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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江牡丹

洪嘉民被 上訴 人 再興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敦朗訴訟代理人 陳興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後,陸續變更為傅鶴齡、吳義國、李敦朗,且渠等均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渠等承受訴訟狀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年同意備查被上訴人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一案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其判決結果就訴外人(本件訴訟代理人)陳興義是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之判斷,涉及其得否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判決「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一0五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一0六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3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另案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江牡丹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另案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反面、第298至302頁,卷㈡第3至4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拆除水管等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