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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黃崇義被上訴人 楊維仁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訴訟代理人 劉曉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五年度店簡字第一0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二0七頁),惟被上訴人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委任劉曉珩為訴訟代理人並獲本院准許(見簡上卷第一二五頁筆錄),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行審結。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在二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上訴人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數額)之聲明,無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訴外人邱玉鳳前曾向訴外人彭秀英、魏淑惠借款,並由配偶楊春隆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桃園市龍潭區第四八八、四九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三四分之十三、五一分之十三之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因邱玉鳳無力償還欠款、本件土地持分恐遭拍賣,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范成棟引介,邱玉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范成棟為「證人」(下稱協議書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清償前述邱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欠款,並由邱玉鳳備齊文件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事宜,事後本件土地持分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百分之五分別由個人支付予上訴人及范成棟二名協議書證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借款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予楊春隆以清償邱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欠款。本件土地持分嗣經被上訴人以八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處理、而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呈昱,扣除債權數額(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利益達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利益百分之五之半數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協議書證人;本件土地持分固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仍無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㈣條之約定支付協議書證人金錢,爰依系爭協議第㈣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土地持分僅係農地之持分,易生爭端且大環境不佳、乏人問津、出售困難,嗣訴外人楊春隆無力清償積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邱玉鳳亦未依系爭協議第㈤條前段之約定給付租金,楊春隆乃依同條後段之約定將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債務,而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楊春隆既係依系爭協議第㈤條後段約定,以本件土地持分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協議關係已告終了,被上訴人無庸再依系爭協議第㈣條之約定分配利益或支付金錢予協議書證人;楊春隆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簽立「委任書」係委託地政士辦理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抵償事宜,並非楊春隆以讓與本件土地持分方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持分出售事宜,至「附注:雙方合議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等類」係指楊春隆移轉本件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抵償所欠債務全部,須待被上訴人出售且獲益高於債權數額時,方歸還票據、借據;況如不認楊春隆係以本件土地持分抵償債務,而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將本件土地持分以八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售予訴外人楊呈昱、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利益,蓋被上訴人與楊春隆間借款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約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五十七個月之利息已達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餘元,加計移轉本件土地持分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補繳地價稅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楊春隆新增借款十萬元,以及邱玉鳳欠繳之三個月租金十八萬元、電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達八百零九萬餘元,已逾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持分之售價,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玉鳳前曾向訴外人彭秀英、魏淑惠借款,並由配偶楊春隆以本件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因邱玉鳳無力償還欠款、本件土地持分恐遭拍賣,邱玉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以上訴人、范成棟為協議書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清償前述邱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欠款,並由邱玉鳳備齊文件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事宜,第㈣條約定事後本件土地持分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百分之五分別由個人支付予上訴人及范成棟二名協議書證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借款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予楊春隆以清償邱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欠款,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以八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處理、而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呈昱等情,已經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二號卷【下稱壢簡卷】第六至十六頁、本院一0五年度店簡字第一0六四號卷【下稱店簡卷】第五四、五六至六一、六六頁、簡上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領款收據、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還款明細表、借據、領款收據、交易傳票、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土地產權說明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相符(見壢簡卷第三

十、三一、三三、三四頁、店簡卷第十三、二十至二四、三

十、三一、七四、八一至九六、一五一、一五九至一六六頁、簡上卷第一一八、一二三、一六一至一六三、一八0、一八一頁),關於本件土地持分前經設定以彭秀英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後塗銷,改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再於一00年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節,已經原審查證屬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覆函暨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可佐(見店簡卷第一0五至一二八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覆函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按(見簡上卷第二十至一0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土地持分後,因出售本件土地持分獲益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仍應依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楊春隆係依系爭協議第㈤條後段約定以本件土地持分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協議關係已告終了,被上訴人無庸再依系爭協議第㈣條之約定分配利益或支付金錢予協議書證人,且被上訴人並無獲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面上簽章,而本件土地持分於一0四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八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楊呈昱為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合於系爭協議第㈣條之約定應負給付上訴人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楊春隆是否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約定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是,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土地持分後,是否仍有依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等協議書證人金錢之義務?經查:

1系爭協議前言記載:「邱玉鳳小姐因桃園縣○○鄉○○○

段○○○○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先生)及三二一地號(原所有權人楊春隆先生)向彭秀英小姐及魏淑惠等分別借款之事‧‧‧請求楊維仁先生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茲邱玉鳳小姐與楊維仁先生(身分資料)達成下列協議」,第㈠條記載:「雙方約定在‧‧‧代書處見面,委由余代書處理文書、設定及塗銷之事(含清償證明)」,第㈡條記載:「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過程及文書與原債主之文件及條件相同‧‧‧」,第㈢條記載:「原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及各種所需之證件,邱玉鳳小姐必須備齊」,第㈣條記載:「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百分之五分別由個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及范成棟先生」,第㈤條記載:「自清償日起由楊維仁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邱玉鳳小姐每月租金陸萬元(租金數額有無填載兩造有爭議),不收利息,如邱玉鳳小姐退租或欲出售即由楊維仁先生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先生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由訴外人邱玉鳳及被上訴人(楊維仁)簽章,上訴人(黃崇義)與訴外人范成棟則在「證人」欄位下簽章或簽名捺指印,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壢簡卷第六、三一頁、店簡卷第十三頁、簡上卷第一二三頁)。

系爭協議書面第㈠至㈢條僅載及由邱玉鳳負責備齊證件供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設定」及「塗銷(含清償證明)」事宜,且約定清償之數目及「設定」之內容應與原債主文書、條件相同,足見雙方委託代書辦理事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事宜,未涉本件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易言之,系爭協議各條款均係以本件土地持分為楊春隆所有、設定抵押供擔保為基礎,則第㈣條所載「事後該土地之處理」,顯係指由楊春隆自行將本件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他人,且售價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之情形,且第㈤條前段除提及改由被上訴人將原經營事業轉租邱玉鳳外,並明確記載如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出售價格若高於債權始按第㈣條約定分帳,亦即邱玉鳳所承租之經營事業應由被上訴人參與、代為處理出售相關事宜,俾便被上訴人了解該事業實際交易價格、確保債權之受償及獲分配約定利益,第㈤條末段再記載「若無則由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亦載明被上訴人僅於「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經被上訴人參與、代為處理)無法以高於債權之價格出售時」,方有權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且未有如前「事後處理之價值有‧‧‧」、「若‧‧‧按前述分帳」之註記,證人即協議書證人范成棟對於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關於由被上訴人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之約定毫無記憶,俟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面後,則證稱「‧‧‧沒想過真的會需要用到這一條,因為我認為邱玉鳳會還錢,所以根本不會需要賣土地‧‧‧當初沒有針對這一條後段的情形還有無分帳問題討論」(見簡上卷第二00頁筆錄),堪認第㈤條末段情形係有意排除前條(第㈣條)約定之適用。系爭協議各條款既均以本件土地持分為楊春隆所有、設定抵押供擔保為基礎,第㈣條所定為楊春隆自行將本件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他人,且出售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債權數額之情形,第㈤條已定明應按前條(第㈣條)約定分帳之情狀,與末段由被上訴人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情狀相斥,就由被上訴人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之情狀,復無事後處理之價值如何應按前條約定分配利益之註記,係有意排除第㈣條約定之適用,系爭協議書面文字業已表示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協議第㈣條支付協議書證人金錢之情形,限於①「楊春隆自行將本件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他人,且售價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及②「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經被上訴人參與、代為處理)而以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出售」兩種,至「邱玉鳳退租或欲出售原經營之事業,(經被上訴人參與、代為處理)仍無法以高於債權之價格出售時」,被上訴人固有權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但已無第㈣條適用之餘地,已甚明瞭,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則依系爭協議書面文義觀察,被上訴人依第㈤條末段之約定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時,已無再依第㈣條約定計算、分配利益之意思。

2參諸系爭協議訂立緣由為:邱玉鳳前曾向訴外人彭秀英、

魏淑惠借款,並由楊春隆以其所有之本件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因邱玉鳳無力償還欠款、本件土地持分恐遭拍賣,經上訴人及范成棟引介而簽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系爭協議書面前言所載相符,前已載明,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系爭協議簽立既係因邱玉鳳無力清償欠款,所有權人楊春隆恐本件土地持分遭抵押權人彭秀英、魏淑惠拍賣,而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代為償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立時處在擁有資金及貸款與否決定權之優勢地位,且楊春隆係認本件土地持分之價值遠高於邱玉鳳對彭秀英、魏淑惠之借款數額,如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出售、價格較低、將受有損失,方願以本件土地持分高出債權數額部分之半數作為利潤,央請被上訴人貸與金錢、代為清償,否則楊春隆、邱玉鳳逕由彭秀英、魏淑惠實行抵押權、拍賣本件土地持分取償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訂立系爭協議?又如本件土地持分或其上邱玉鳳所營事業價值低於債權數額,經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以抵償後,嗣後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將價額超過債權數額部分之半數分配予邱玉鳳、楊春隆(僅係假設),無異指被上訴人不但先承擔虧損(即本件土地持分價值低於債權數額),且繼續負擔本件土地持分持有、維持、管理、出賣或移轉之稅費、勞力時間金錢成本及本件土地持分無法變價或價值持續下跌風險,倘因時間經過(以本件為例,歷經四年五月)、環境改變或被上訴人憑藉自身管道能力經驗將本件土地持分以高於債權數額之價格出售,所得利潤與未承繼本件土地持分之情形相當,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立時處在擁有資金及貸款與否決定權之優勢地位,已如前述,竟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不利益,悖於事理常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之約定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時,已無再依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計算、分配利益之意思,堪以認定。

3楊春隆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固先稱:「‧‧‧邱玉

鳳用我的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是三百多萬,協議內容是以後我的土地被上訴人可以賣,他賣的價錢不能低於借款的數目,如果賣的債務金額高,多出來的價錢為被上訴人跟我一人一半‧‧‧(問:協議書最後一條有記載『楊維仁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楊維仁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是何意?)土地如果低於我和他借的額度,太低的話就不能賣,要賣的話要高於我借款的額度。(問:你的意思是簽了這個協議就要把土地登記給楊維仁?)我要把土地登記給楊維仁,但是他要賣不能低於借款額度。(問:所以登記給楊維仁的意思只是要給他出賣土地?)是,但他要賣不能低於借款額度」,經本院針對移轉是否用以抵償債務一節反覆訊問,改稱:「登記給他後給他抵債‧‧‧登記給他後就沒有欠錢了,所以登記給他就是抵債的意思,就沒有欠錢了‧‧‧確實有移轉土地給楊維仁,是邱玉鳳幫我辦的‧‧‧我有授權邱玉鳳處理。我承認我委託邱玉鳳,但他怎麼移轉我不清楚‧‧‧(問:是否拿本件土地持分移轉給被上訴人抵債?)對」(見簡上卷第一九六、一九七、一九九頁筆錄)。楊春隆與被上訴人無任何故舊親誼,與上訴人、邱玉鳳利害相同,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楊春隆除主動反覆附和上訴人所言,稱本件被上訴人應分配利益云云,甚且一度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持分表示質疑,衡情楊春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其關於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旨在抵償其(邱玉鳳)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非僅在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一節,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楊春隆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既旨在抵償其(邱玉鳳)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非在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係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約定之約定為之,亦足認定。

4上訴人雖另執楊春隆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委

任書」及其上手寫「附注」文字,主張楊春隆係將本件土地持分以移轉被上訴人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並非抵償債務,及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土地持分後,再行出售仍有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①該紙「委任書」係由標示為「義務人(甲方)」之楊春隆

與標示為「權利人(乙方)」之被上訴人所共同書立,內容為:「茲為甲方提供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予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作業,以為‧‧‧(勾選)不動產買賣履約依據‧‧‧登記項目如下:(抵押權登記內容表格為空白,表格下方記載)桃園縣○○鄉○○○段三二一持分三四分之十三、三二一之一持分五一分之十三貳筆地號。以上事項係由甲乙雙方自行議定無誤,僅就登記作業共同委任劉芝珊地政士遞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特此書明。此致劉芝珊地政士‧‧‧」,下方以手寫加註「附注:雙方合議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等類」,最下方由楊春隆、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或蓋章,另有「見證人」余禎祥簽名捺指印(見店簡卷第十五、五五、七二、一五0頁、簡上卷第一二0、一四二、一五五、一六0、一八二、二二一頁)。

②該「委任書」「附注」以外部分文義已記載係楊春隆與被

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事項共同委託劉芝珊地政士辦理,並非以楊春隆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文義已甚明瞭、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文字曲解為係楊春隆以移轉本件土地持分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至楊春隆、被上訴人最終未委託劉芝珊地政士辦理本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而係由邱玉鳳代理楊春隆,委託被上訴人一人辦理,此觀卷附是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明(見店簡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無礙是紙「委任書」並非楊春隆將本件土地持分以移轉被上訴人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之文書;況縱楊春隆確以該「委任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係假設),楊春隆既已到院證稱其移轉本件土地持分之目的在抵償債務,非在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前已提及,移轉登記手續委託何人辦理要非所問,楊春隆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仍係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約定之約定為之。

③又該紙「委任書」之見證人即在「委任書」上手寫「附注

」文字之證人余禎祥,在原審、本院兩度到庭結證稱:「楊維仁找我說他有約了楊春隆談債務清償的事情,找我一起去‧‧‧楊春隆說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希望楊維仁用土地抵償債務,所以才會寫那張土地買賣過戶委任書‧‧‧那委任書上面所載的代書劉芝珊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問:委任書上面所附註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之需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本票借據等類是何意?)當時楊維仁很沒有意願要承受土地,因為土地是持分,怕說賣不到那個價錢清償債務,但是因為楊春隆說他們同樣姓楊,拜託楊維仁承受土地‧‧‧(問:提示本院卷第十三頁協議書有沒有看過?)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楊維仁跟我提過,說原告(即上訴人)有跟他要他寫一張協議書要付給原告錢‧‧‧」(見店簡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筆錄);「‧‧‧楊維仁要楊春隆還錢,可是楊春隆說他無法負擔這個債務,希望用土地過戶抵債‧‧‧代書當日無法出席,所以我跟代書拿了委任書,當天楊維仁去就是要處理土地,因為借款人邱小姐已經找不到人了,所以去找地主。楊維仁對那塊地的印象很差,因為那塊地是持分‧‧‧楊維仁怕持分會不好拍賣,但因為楊春隆還不起錢,就希望用這筆土地抵債‧‧‧楊維仁最好是能夠拿回錢,但如果拿不回來,至少拿到土地,免得什麼都沒有。手寫附註是因為楊維仁對持分地沒有把握‧‧‧所以他的意思是如果賣的錢不到債權,他不還本票和借據。(問:有無限制楊維仁只能以高於債權的數額出售這筆土地?)我沒有印象。(問:就你的認知,當時雙方意思是指:本件土地移轉不足以抵償楊春隆的債務,除非將來賣價高於債權,還是本件土地移轉後,限制楊維仁僅能以高於債權的價格出賣他人?)應該是指本件土地移轉不足以抵償楊春隆的債務,除非將來賣價高於債權‧‧‧楊維仁希望拿到現金本錢,但是楊春隆表示他目前沒有能力,希望以土地抵償債務,才簽該份土地買賣委任書給代書」(見簡上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④余禎祥因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土地代書而與上訴人結識,與

兩造俱無特殊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余禎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而余禎祥不唯敘明該「委任書」係楊春隆無力清償債務,欲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事宜所簽立,且明揭後段由其手寫書立之「附注」意指被上訴人因對於本件土地持分之價值無把握,不願同意楊春隆逕以移轉本件土地持分抵償所有債務,是暫不返還本票和借據,待將來賣價高於債權數額、確認本件土地持分之價值足敷抵償債務後,始認為債權消滅而返還票據、借據,並非在限制被上訴人處分本件土地持分之價格,參諸余禎祥未參與系爭協議之訂立,亦未曾閱覽系爭協議之書面,亦即余禎祥對於被上訴人於何種條件下應分配利益予楊春隆,或支付金錢予協議書證人等節均毫無所悉,除經楊春隆或被上訴人明示,余禎祥顯無預期將有系爭協議何項約款適用之可能性,該「附注」更無要求被上訴人將來如有獲益,應適用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與楊春隆平分利益及給付協議書證人金錢之意思,殆無疑義。

⑤該「委任書」係楊春隆欲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被上訴人以

抵償債務,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事宜所簽立,手寫書立之「附注」意指被上訴人於確認本件土地持分價值前不願同意楊春隆逕以移轉本件土地持分抵償所有債務,待將來賣價高於債權數額後,始認為債權消滅而返還票據、借據,無要求被上訴人將來如有獲益,應適用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與楊春隆平分利益及給付協議書證人金錢之意思,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5楊春隆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約定之約定為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之約定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時,已無再依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計算、分配利益之意思,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㈣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楊春隆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將本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約定之約定為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㈤條末段之約定承繼本件土地持分及地上物以抵償時,已無再依系爭協議第㈣條約定計算、分配利益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㈣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其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僅為原請求之數額之擴張,自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酬金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