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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修遠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1月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24,面積合計48.3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伊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廈,待興建完成後,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105年5月6日依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分配確認書)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之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換出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66,726元。又系爭營業稅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伊已開立發票,並為被上訴人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6,726元及及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興蓋房屋,約定待系爭合建案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房屋及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確認分配房屋及車位總價值為25,313,8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選房屋、車位價格後,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找補差價款9,801,249元。兩造嗣於105年2月25日達成協議,結算全部應付之找補款、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相關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且系爭契約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交予被上訴人簽署,其中第11條有關稅費負擔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已載明由何人負擔,然系爭營業稅部分卻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僅以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帶過,致被上訴人無從瞭解系爭函釋之意,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函釋予被上訴人,並於選屋、交屋、結算過程及製作房屋結算明細表時,均未提及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已繳清找補款項,自無庸負擔系爭營業稅。又繳納營業稅為上訴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72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㈠兩造於9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24,面積合計48.3平方公尺之即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廈,待興建完成後,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房屋及車位。

㈡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與王聚棋、王蓬祥、王應能、王靜宜、王銘凱(即王聚棋等5人)取得合建房屋之C棟16樓1戶、D棟16及17樓2戶、F棟13及14樓2戶,暨地下3層編號48至54號平面式車位7個,並結算被上訴人與王聚棋等5人應付房屋及車位之找補差價款為26,748,100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興建之住宅大廈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及王聚棋等5人給付找補差價

款26,748,100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公共基金828,677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及王聚棋等5人於105年2月25日與上訴人協議由其等依該判決給付29,543,193元,並由王應能代表其等與上訴人代表鄭朝陽、見證人王令魁當場簽署「以此金額29,543,193元支付昌慶公司(皇冠)13F、14F、17D、16C、16D及柒個車位,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之協議結論,且已如數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自105年3月間起陸續將系爭分配書所示之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交付與被上訴人及王聚棋等5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皇冠

房地互易」、編號CJ00000000號、金額9,801,249元、備註欄記載「F-13F 9,334,523+466,726」之二聯式發票(即系爭發票),系爭發票並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提出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負擔系爭營業稅466,726元;因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並經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是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合建案有關稅費之負擔,固於系爭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惟就系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部分,僅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按指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並未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4項就有關「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及代書費」等稅賦費用,明白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何時各自負擔何部分之稅費,而僅概括記載依系爭函釋文號辦理,尚難認兩造已約定價金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以系爭函釋之內容:「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見原審卷第63頁);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主張營業人所開立房屋價款發票時外加之營業稅,應由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承擔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然查,被上訴人並非營業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雖約定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惟系爭函釋係75年10月1日依當時之營業稅法所為解釋,而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在財政部作成系爭函釋後,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其營業稅之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已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嗣系爭函釋亦因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修正,而為局部刪除,其內容略為:「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夜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將系爭函釋內容修正與現行法令規定相符。至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僅係規範營業人即上訴人以出資興建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時,應開立統一發票,要與發票稅額負擔無涉。故依系爭函釋內容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觀之,尚難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

㈡又系爭合建案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03年4月30日完

工,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依兩造100年12月15日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交付被上訴人所分配取得F棟13樓房屋1戶及地下層停車位1個,及結算被上訴人應補房屋價差9,801,249元;且於105年2月25日結算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全部找補款、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相關費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出具房屋結算明細表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時,復未就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另為約定,抑或於上開房屋結算明細表內加以載明,顯見兩造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車位,與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互易行為,原約定之相關應找補款項,於上訴人105年2月25日出具房屋結算明細表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雖以:105年2月間雙方找補計算時,因還沒有開立發票,營業稅尚未產生,上訴人始於105年5月間開立發票時計算營業稅,不會在105年2月先預收該部分稅款云云。惟兩造於105年2月2月間協議找補金額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收6個月管理費、預收款(外電、外瓦斯、外水、起造人公共基金)、產權移轉預收款(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費用,有105年2月25日協議結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外電外瓦斯外水、產權移轉等款項,均屬預收性質,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雙方計算找補金額時,早已知悉房屋換出之價格,自得計算營業稅數額,於協議時一併向被上訴人預收,尚無不能預收之理,則上訴人於兩造105年2月25日結算找補金額時,既未將系爭營業稅列入計算,益證其斯時亦未認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協議找補金額時,因尚未開立發票而未能預收營業稅云云,顯難採信。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未約定之營業稅。查系爭契約係於99年11月3日訂立,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建案之合建條件時,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兩造就契約未特別約定時,該營業稅自應為內含而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非營業人,以移轉土地之方式買受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以包含營業稅之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將其出資興建之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作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所定銷售貨物(房屋)之營業人,亦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非營業人,以移轉土地之方式買受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以包含營業稅之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頁),品名為「皇冠房地互易」之金額欄記載「9,801,249」,備註欄記載「9,334,523+466,726」等情,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開立房地互易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時,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定價業已內含5%營業稅在內,核與前述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後,定價內含營業稅之立法相符,堪認營業人即上訴人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為房地互易時,已將營業稅計入價金,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甚明。

㈣綜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

屋價款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定價已包含營業稅,被上訴人自無另行負擔5%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營業稅466,726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6,72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