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江牡丹
洪嘉民被 上訴人 再興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迪愷訴訟代理人 陳興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八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就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再興園大廈南面7 至12樓之公用外牆上私接給水管,破壞牆面有造成滲水之虞、增加水管拍打牆面噪音、影響美觀、並危害經過該處行人之安全,爰依再興園大廈規約第2 條第5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前揭給水管。上訴人則以:104 年12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該次會議選任陳興義為105 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又上開決議縱使有效,陳義興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05 年4 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起訴時已非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以陳興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未合法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江牡丹前向本院訴請確認陳義興與被上訴人間105年度、106 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兩造關於陳興義是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得否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執,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則江牡丹既已就上開爭議另案提起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48號事件),是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