮于芷經常到長安郵局來辦理匯款,她有使用百齡公司及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有時候會陪同,有時候不會,大部分都是馮于芷來存匯款;伊記得百齡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好像都是從馮于芷的包包內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百齡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之郵局帳戶等語,尚非無據。準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借款匯入之帳戶為百齡公司或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然上2 帳戶均非被上訴人所持用。復觀之原審被證4 之馮于芷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6、7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6至100 頁),發現被上訴人與馮于芷雖有討論資金周轉不良之情況,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此前確已知悉馮于芷向上訴人借款及開立本票情事,從而實難僅因上訴人將借款6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或百齡公司之郵局帳戶,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⒌再者,上訴人既供稱:伊與鄭梃曜等3 人共同出借1,800 萬元
,伊與鄭梃曜各收受被上訴人所有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180 頁),足徵上開1,800 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600 萬元借款顯然不同,則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個人郵局存摺、印鑑、支票簿及
百齡公司帳戶之支票簿予馮于芷使用,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與馮于芷共同邀約伊至百齡公司,更出示訂貨單,使伊相信被上訴人及馮于芷欲進行交易,進而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
5 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馮于芷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表見事實,故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須由當事人基於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且該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92年台上字第15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馮于芷向伊借款時,都是開
立百齡公司的票給伊,只有伊於104 年3 月17日出借600 萬元時,經伊要求後,馮于芷開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給伊,伊沒有拿過其他張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183 、185 頁背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交付其個人支票簿予馮于芷,而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權馮于芷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
⒊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是
鄭梃曜於103 年9 、10月間拿給伊的,當時伊和鄭梃曜等3 人共同出借1,800 萬元,鄭梃曜說馮于芷為表示誠意而拿系爭所有權狀給伊抵押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他字第9757號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且馮于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於100 年作生意時買的,伊想伊年紀大不能貸款,且伊信用不好,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是由伊保管;伊有將該權狀交給鄭梃曜,沒有交給上訴人;伊記得楊志惇有於103 年間問伊權狀在那裡,伊跟被上訴人說可能搬家時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1 、127 頁),堪認係由馮于芷將其自始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付鄭梃曜後,始轉交予上訴人無訛。衡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係於103 年9 、10月即收受系爭所有權狀,作為其與鄭梃曜等3 人共同出借1,800 萬元予馮于芷之擔保,而上開1,800 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600 萬元借款顯然不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馮于芷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鄭梃曜或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認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部分,僅有交付其帳戶存摺、印鑑予
馮于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25日與馮于芷共同邀約伊至百齡公司,更出示訂貨單使伊信任其等欲進行交易云云,然此為馮于芷開立系爭本票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顯不生影響,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至馮于芷雖持有百齡公司之支票簿,然此部分縱構成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仍為百齡公司,顯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簽發,且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信其已授權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受款人│ 票據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TH0000000 │楊志惇│104 年6 │104 年7 │李隆富│600 萬元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 │馮于芷│月4日 │月1日 │ │ │15876號民事裁定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