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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周秀珍(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

范振興(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范振忠(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范春美(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范景量(即范承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范振國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遷出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並騰空返還予范承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范承煉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 年 2月9 日死亡,其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周秀珍、子女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范振國(周秀珍、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雖提出范承煉之遺囑及公證書,陳稱范承煉有書立遺囑表明不許范振國繼承遺產,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係含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關於范振國有無喪失繼承權一事,乃家事事件,應不在本件訴訟須審究之範圍內),此有范承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0 至267 頁)。又周秀珍、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已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258 頁,繕本已當庭交付對造簽收),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至范振國在本件訴訟係屬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庸承受范承煉之上訴人地位(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范承煉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件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援引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79頁),本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惟兩造既知原審係適用簡易程序,猶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未就「是否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責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原審卷第79頁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第427 條第4 項規定,關於「本訴」,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被上訴人嗣後於 106年4 月17日提出反訴起訴狀(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原審法官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就「反訴」是否同意仍以簡易程序進行,范承煉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則要求以通常程序進行(原審卷第161 頁),原審法官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6 年5 月23日宣判,且於106 年

5 月23日針對「本訴」作成原審判決,於同日另就「反訴」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到院,質疑因已有提起反訴(致訴之全部不屬簡易程序範圍)而應改行通常程序云云(參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然而,被上訴人所提責問事項,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係以已提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為理由,原審已就「反訴」以:反訴之提起,顯不能與本訴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反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本院業於106 年12月5 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由卷內資料即足查知。是以,兩造就「本訴」,於原審並未行使責問權,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反訴要求全案(指本訴及反訴)改行通常程序,自無理由。因此,原審就「本訴」部分,以簡易程序為審理判決,自屬合於法律規定。范承煉於提起上訴之初,雖曾質疑本件訴訟標的非屬簡易事件,惟嗣後已表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規定審理(本院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雖多次具狀質疑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既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就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以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遭裁定駁回後,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在歷次所提答辯狀裡仍列反訴被告、反訴聲明及理由,而於第二審程序中重行提起反訴,然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反訴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然違背前述規定,本院無從准許,爰就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質疑本件實係周秀珍、范振興、謝夏英、范振忠、王中梅、范春美、蘇乾金(分別為范承煉之配偶、子女、兒媳、女婿)慫恿范承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范承煉於原審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兩造均稱為臺北市○○○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顯示范承煉於60年3 月1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7 至10頁),則范承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房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五、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范承煉提起上訴,所列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遷出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范承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法定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聲明第二項修正為「被上訴人應遷出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並騰空返還予范承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於提起上訴後,陳稱尚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惟民法關於委任一節並無類似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補稱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與上述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54 、255 頁),就所提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且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此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法不應准許。本院應僅就上訴人於原審所列之請求權基礎為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屋為范承煉所有,被上訴人自60年間住進迄今已逾45

年,因上訴人準備將系爭房屋出售來清還債務,經多次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搬離,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於105 年8 月15日以湖口郵政第177 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即105 年9 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視而不見繼續占用,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而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份委任書,係被上訴人先打字列印後,未

詳細告知所載內容,即要求范承煉簽立,范承煉當時虛歲已逾81歲,耳不聰目不明,相信身為子女之被上訴人不會作出違逆尊長之言行,故雖未了解內容即於其上簽名。范承煉為教師退休,每月有退休俸可安養餘年,而范承煉之兒女除被上訴人夫妻外,均誠懇侍奉范承煉,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偽造父母名義開立不實捐款憑證、於97、98年間冒父母之名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經鈞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故第一份委任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即已在外假冒范承煉之名行不法之事,如何能做好侍奉父母之實質行為,是第一份委任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抵押借貸之金錢,及以范承煉居住之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老家及其他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農會)設定抵押借貸之金錢,均係被上訴人個人花用,並無交給范承煉作為生活費及安養餘年之用,第一份委任書並非范承煉欲向銀行貸款而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之意,遑論被上訴人從未向范承煉報告執行委任事項之始末情形。范承煉絕無「因無法向銀行借款,而以第一份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借款,遂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上述抵押貸款結果,導致范承煉居住之上述新竹房屋老家及土地遭湖口農會聲請拍賣,實無可能再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而得使范承煉安養餘年。

㈢范承煉原係基於扶養子女義務,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

,迨被上訴人成年後,范承煉已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已完成使用借貸之目的。范承煉承認簽立第一份委任書,但於被上訴人以范承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時,即已完成委任目的,委任關係期滿結束。范承煉並不承認第二份委任書,且其上無被上訴人簽名,倘鈞院認范承煉曾同意第二份委任書之內容,范承煉亦已表示終止第二份委任書之效力。兩造間實無成立任何委任關係,縱有成立委任關係,范承煉均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如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所辯基於委任關係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亦不復存在。

㈣系爭房地於6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承煉所有,

斯時范承煉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范阿壬借名登記於范承煉名下,亦否認范阿壬曾承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來求學成家立業,系爭房地並非范阿壬所有,其縱有承諾,對范承煉亦無拘束力。依第一份委任書之記載「各項委任事務,其遇有任何應預付之必要費用及其約定之報酬,蓋經由委任人同意之後,再交付受任人代為收取及預先墊付支應一切委任事務之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執行委任事務之費用及支出未見有收據為憑,亦無范承煉同意之證明,被上訴人辯稱曾代墊必要費用,應有執行委任事務之報酬云云,均無可信。范承煉有無分配財產予其他子女,悉屬范承煉處分財產之自由,范承煉既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范阿壬(即范承煉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

)於59年12月28日出資購買,范承煉受范阿壬之命,將被上訴人戶籍轉入系爭房屋,以供被上訴人求學及成家立業所用,范阿壬就系爭房屋與范承煉有借名登記關係,於60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范承煉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范阿壬已於67年過世,范承煉繼承范阿壬之權利義務,范承煉早已將戶籍由系爭房屋改遷至新竹縣湖口鄉祖宅居住,因范承煉之其餘子女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均已從家中分得財產成家立業,紛紛將戶籍從系爭房屋遷出,僅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繼續設籍,范承煉自應依其與范阿壬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成家立業使用。范承煉就系爭房屋先後於98年8 月1 日、101 年5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兩份委任契約,於契約書認諾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使用借貸契約及兩份委任書約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期限尚未完畢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㈡范承煉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第一份委任書,因金融機構不接受

高齡者貸款,范承煉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貸,將系爭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係作為委任人即范承煉安養餘年之用,第二份委任書授權被上訴人夫妻得出租系爭房屋,所得房租補貼另租他處所用。范承煉將系爭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范承煉、被上訴人及配偶史頁芬三人安養餘年至終老為最終委任目的。被上訴人為處理前述委任事務,已代墊諸多必要費用、貸款債務及相關報酬,支付高額金錢,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期限尚未屆至,范承煉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應符合貸款期限屆滿、三人(范承煉、被上訴人及配偶史頁芬)均不在世之條件時,才可終止。在兩份委任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期限尚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

三、原審為范承煉全部敗訴之判決,就范承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承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范承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法定繼承人周秀珍、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聲明承受訴訟,就前述第二項上訴聲明修正為: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范承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 100、1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於60年3 月16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范承煉所有,迄今無變動。

㈡系爭房地上有訴外人上海銀行於98年9 月1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中,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㈢范承煉係00年生,被上訴人係00年生,范承煉與被上訴人是父子關係。

㈣系爭房地多年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㈤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24頁委任書(98年8 月1 日委任書)上之范承煉簽名真正不爭執。

㈥上述各點,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二第63、64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前述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100、100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至10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份委任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本院函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資料,業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於106 年11月27日以上新莊字第1060000107號函檢送系爭房地申辦房屋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8 日與前述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以系爭房地向前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於98年9 月11日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述銀行於98年9 月15日核發貸款予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 155至166 頁)。以上均足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范阿壬(范承煉之父、被上訴人之

爺爺)借名登記在范承煉名下,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范承煉已合法終止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

係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地既於60年3 月16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承煉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12月28日,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前揭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主張范承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若提出與地政機關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實係范阿壬所有,借名登記於范承煉名下,范阿壬命范承煉以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求學及成家立業所用等情,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順成建築材料行、順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主張范阿壬經營碾米廠有成、富甲一方等情,惟前揭登記資料顯示順成建築材料行於49年間已撤銷、順成行於57年間已歇業(本院卷一第94頁),而范承煉係00年生,於59年間已41歲,早已成年,憑己力購置不動產,尚無悖於常情,實無從僅憑前揭商業登記資料認系爭房地係由范阿壬於59年12月28日出資購買,何況,縱有被上訴人所指范阿壬出資情事,既已登記為范承煉所有,客觀上除非有其他可認定借名關係存在之積極事證,否則無從認係借名登記關係,更遑論范阿壬之繼承人僅范承煉一人,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縱被上訴人所述「范阿壬係真實所有權人、范承煉係出名登記人」為真,范阿壬死亡後,范承煉亦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另主張范承煉早將戶籍由系爭房屋改遷至湖口祖宅居住,因其餘子女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范景量均已從家中分得財產成家立業,戶籍紛紛遷出,僅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繼續設籍,足徵范阿壬有與范承煉約定應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成家立業單獨使用等情,並提出家族會議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二第136 至138 頁),惟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指「范阿壬與范承煉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范承煉繼承范阿壬之遺產,應依范阿壬之遺命,就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成家立業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范承煉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而主張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有兩份委任書,系爭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係以范承煉、被上訴人及配偶史頁芬三人安養餘年至終老為最終委任目的,故須符合貸款期限屆滿、三人均離世之條件,使用借貸目的方屬消滅等情。本院自應審酌范承煉就委任契約關係之終止有無理由,並釐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茲查:

①被上訴人所提之委任書,第一份委任書顯示簽立日期為98年

8 月1 日,其上記載「……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做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原審卷第73頁);第二份委任書顯示簽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其上記載「……請范承煉及周秀珍授權范振國史頁芬暫時出租此處房地產,所得房租補貼范振國夫妻另租他處所用」(原審卷第164 頁)。范承煉於原審曾承認兩份委任書上簽名之真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初亦不爭執兩份委任書之簽名真正(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惟范承煉本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否認第二份委任書簽名真正(本院卷一第220 頁)。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以范承煉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委任書及第一份委任書之簽名筆跡(經范承煉承認為真跡),與第二份委任書之簽名,互核比對,第二份委任書「范承煉」簽名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范承煉承認真正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第二份委任書亦係由范承煉親自簽名。然依上引法條及裁判意旨可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所持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范承煉既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然其間信任關係已動搖,且范承煉曾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明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原審卷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於原審尚提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之郵局存證信函多紙為證(原審卷第90至100 頁),經被上訴人確認前揭各存證信函均有收到(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范承煉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則委任契約關係自屬合法終止。②查第一份委任書提及之金融機構貸款事宜,業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提供上海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上海銀行申辦取得貸款。前揭委任書雖約定「貸出之款項全權交由受任人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做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惟被上訴人既自述系爭委任契約係為范承煉之利益而為借款(被上訴人稱因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故只能由范承煉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推由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申辦取得之貸款,自應全部交付范承煉,始能符合上開「供范承煉安養餘年」之目的,然而,范承煉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貸款款項,且陳稱被上訴人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及充分證據證明業已將申貸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范承煉而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則范承煉要求終止委任關係,自屬合理。又第二份委任書提及「授權被上訴人暫時出租系爭房地,所得房租補貼被上訴人夫妻另租他處所用」,此等內容僅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看不出系爭委任契約係為范承煉之利益而存在,且被上訴人自陳就系爭房地仍自行居住使用迄今,並無搬離(本院卷一第144 頁),則范承煉要求終止委任關係,亦屬合理。兩造間信任關係動搖,范承煉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何況,范承煉已於108 年2 月9 日死亡,委任人既已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關係,顯已消滅)。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范承煉於原審已提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復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兩份委任書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縱認前開委任契約提及之事務係屬使用借貸之目的,該目的亦已不存在。準此,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認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范承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合法終

止,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而范承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述,其援引民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要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應准許。又上述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范承煉亦得本於民法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其基於前述二項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均應有理由。然因范承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2 月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范承煉之全體繼承人,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消滅,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本於民法所定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因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