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陳誠禎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被 上訴人 呂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2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命何宗明應給付上訴人343,667 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給付租金確定判決)。而何宗明前與被上訴人曾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61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臨)鐵房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簽立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使用系爭店面部分所坐落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何宗明,然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給付予何宗明,何宗明對被上訴人自有前揭租金債權存在。惟經上訴人執系爭給付租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何宗明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323,667 元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接獲本院105 年7 月14日執行命令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竟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另何宗明業已於105 年12月15日死亡,由受告知人何佳蓉、何佳美、何佳玲、何佳英為何宗明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何宗明之繼承人何佳蓉、何佳美、何佳玲、何佳英對被上訴人債權323,667 元(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何宗明購買系爭店面使用權利,何宗明依約應提供完整店面使用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使用。然因何宗明就系爭店面所占用部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0 地號土地)曾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有訴訟,故何宗明與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系爭610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0,0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店面之永久使用權利後,兩人於系爭同意書中則就上訴人與何宗明間每月應付之租金10,000元之部分,再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超過10,000元之部分則由何宗明負擔,顯見每月10,000元之租金系支付使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對價而非系爭616 地號土地。嗣自100 年

1 月間,因上訴人欲調漲租金,且租期屆至不再續約予何宗明,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故何宗明既無法再提供完整店面予被告使用,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自無庸再繼續支付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予何宗明,被上訴人對何宗明自未負擔任何債務。況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後業經法院認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610 地號部分土地,亦已支付不當得利金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何宗明之繼承人何佳蓉、何佳美、何佳玲、何佳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3 月27日與何宗明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3,000,000 元予何宗明,取得系爭店面之永久使用權利,並於同意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5年

4 月1 日起負責支付每月2,500 元之管理費及10,000元。又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訴外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斯塔公司)、段威任、高麗惠、何宗明及被上訴人為被告,以渠等無權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店面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店面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命喜斯塔公司、被上訴人、段威任應將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範圍建物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另上訴人以喜斯塔公司、被上訴人、段威任為被告,主張渠等業經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應返還所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卻未給付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訴請渠等給付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判決喜斯塔公司、被上訴人、段威任應給付上訴人80,917元本息,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

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又以何宗明向其承租系爭610 地號土地一部搭建違章建築,每月租金1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所租用之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及租賃契約約定,訴請何宗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判決何宗明應給付343,667 元本息確定;嗣後上訴人執系爭給付租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何宗明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12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何宗明清償租金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何宗明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5 年7月26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未字第7512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7號卷、104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卷、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12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何宗明所有系爭616 號土地,尚積欠何宗明租金未清償,何宗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確認何宗明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否認何宗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於被上訴人就據此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何宗明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以收取何宗明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稽)。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應就使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支付何宗明每月10,000元使用對價,迄今卻均未支付,請求確認何宗明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稽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為何宗明,第1 條約定

「茲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臨)(鐵房店面)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扣除押金貳拾萬元),同意段威任先生永久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及加收費用,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應繳之費用,乙方自行負責。」、第6 條約定「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使用本約標的物應付之管理費2500/月及10,000/月,共每月12,500元,由呂思穎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4 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店面永久使用權業於95年3 月27日由何宗明出售予段威任,而使用系爭店面所應支付管理費2,500 元及對價10,000元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及佐之上訴人與何宗明所簽署之租賃契約、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姊陳月年與何宗明所簽署之95年1 月10日起迄至98年1 月10日止各年之租賃契約,其中第1 條均約定「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如附圖斜線面積(約一坪左右以實測為準)」、第3 條租金則約定「租金:⒈每月租金新臺幣壹萬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系爭同意書第

6 條約定使用系爭店面所需支付之對價10,000元相符,再酌以前揭租賃契約內所繪製之附圖中系爭店面使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範圍為系爭610 地號土地右下方斜線處,亦核與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店面使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範圍大致相同,堪認何宗明向上訴人或陳月年承租之系爭610 地號土地範圍即為系爭店面占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應支付之對價10,000元,亦核與前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10,000元金額無異;且揆之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

3 月27日與何宗明簽訂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同意書第6 條所載明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27日起應按月支付給何宗明之10,000元,係要何宗明依據其與訴外人陳月年及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轉交之租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卷第126 頁),併參以何宗明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亦曾陳述其與上訴人所訂之租約是被上訴人叫伊跟上訴人簽的(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卷第32頁),顯見系爭同意書內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之10,000元,即為前揭租賃契約中約定何宗明承租系爭610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店面使用之租金,故系爭同意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之10,000元即為系爭店面使用系爭610 地號之租金無誤;況參以系爭同意書第3 條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3,000,000 元取得系爭店面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6 條所支付之使用系爭店面每月10,000元及管理費2,500 元之對價,並未記載此即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之對價,縱系爭店面確有使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亦未經被上訴人與何宗明合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支付相當之對價,甚且,依前述系爭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實為系爭店面使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依前揭租賃契約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租金,益徵系爭同意書內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使用系爭店面對價10,000元與系爭店面使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每月10,000元係指何宗明提供系爭616 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對價,顯屬無據。

㈣又依前述,被上訴人負責給付10,000元係因何宗明與上訴人

間就使用系爭610 地號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而系爭同意書第7 條另約定土地所有權收回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店面時,除使用期間以每月47,500元計算外(自95年4 月8 日起算),多餘之價金何宗明應全部退還予被上訴人,無多餘價金時毋庸退還亦無須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是上訴人與何宗間就系爭61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0 年1 月19日屆期,屆期後上訴人亦不願再繼續出租系爭610 地號土地予何宗明使用,並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系爭61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則何宗明於租期屆至後對上訴人即不負有再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同意書再負責支付該10,000元予何宗明,故系爭同意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000元既為使用系爭

610 地號土地之對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按月支付使用系爭616 地號土地1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10,000元予何宗明,何宗明之繼承人何佳蓉、何佳美、何佳玲、何佳英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何宗明所有系爭616 號土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尚積欠何宗明租金未清償,因何宗明已死亡,何宗明之何佳蓉、何佳美、何佳玲、何佳英對被上訴人有323,667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