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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孫麗珠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 訴 人 盧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 年2 月15日105 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參加由訴外人李思瑾擔任會首之合會2 會(李思瑾、上訴人於會單上記載之名稱分別為「柔柔」、「海華」),第一個合會期間為民國102 年9 月5 日至

104 年5 月2 日,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標下該會;第二個合會期間為103 年

2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0日,每會金額為10,000元,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0日標下該會。因會首李思瑾要求每一位合會會員標得合會金後,需簽立剩餘各期繳納合會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標下上開合會後,李思瑾即要求上訴人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李思瑾;然因上訴人不識字,除書寫自己姓名外,並不會寫字,故系爭本票上之文字記載,除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係由上訴人親簽、捺指印外,其餘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地址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亦即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為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標得上開二合會後,均有按月繳納合會會款,詎會首李思瑾於104 年間倒會,捲款潛逃避不見面,並將系爭本票轉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2868號本票裁定;然兩造互不相識,並無任何借貸、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依被上訴所述,其係參加以李思瑾為會首之合會,因遭李思瑾倒會,對李思瑾提出刑事告訴,李思瑾方拿出系爭本票用以抵債,被上訴人既同為李思瑾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當明確知悉李思瑾係拿其他合會會員用以擔保之空白本票填寫金額後交付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兩造並非參加同一合會,上訴人縱有繳納死會會款餘額205,000 元之義務,積欠的對象亦為同一合會之其他會員,並非會首李思瑾或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票據法第11條、14條、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李思瑾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故將系爭本票及他人開立之票據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記載日期、金額,上訴人亦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56 號案件(下稱14456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等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前揭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8 、10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非

其所填載,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將之交付予李思瑾以擔保每月應繳納之死會合會會款債務云云。惟李思瑾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指印也是他自己蓋的,我當場跟上訴人確認金額、日期及住址,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後,由我寫金額、日期跟住址,上訴人再簽名按指印;簽發的日期就是本票上寫的102 年1 月26日、103 年4月22日,是上訴人標到會後,拿標到的錢的日期;本票上的金額是依照上訴人標到會後要繳的死會金額算出來的,到期日也是依照上訴人要繳的最後的日期算出來的,也是當天經過我跟上訴人確認後,我把上訴人要繳的錢、要繳到何時算出來說明給上訴人聽,因為上訴人說他不會寫字,所以請我寫,他在旁邊看,本來是要每個月的金額分別簽發本票,就是每個月要繳一次死會金額1 萬元,再把當月的本票還給上訴人,但是因為上訴人說他寫字這樣很麻煩,所以把金額全部算起來,一起簽一張就好;因為被上訴人跟林淑華這些活會的人去告我,開庭後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就由我把死會簽的本票交給活會,由提告的4 名活會去分這些本票,所以被上訴人才拿到這兩張本票;被上訴人拿到這兩張本票時,上面的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都已經寫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又上訴人前曾以李思瑾將系爭本票轉給被上訴人,但其對系爭本票之金額並無印象為由,對李思瑾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嗣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經其與李思瑾對帳後,確認有系爭本票,當初是因為收到上開本票裁定,不知道本票金額是怎麼來的,才會對李思瑾提出刑事告訴,經對帳後已釐清誤會,檢察官並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亦經本院調取14456 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確認無誤(見14456 號卷第37、45、47、55、59至60頁)。此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華、吳昌孺、鄭惠芳等合會會員(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 人)亦曾以李思瑾未給付會款為由,對李思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由李思瑾將上訴人等死會會員開立之本票共6 紙(包含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4 人,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 號、12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李思瑾提出之本票簽收單及上開6 紙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李思瑾積欠其會款等債務,而自李思瑾受讓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等內容均已記載完成,應屬實在。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李思瑾提出刑事告訴時所述之債

權金額為225,000 元,卻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蔡育琳簽發共566,000 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為李思瑾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應知悉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觀諸證人李思瑾提出之上開6 紙本票簽收單,其上所列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及蔡育琳簽發之本票,並明文記載該等本票均係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等4 人提出告訴時主張之債務共979,000 元之用(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顯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等4 人取得該6 紙本票後如何分配,係其等之內部關係,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嗣後持其中3 紙本票聲請裁定,即認其取得系爭本票時係惡意。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亦不得以其積欠之會款僅有205,000 元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李思瑾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1 │孫麗珠│102年1月26日 │102年7月5日 │56,000元 │CH551149│├──┼───┼───────┼───────┼─────┼────┤│ 2 │孫麗珠│103年4月22日 │104年5月20日 │260,000元 │CH351018│└──┴───┴───────┴───────┴─────┴────┘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