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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林昭慧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被上訴人 青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瑤娟訴訟代理人 張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青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瑤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29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50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首泰青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第一案為社區規約訂定,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討論議題第一案管理費收費標準,議決系爭大樓住戶之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元計收,汽車停車費以每位800元計收,採3個月季繳一次,並自101年6月1日開始繳納(下稱第一次管委會決議)。嗣系爭大樓於106年1月3日召開第五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修正,即系爭大樓各項管理費用、增收公共基金及其收費標準之訂定、調整、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訂定,並追認自102年12月起,系爭大樓住戶每季每坪應繳之管理費調整為280元。是上訴人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萬2,415元,詎其自104年10月至今即未再繳交應繳管理費,累計未繳5季之管理費共61萬2,075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溯及既往決定管理費收取數額,惟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授權被上訴人議決系爭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式,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上述收費標準,即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理應遵守上開規約及議決繳納管理費。縱認系爭大樓於106年1月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追認自102年12月起調整之收費數額有溯及既往之情,然其所為「每季每坪應繳之管理費自102年12月起由250元調整為280元」及「系爭大樓每一位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為統一」之決議,僅微幅調整30元之差距以利系爭大樓之維護、修繕運作,符合公平原則,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

㈢、至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業已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做成共同意見之決議,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該決議既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若捨棄此一收費標準,放任不同之住戶自行認定並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或可抗辯收費標準不公,或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公寓大廈之共同基金勢必漸行困窘,在運作及管理上將造成極大困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住戶自治」之精神亦蕩然無存。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空中花園玻璃外牆碎片式龜裂、漏水等情,所提出之數張照片並無法證明若玻璃破裂將使上訴人家人受傷之危險,無法作為上訴人脫免按時繳納管理費之遁詞,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萬2,0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被上訴人並未獲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決定管理費收取之「數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其於101年4月5日逕自以每坪250元作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後更於提高至280元,均無理由。且被上訴人102年調整管理費時,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往返討論,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所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要件,應屬無效之會議。被上訴人雖嗣於106年1月3日另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追認102年12月起調整管理費為有效,惟無效之決議,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追認而改變其效力,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追認,應認不生效力。

㈡、又系爭規約於106年系爭臨時會議,亦僅增訂被上訴人得訂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費標準,並未明文賦予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該條文應係向後生效,被上訴人僅於該修正條文生效後,始對將來取得訂定管理費、公共基金收費標準之授權。縱認系爭臨時會議有溯及既往授權之意,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有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溯及既往繳交管理費顯無理由。若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溯及既往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則曾為住戶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將處於極不安定之狀態,恐因嗣後之決議而有受追討管理費之虞,破壞法律秩序甚鉅,被上訴人所言應不足採。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追認、溯及既往要求上訴人繳納上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之開支為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大樓之開支已不敷使用舉證,自應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且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費應用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後,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空中花園發生玻璃外牆碎片式龜裂之情形,上訴人所有住宅之露台即位於該玻璃外牆正下方,若玻璃破裂便有掉落上訴人住宅使其與家人受傷之危險,經上訴人告知此事後,被上訴人僅消極要求建商擇日修繕,遲至隔年7月18日方修繕完畢,上訴人於此期0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該花園也發生漏水情形,致上訴人房屋露台鋁板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於104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該花園分短中長期方向逐步盆栽化,先行處理眼前已造成七樓住戶問題之Silicone龜裂部分補強等情,然被上訴人遲未遵照決議辦理,嗣後更以發電子郵件問卷予各住戶之方式違法強行重開決議,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既未將管理費用為正確使用,其與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為兩債務之對立,且有實質上之牽連性,上訴人自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作成系爭第一次管委會決議,議決管理費以每坪250元計收,嗣106年1月3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追認自102年12月起,每坪應繳之管理費調整為28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季管理費共61萬2,075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有權訂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依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該條例第36條第13款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固無決議之權限。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得就管理維護之費用數額,予以訂定。

2、查系爭大樓101年3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第一案為社區規約訂定,當時通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載明「本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予以變更調整之,變更調整時,應考量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受益程度,如僅針對特定區分全人或用戶調整,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提出異議時,管理委員會應向當地調解委員申請調解。調解不成者,依法訴訟確定之,於確定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應暫按調整前之金額繳納之」,此有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第97-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規約內容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僅賦予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方式之權限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其既明定「本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則此之「收繳」當指收取款項、繳納於戶之義,而款項之「收取」,自包括決定收取之數額在內,否則系爭規約無由將管理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分予論列,而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觀系爭規約同項內容之後段亦明: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收繳、支付方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加以變更調整;若係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調整而其有疑義時,應循調解,調解不成,應循訴訟,惟於訴訟確定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仍應暫按調整前之金額繳納之」。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得」調整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收繳及支付方法,而於調整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收繳及支付方法前,當已然存在一定之繳納數額標準,否則殊無如該項內容所示「仍應暫按調整前之金額繳納之」可言,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已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或調整收取管理費用之數額,益徵明確。

3、再查,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24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討論管理費收費標準,議決系爭大樓住戶之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250元計收,汽車停車費以每位800元計收,採3個月季繳一次,並自101年6月1日開始繳納(即系爭第一次管委會決議),此有青庭大樓第一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記錄1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業已授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收取管理費用數額之多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一次管委會決議請求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250元計收,汽車停車費以每位每月800元計收部分給付管理費,自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獲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決定管理費收取之數額乙節,洵無足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12月經統計系爭大樓住戶就管理費調整方案之意見後,於102年12月9日通知住戶依多數之決議,調整管理費為每坪每月280元,自當季開始繳交等情,固有被上訴人管理費調整方案調查統計表暨簽核、調整管理費之電子郵件通知、應繳新管理費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3-86頁),然被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往返討論即調整管理費為每坪每月280元(即每坪增加30元),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系爭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調整管理費之規定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管理費(即每坪增加30元)部分,即屬無據。

5、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106年1月3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追認自102年12月起增加280元管理費乙節。然查,被上訴人並未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式調整管理費,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不能逕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溯及而對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予以加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6、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決議按季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計算如下:

①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137.16坪(見原審卷第86頁),

房屋部分每季管理費102,870元(計算式:250元×137.16坪×3個月=102,870元)。車位每季管理費7,200元(計算式:每月800元×3位×3個月=7,200元),上訴人應給付每季管理費為110,070元(計算式:

102,870元+7,200元)。

②上訴人5季未繳納,故上訴人應繳納550,350元(計算

式:110,070×5季=550,35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0,35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今即未再繳交應繳管理費,累計未繳5季之管理費共計550,350元,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以上,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之系爭大樓管理費繳交通知函、2016年5月3日催告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10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有權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如前述,依上開條例及規約,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修復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頂樓空中花園玻璃外牆之龜裂及漏水,上訴人既未將管理費用為正確使用,與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為兩債務之對立,且有實質上之牽連性,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而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係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系爭規約,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修復系爭大樓空中花園玻璃外牆之龜裂及漏水之義務,其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核不足採。是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50,350元及遲延利息,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50,35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