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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李淵榮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被 上訴人 薛世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予訴外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先扣16萬元作為利息,伊乃將184萬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新日公司負責人潘興華之帳戶內。上訴人除將自己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28日、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外,另再交付新日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同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及新日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被上訴人追索,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係幫潘興華向被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潘興華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伊開立系爭支票僅係擔保票。被上訴人曾表示若新日公司支票未兌現,即兌現上訴人之支票作為還款,顯已自承上訴人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本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以對抗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已就潘興華財產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據前,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替潘興華借款時所開立交付、新日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匯款184萬至潘興華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新日公司支票2張、被上訴人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潘興華之間,並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以對抗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㈡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關係: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之間乙節

,無非係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曾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71至75頁)。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緣本人前曾透過台端調借資金200萬元,並以本人所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第三人新日公司之不動產權狀、面額100萬元支票二紙作為借款擔保…」(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並執之主張上訴人已自承向伊借貸之事實云云。惟細繹上開「本人…透過台端調借資金…」之文字敘述,雖堪認上訴人確已承認該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就該消費借貸關係究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抑或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間,單憑該文字內容實難明確判斷,自無從逕以存證信函內容,即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依被上訴人所留存系爭支票及新日公司支票之影本下方手寫

記載:「李淵榮的支票(票號AC0000000)為擔保票,擔保新日公司支票過票(票號AA0000000、0000000),若新日公司支票跳票,李淵榮同意兌現AC0000000支票以為支付」等文字,並經上訴人在旁簽名(見原審卷第24頁)之情,參以證人余仁彬證稱:「(你剛說有聽李淵榮說有開保證票給金主,是跟潘興華的借款有關嗎?)對。(問:開保證票交付的金主是誰?)他是說是薛世綸。李淵榮跟我抱怨說為了幫我的朋友還開保證票。」。「(問:薛世綸是否曾告訴過你李淵榮開的票是200萬元的保證票?)沒有,他也不會告訴我,我之所以說那張票是保證票是因為李淵榮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擔保潘興華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為擔保性質,上訴人於新日公司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時,始應就系爭支票負責之旨記載於上開支票影本,文意至為明確。又證人余仁彬另證述:「(問:是否曾在三重天台廣場B1的KTV有李淵榮、潘興華、薛世綸跟你在場的同時,潘興華是否曾開口向薛世綸借錢?)我們確實有為了借錢的事在KTV碰面,那時因為潘興華要和金主認識,互相了解,所以我才會去。那時確實在談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明確,顯見被上訴人辯稱:「整個借款過程中,上訴人都沒有找潘興華來找我,如果我要借200萬出去,怎麼可能連潘興華人都沒有見到,就借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非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因潘興華欲借款之事與上訴人、潘興華見面,亦知悉潘興華為實際有資金需求之人,自應明瞭上訴人前述記載係為擔保潘興華借款債權之真意,而無誤認之可能,其另辯稱:潘興華的票不是開給伊的,是開給上訴人的,當初上訴人是說潘興華的票如果過了,上訴人就要把自己的票拿回去;當時只是上訴人叫伊兌現票的順序是先兌現潘興華的票,伊沒有想到這樣寫會讓上訴人的票變成擔保票的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自無可信。按稱保證者,即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上訴人之支票僅作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應先提示新日公司之支票,於未獲兌現時,始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擔保潘興華屆期履行債務之意,於潘興華不履行債務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核其性質當屬保證契約無疑。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根本不會借款給潘興華,伊之所以會借

錢給李淵榮是伊認為李淵榮有錢可以還伊,如果是潘興華,伊根本不知道他的資力,也不會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另覓保證人之目的,即在以保證人之資力作為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擔保,故貸與人因考量保證人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衡屬常情,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上訴人有還款能力始同意借款之動機,否定上訴人之借款對象為潘興華,或逕予推認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則綜觀本件上訴人因潘興華有借款需求而介紹被上訴人與潘興華認識,被上訴人知悉潘興華實際借款人,並直接將借款匯入潘興華帳戶內,而潘興華除交付新日公司之支票外,另提供新日公司之不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同意支票兌現順序為先提示新日公司之支票,未獲兌現再提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等客觀情事,堪認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潘興華間,上訴人僅就潘興華借款債務之履行負保證責任,應可認定。

⒋從而,兩造間為保證關係,伊為保證人,擔保潘興華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與卷證資料顯示客觀情事均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為有理由: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20年上第120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提示新日公司之支票未獲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為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自須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被上訴人雖主張新日公司之支票已跳票,然此與主債務人潘興華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尚屬二事,而潘興華之財產是否確已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乙節,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潘興華之財產先予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復拒絕清償,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