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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上 訴 人 王徵聘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46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 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土地面積合計為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相互移轉系爭房屋部分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與對方。系爭房屋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於同年

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即於104 年4 月間將部分系爭房屋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就房屋價款開立新臺幣(下同)9,722,293 元之發票及繳納營業稅462,966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屢經催討均遭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提及之財政部75年10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系爭財政部函釋),係因應當時營業稅法所為解釋,嗣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已經將營業稅額改為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系爭財政部函釋亦隨之修正。因此,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3日訂立時,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則於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除契約當事人約定營業稅外加由買受人負擔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買賣價金予營業人時,該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是本件房地互易款已內含系爭營業稅,而應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交予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未曾提供上開函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尚須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且系爭契約附註4 復已詳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中無房地交換營業稅之項目,顯見兩造並無就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價款營業稅乙節另為約定。況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房屋全部找補款、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費用,所開立發票金額亦內含營業稅,則上開房地互易款既屬同一房地交易所生,實無另行以外加方式計稅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結清其應分擔之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營業稅款,否則即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㈠兩造於99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由上訴人規劃興建住宅大廈,待建案完成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分配給被上訴人相當之房屋及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

㈡兩造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被

上訴人可分配D 棟12樓房屋1 戶及地下3 層編號55號停車位

1 位,並結算被上訴人應付找補差價款4,222,600 元,有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興建系爭房屋已完工,並於103 年8 月

8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㈣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找補差價款4,222,600元

及代墊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公共基金共計236,166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

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兩造於105 年

2 月25日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01,664 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完畢,有判決書、協商結論、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已約定因房地互易所產生之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另外給付,其已先予繳納墊付,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是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 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請求買受人額外給付未約定之營業稅。經查,兩造係於99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且被上訴人為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故依上述說明,在契約雙方未特別約定時,該營業稅自應為內含而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

㈢再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交換營業稅之負擔,固於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即系爭財政部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惟觀諸系爭財政部函釋之內容原記載:「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

5 %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見原審卷第27頁)。然為因應前述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77 年5月27日之修正,該函釋於兩造99年11月3 日締約前已為局部刪除,其內容為:「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以使系爭函釋內容與現行法令規定相符。則系爭財政部函釋內容僅在闡釋合建分屋時之銷售額按時價從高認定,及稽徵機關於未能查得合建房屋時價時所應採取之價值認定標準。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係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僅在說明互易貨物或勞務時仍應開立發票,亦與稅額由何人負擔無涉。準此,自難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內載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即認兩造有合意系爭營業稅未內含,被上訴人應於兩造議價後另負擔系爭營業稅款之給付。上訴人雖另執財政部賦稅署94年5 月5 日台稅二字第09404052670 號函釋:「……說明:

……本案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按指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稅最終雖由買受人負擔,但買受人支付之定價實已內含營業稅在內,原則上並無於定價外另行給付營業稅之義務,故本件應究明者在於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修正將營業稅之計徵方式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究竟有無另行約定系爭營業稅仍應例外「外加」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形。而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釋並未就營業稅收取之方式為外加於土地價值議定之後,再由土地所有人支出為規範,故無從依該函釋判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定價外再行負擔系爭營業稅款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㈣且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稅已修正為內含於定價之

中,已詳前述,則依當時交易慣例,買賣之價金即內含營業稅。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亦未如同條第1 、2 、

4 項就有關「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及代書費」等稅賦費用,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負擔及開始負擔之時間點及範圍,僅概括記載依系爭函釋文號辦理,且未附系爭函釋完整內容,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此項係約定營業稅將於系爭土地議價完成後,再外加計稅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知悉且同意而達合致可言。再觀系爭契約附註四約定:「本合建案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六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費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見原審卷第22頁),亦明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且不包括系爭營業稅,亦未明文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負擔。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締約時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此項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求明確,並在系爭契約明列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繳納之相關稅款,並未因該函釋即與上訴人成立營業稅未內含於系爭房地互易價金之合意等語,應非無據。

㈤此外,系爭房屋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

依兩造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交付

D 棟12樓房屋1 戶、地下3 層編號55號停車位1 位,並於10

5 年2 月25日結算被上訴人應付找補款、代墊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公共基金共4,801,

664 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出具房屋結算明細表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時,並未就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另為約定或於上開明細表內加以載明,顯見兩造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房屋、車位,與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互易行為,原約定之相關應找補款項,於上訴人105 年2 月25日出具房屋結算明細表時,業已結算完畢。且觀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正面載有:「品名:皇冠房地找補、數量:乙式、金額4,222,600 、備註:4,021,524 +201,076 (元)」,及於105 年4 月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正面載有:「品名:皇冠房地互易、數量:乙式、金額9,722,293 、備註:

9,259,327+462,966 (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5頁),亦足見原告開立系爭房地找補或互易統一發票與被告時,該定價即統一發票所載房地找補或互易金額,實均已內含5 %營業稅即201,076 、462,966 元,此核與前述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後,定價內含營業稅之立法相符,堪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互易時,已將營業稅計入價金,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互易並非單純買賣,與找補款有別,故營業稅仍應外加收取云云,然兩者既源於同一合建契約之房地交易關係,又無明文規定,應無適用不同營業稅計收方式之理,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㈥從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無從認定兩造有

被上訴人應外加另行負擔系爭房地互易款5 %營業稅之約定,是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定價即已包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負擔5 %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462,966 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另外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並非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款46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