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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蔡賀鈞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上訴人 潘彥勝(原名潘彥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北簡字第136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夥同多名不明人士,強押伊並對伊搜身,伊於喪失自由意志下所簽發,此經證人黃志軒於原審證述甚詳,惟原審未敘明不採納黃志軒證述伊遭受脅迫證詞之理由,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已自陳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捐款予動物保護協會之擔保,並非贈與或賠償被上訴人,則伊贈與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到動物保護協會,且未經動物保護協會承諾,贈與契約自始未成立。縱認兩造或伊與動物保護協會間成立贈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該贈與契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豢養之小狗「毛布」遭上訴人凌虐致死,上訴人甚感愧疚,懇求伊原宥寬恕,兩造遂合意由上訴人捐款30萬元予動物保護團體,以表其悔過、道歉與日後絕不再犯之意,且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兩造並合意上訴人分期按月捐款1 萬元,而上訴人為擔保其確實履約,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伊並未強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捐款予動物保護團體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贈與契約不成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撤回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原因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黃志軒證述:「上訴人虐狗當時有PO上網

,因為找不到狗,所以就協商賠款,正確金額我不知道,當時是說請上訴人捐錢給動保團體或慈濟,再提出收據」、「(問:證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任何脅迫上訴人的事情發生?)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依證人黃志軒全程陪同上訴人在場之所見所聞,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證人蔡弘軒即上訴人友人雖證稱:「我有看到同事帶圓鍬說當天要去找動物的屍體」、「是今日到庭的黃志軒」、「是另外一個同事跟我說是坐一台車離開的,說有蠻多人的,擔心上訴人的安全,叫我跟他家人講,因為人很多」、「(問:證人說有一個同事跟你講這件事,那個人有無跟你描述情況?)說上訴人有被搜身」、「(問:當天證人有無全程在場看到?)我只有看到離開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反面),可見證人蔡弘軒並非全程陪同上訴人,至於「擔心安全」及「被搜身」等節亦非證人蔡弘軒親自見聞,乃其他同事所轉述及其主觀感受之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情事。況證人蔡弘軒明確證稱:「(問: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當天有跟你說他被逼簽本票的事情嗎?)當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證人蔡弘軒當天亦未聽聞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脅迫。綜合證人黃志軒、蔡弘軒所言,僅能證實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一同外出尋找「毛布」遺體,但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再且,觀諸兩造於前1 日即103 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益徵係上訴人主動提議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尋找「毛布」遺體,非遭被上訴人挾持,當晚上訴人也主動留電話給被上訴人,並承諾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綜上情狀,上訴人主張其喪失自由意志云云,顯非事實。況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至105 年10月14日對本票裁定抗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訴主張其受脅迫云云,從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遑論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

㈡復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債之關係起因於小狗「毛布」死亡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虐死「毛布」,但自承:「毛布」係被上訴人前女友的狗,因被上訴人養過「毛布」而有情感,伊願意彌補被上訴人情感上傷害(見原審卷第2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再三追問上訴人關於小狗「毛布」死因,上訴人承認「沒什麼餵狗」,並承諾翌日開車載被上訴人去找「毛布」遺體,向被上訴人道歉,嗣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知所警惕,提議捐助需要幫助之弱勢團體以做功德,上訴人亦表同意,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31日晚間,主動留下電話號碼,並同意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復據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願意把錢捐給動保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足認兩造因被上訴人曾豢養之小狗「毛布」死亡,上訴人願彌補被上訴人情感上之傷害,而捐款30萬元予動保協會乙節,已達意思合致。故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其性質係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既無違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至動保團體帳戶,係基於前述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指示上訴人匯款予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充其量僅為兩造所約定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方式,倘上訴人未依約捐款30萬元,被上訴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係捐款30萬元予動保團體,且其亦得撤回對動保協會所為贈與30萬元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非可取。㈢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贈

與契約云云。承前所述,兩造間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縱依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審諸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固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然同條第2 項亦明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捐款30萬元予動物保護團體,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係因被上訴人曾養過「毛布」而願意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情感上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乃基於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權之目的,可認係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履行道德上義務」,則本件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捐款30萬元予動保團體,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新臺幣)│ │├───┼─────┼─────┼───────┤│蔡賀鈞│CH0000000 │ 3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