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郭 鴻被 上訴 人 劉容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保證金17,000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並多次請上訴人依約遷空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藉詞兩造間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依兩造間另案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8日始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自系爭租約屆滿起至104年10月15日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計5.5個月,違約金共計467,500元【計算式:17,000元X5(倍)X5.5(月)=467,500元】,爰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於租約期滿前提前通知不再續約,亦未於租約期滿時通知需即時搬遷,上訴人仍繼續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亦持續收取。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7日始以簡訊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兩造磋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搬遷期,並於搬遷期內繼續收受租金。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若找到房子會即時點交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近日將房屋清理點交,被上訴人亦回覆恭喜上訴人找到房子祝搬家愉快等語,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遷出,並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5日點交系爭房屋。前案判決雖認定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既同意繼續出租上訴人,即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此「同意」應包含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尋覓新屋之搬遷期繼續居住且支付租金,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搬遷期,歷時5.5個月後,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出違約金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定租金17,000元顯已超過當地相類似房屋之租金價額。退而言之,違約金之性質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損害賠償之功能在於填補損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搬遷期間之每月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就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范國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匯款人張壬水為范國隆所屬馥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會計,且匯款金額為37,000元,亦與租約約定每次應繳一個月之繳付方式不符,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17,000元,押租保證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8日始完成點交,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如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否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是否仍屬過高?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且被上訴人任由其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遲至104年6月27日始以簡訊通知不再續租,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或屆滿時通知不再
續約,按月收取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搬遷,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5點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7,000元及自104年10月份租金8,500元,被上訴人僅返還23,8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差額1,700元(案列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元本息,並已確定在案(即前案判決)。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爭點,業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認定:「2.查系爭租約第6條已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是系爭租約已明文排除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即系爭租約期滿後之翌日起至同年9月間,即持續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包括希望租金調為20,000元可考慮續簽租約1年(104年5月1日簡訊)、會幫忙看有無合適房屋以利上訴人考慮搬遷(104年6月16日簡訊)、租約到期已近2個月請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簡訊)、請上訴人了解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104年6月26日簡訊)、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104年6月27日簡訊)、上訴人不再續約所以被上訴人要開始招租(104年9月22日簡訊)等情,有簡訊譯文附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縱自104年5月1日起上訴人持續每月交付17,000元與被上訴人收取,性質上亦非屬租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見原審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足認本件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爭執,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為相同主張而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且前案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與前案判決為相同之判斷,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爭點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未經兩造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且訴訟標的金額不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不相同,況前案判決係以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庸負遲延責任,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兩造於該案第一審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第二審10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就上開爭點為陳述並辯論,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抗辯上開爭點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未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顯屬無據。又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且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之適用。......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堪認前案判決係以兩造間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之義務,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認上訴人應自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以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洵無可信。再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所衍生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返還租金之之爭執,兩訴之標的利益雖非完全一致,但大致相同,且訴訟標的金額亦非判斷兩訴之標的利益是否相同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兩訴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標的利益亦不相同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爭點
,本院既應與前案判決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否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是否仍屬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頁)。依此,上開約定既係按上訴人違約月數與時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顯寓有藉此懲罰上訴人違反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用意,而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無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約款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已詳前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固仍占用系爭房屋,惟其就104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無權占有期間,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按月繳納上訴人17,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范國隆之租金為每月18,500元,租期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簿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行出租,確可獲取高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且匯款金額為37,000元,顯與租約約定每次應繳一個月之繳付方式有違,而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不動產租賃契約非以經公證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當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經受命法官核閱卷存影本與原本相符(見同卷第45反面),堪認為真正;至范國隆雖未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按月付款,但細繹上開存摺明細,范國隆係每兩個月付一次租金,每次金額37,000元,即為2個月租金之總合,被上訴人主張與范國隆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並實際給付租金,應非虛妄,至前項租金由何人匯入,匯款人為公司代表人或會計,僅為范國隆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方式,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況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與范國隆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按月給付租金,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空白約款第6條第2項載明「乙方(指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同卷第22頁)之情,亦可知一般房屋租賃契約約定逾期未返還房屋之違約金至少得按房租1倍計算,倘適用於本件,違約金數額每月至少17,000元,原審以每月2,000元核算違約金,亦難謂過高。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17,000元超過當地相類似房屋之租金價額云云。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同意以每月租金17,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並履行給付租金義務長達3年,自難認系爭租約觀於租金之約定有失平之處,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原審僅以每月2,000元核算違約金,遠低於系爭房屋月租行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更屬無稽。
⒊從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
上訴人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以每月2,000元核算違約金,據此計算5.5個月之違約金共計11,000元(計算式:2,000元/月X5.5月=11,000元),並未過高。
㈢、上訴人另以其相信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搬遷期,歷時5.5個月後,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出違約金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簡訊譯文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即系爭租約期滿後之翌日起至同年9月間,持續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包括希望租金調為20,000元可考慮續簽租約1年(104年5月1日簡訊)、會幫忙看有無合適房屋以利上訴人考慮搬遷(104年6月16日簡訊)、租約到期已近2個月請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簡訊)、請上訴人了解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104年6月26日簡訊)、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104年6月27日簡訊)、上訴人不再續約所以被上訴人要開始招租(104年9月22日簡訊)等(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與前案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6號卷第37至41頁所附簡訊譯文相同),益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持續要求上訴人協商重新簽約,並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