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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高心辰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英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林樹興早年因經商所需,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錢,雙方成立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嗣林樹興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中風,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與林樹興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林樹興自104 年8 月起因健康不佳,無法處理還款事宜,乃要求伊為其提取存款,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僅係協助林樹興清償系爭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202 號),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伊亦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共計10萬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參加合會而有金

錢往來,上訴人以需調度資金協助林樹興經商為由,向伊借標伊名義參與之合會,伊遂將標得之合會會款借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3年7 月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465 萬元,上訴人遂與林樹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下稱465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後上訴人自98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陸續以林樹興名義清償27萬元,仍積欠438 萬元,上訴人即與林樹興於104 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林樹興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202 號裁定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第18202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83 號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202 號卷第6 頁),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詳,故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非法之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需就該票據之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自承其與林樹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與林樹興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而其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以為抗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難認可取,況且,參諸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原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曾以親友名義參與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得標後上訴人即以需要資金協助林樹興周轉為由,將會款挪為借款,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後兩造於93年7 月間會算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共計465 萬元,上訴人並與林樹興共同簽發465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兩造間有465 萬元借貸契約,嗣上訴人自98年1 月間起陸續以林樹興名義匯款清償借款,兩造後於104 年1 月15日再度會算,上訴人仍有438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遂與林樹興先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合會會單、被上訴人與合會會員之關係證明文件、應給付會款計算說明、本票、手帳記錄、

465 萬元本票、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202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62 頁、64-66 頁),應堪以採信,益徵上訴人與林樹興係因擔保上開438 萬元借款債務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後又陸續清償債務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尚餘428 萬元(計算式:438 萬元-10 萬元=

428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以其中超過42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應以其中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2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月15日 │林樹興 │438萬元 │TH034030號 │未載到期日 ││ │ │高心辰 │ │ │即系爭本票 │├──┼───────┼────┼─────┼──────┼──────┤│ 2 │93年7月30日 │林樹興 │465萬元 │TH059611號 │即被上證8 ││ │ │高心辰 │ │ │ │└──┴───────┴────┴─────┴──────┴──────┘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