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上訴人 李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李增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住商混合大廈;104年1月15日完工後,被上訴人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已按房屋價款加5%營業稅,於104年7月7日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93,113元之統一發票兩張,含營業稅280,624元,交付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稅費負擔:…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及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可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換房地而取得房屋,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280,624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624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
開立與統一發票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上訴人,其金額包含營業稅,故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須給付之對價僅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時,應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被上訴人毋須另支付營業稅;合建契約對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均明確約定其負擔者,然對於營業稅僅約定依財政部75年函釋,而財政部75年函釋已於81年間刪除「並按較高…收取」、「外」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可見營業稅於77年5月27日改為內含於定價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建房屋,僅須依約給付取得房屋之對價,毋須另給付營業稅;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且於104年9月14日提出之代收款應收明細表亦未列營業稅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624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興建住商混合大廈;104年1月15日完工後,被上訴人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3,589,520元、2,303,593元,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至9頁之原證1合建契約書、第10頁之原證2統一發票)。
㈡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稅費負擔:…房地交換營業
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頁之原證1合建契約書)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所提關於被上訴人之代收款應收明細
表,未列營業稅。(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被證2)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住商混合大廈,104年1月15日完工後,被上訴人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3,589,520元、2,303,593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因兩造互換房地而取得房屋,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280,62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合建契約第12條係關於稅費負擔之約定,除第3款「房地交
換營業稅」未記載由何人負擔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餘第1款「土地增值稅」、第2款「地價稅」、第4款「契稅及代書費」、第5款「公共基金」、第6款「本案大樓各戶之瓦斯管線設計、施工及裝錶等所需之費用」及第7款「自新建房屋興建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水、電、瓦斯之接通,依規定即需按月繳交基本費用及住戶公約所載本大樓住戶應繳納之前管理基金處理週轉金」,均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或兩造負擔(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別無約定上訴人除以房屋換取土地外,得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故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因兩造互換房地而取得房屋,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280,624元等語,與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之文意不符,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雖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
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等語,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原文「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固已刪除「外」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惟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之真意應係適用該函釋原文,以明定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財政部84年函釋「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及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統一發票所含營業稅280,624元等語。然查:
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
正時,其中第2項修正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見立法理由),該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復修正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移列為第3項,再增訂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更明確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⒉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所稱財政部75年函釋,於營業稅改
為內含後,已將原文「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中之「外」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刪除,故兩造於101年10月4日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應依刪除部分文字後之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解釋為上訴人就房屋價款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定價內含營業稅,而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金額,既與該統一發票金額相同,可見該金額為上訴人以房屋換取土地之價額,亦為被上訴人以土地換取房屋之價額,從而應認上訴人於兩造互換房地時,即以取得與房屋等價土地之方式,收取房屋價款中之營業稅,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
⒊至於財政部84年函釋內容,與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所定
情形不同,尚難據以解釋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之真意。另財政部94年函釋固說明分屋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然在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情況下,建設公司收取房屋價款時,當然已一併收取定價所含營業稅,故上訴人依財政部94年函釋,主張其以房屋換取土地後,得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等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80,624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