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鴻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黃則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伏谷清,並經伏谷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因營業需要,邀同上訴人邱鴻翼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指定FUJI XEROX C75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號800622(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中升公司使用收益,再由上訴人中升公司分期攤還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36個月加展期期間24個月共60個月(期),每期基本租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每年189,000元之印費,若有超印費用則再另加計之(金額皆含稅)。詎上訴人中升公司自105年12月15日(第3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未予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中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用期間(含展期)未付之租金(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合計1,128,692元【第34期至第36期之租費(含年度印費)共246,692元+第37期至第60期之租費882,000元(21,000元×24期+基本印費189,000元×2年=882,000元)=1,128,69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邱鴻翼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與上訴人中升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另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承租人於約定租用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中升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乃因上訴人中升公司不想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租金,因此先行返還系爭機器,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中升公司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號,下稱102年10月29日契約)時,尚未將全錄公司定入契約,亦無約定全錄公司保養維修服務等事項,嗣於10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中升公司合理審閱期間,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契約與先前契約相同而用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乃預先擬定,復未經上訴人事先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該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上訴人中升公司於105年10月間將辦公室遷移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新辦公室無法放置,且上訴人中升公司業務緊縮,影印機使用量大減,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協商,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取回系爭機器,即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租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尚須繳納租金;上訴人未付105年11月租金時,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催繳租金,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再表示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並要求上訴人繳付未使用系爭機器之基本租金及未使用系爭機器之印費,實非有據,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再者,即使系爭同意書內並無明確指出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然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當係認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時亦未有任何反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應將系爭機器取回,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書函向上訴人表彰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及必須繼續繳付租金,惟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反對終止之意思表示,當認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故上訴人既未有未繳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指之基本租費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自非有據。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終止,惟依該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僅應支付第34期至第36期加計24期展期期間之基本租費共567,000元【計算式:21,000×(3+24)=567,000】,而非1,128,692元,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不能逾民法第216條所訂之損害賠償範圍,亦不應排除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規定,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僅約定基本租費於終止日為到期日,並未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則依該約定終止契約後,同時發生終止契約及清償期屆至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況系爭契約性質應非融資性租賃契約,僅為一般租賃行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告知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包含展期)之租金,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實屬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爭執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審以適用簡易程序為審

判,是否合法?⒉102年10月29日契約是否因為另外簽訂系爭契約而終止?⒊102年10月29日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融資性租賃

?有無消保法之適用?⒋102年10月29日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取回租賃

標的物,而合意終止?如已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據?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到期之租金,是否有據?⑴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上

訴人「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⑵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128,692元?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所指「基本

租費」,是否包括每年彩色最低基本印量60,000張,每張3元整之影印費?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內容,是否包括違約金?如有則違約金

有無過高?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以週年利率14.6%計

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物FUJIX

REROX C75彩色數位式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36個月,租金每期2萬元整,營業稅1,000元(以每期租金支付日期當時之營業稅法所定稅率計算之),合計21,000元,支付期限36期(每1個月為1期),首期支付日期103年2月15日前,以電匯支付。展期之期間及租金支付方式:1.期間:24期(每1個月為1期)租金:每期2萬元整,營業稅:1,000元(以每期租金支付日期當時之營業稅法所定稅率計算之),合計21,000元。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全錄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另簽訂系爭

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36個月,展期24期(每1個月為1期),每月基本租費為21,000元及每年189,000元之印費,如有超印費用則再另加計之。

⒊105年10月上訴人中升公司將公司遷移至桃園市○○區○

○路○○○號1樓之1,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取回系爭機器,並簽立105年10月4日系爭同意書。

⒋上訴人付款至第33期租費,自第34期起未付款,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費,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6年1月16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是否合法?⒈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

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2、32頁),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中升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邱鴻翼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核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上述動產租賃關係及其保證關係所生爭執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並無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融資性租賃契約並非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就此敘明或補充,屬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並無理由。

㈡102年10月29日契約是否因為另外簽訂系爭契約而終止?

⒈查,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先行簽訂出租契約書,再於103

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兩份契約的主要差異在於①契約編號不同,②系爭契約加入供應商全錄公司,③兩造及全錄公司間關於費用計算及其付款方式、保養及維修服務、展期之期間及租金支付方式均於系爭契約的附表有所增訂或調整,④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也因此做相應調整。至於系爭機器的同一性、契約起迄期間則沒有改變,有上開兩份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⒉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上開兩份契約既有上述不同,兩造及全錄公司的權利義務也都有所增訂或調整,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後的費用給付等履約條件都是依照系爭契約的約定,並無再依102年10月29日契約而主張任何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所出具的系爭同意書也僅載明系爭契約的編號,並未同時載明102年10月29日契約的編號,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的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415號存證信函亦復如此,堪認兩造之間就102年10月29日出租契約已經因為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契約而合意終止。是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29日契約並未終止等語,尚無可採。

㈢102年10月29日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融資性租賃?

有無消保法之適用?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工程顧問公司,業務上需要影印很多文件,

需求量很大而需要使用系爭機器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

再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中升公司依被上訴人指定自全錄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出租與上訴人中升公司,上訴人中升公司於約定租期內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中升公司應支付的費用包含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的成本及全錄公司服務費用,系爭機器由全錄公司交付上訴人中升公司,並經上訴人中升公司驗收確認沒有瑕疵,簽約即視為上訴人中升公司完成驗收確認,由全錄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日後發現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者,被上訴人同意逕由上訴人中升公司向全錄公司請求負擔及責任,系爭機器交付後,上訴人中升公司占有、保管、使用系爭機器,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擅自將系爭機器交付第三人(含出租、出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設定擔保等未得出租人同意之其它處分。存放處所如有變更應先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系爭機器如有毀損滅失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系爭機器修理費支金額或約定租用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及超印費總和做為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因約定租用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上訴人中升公司應即刻將系爭機器歸還至被上訴人等情,為系爭契約第1至5、7、10條約定甚詳,足認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中升公司依其需求指定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購入再出租與上訴人中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藉此回收成本及獲利,核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等語,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⒊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中升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因業務上有大量影印需求而使用系爭機器,並無再以系爭機器做為生產使用,因此,上訴人中升公司應屬最終端的消費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⒋102年10月29日契約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屬融資性契約

,也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惟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再論述必要。

㈣102年10月29日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取回租賃標

的物,而合意終止?如已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據?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內容要旨為上訴人中升公司因可歸責於自

己的事由,致無法使用租賃需要,故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取回系爭機器,由此可認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中升公司單方面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的意思表示,但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中升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即因上訴人中升公司自105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而積欠1期租費,而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中升公司催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中升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更無以取回系爭機器的行為做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的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

期之租金,是否有據?⒈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上訴

人「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⑴按「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

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中升公司對於自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取回

系爭機器後,上訴人中升公司即未付租金的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中升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無繼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中升公司確實有遲延支付租金的事實。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升公司遲延支付租金後,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中升公司於文到5日內清償款項,並請以後依約支付租費,逾期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法求償,上訴人中升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因此,被上訴人已催告並以5日合理期間給予上訴人中升公司清償期限,但上訴人中升公司於期間經過後仍未履行,亦堪認定。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請求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128,692元?

⑴系爭租約附表⑸關於費用計算及其付款方式約定,上訴

人中升公司每1期基本租費為20,000元、每年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60,000張,每張3元的印費。年度總印量若不足每年彩色最低基本印量,上訴人中升公司須立即補足差額印量之印費予被上訴人。基本租費每月結算1次,於每月20日由全錄公司抄錄計數器,經上訴人中升公司確認後,由被上訴人請款。另系爭租約⑺關於展期的期間為24期,其每1期基本租費、最低基本印量、租金支付日期及支付方式的約定均與上開附表5相同。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如上訴人中升公司未繼續展期,願依第2條約定租用期間及同第9條第2項約定立即支付約定租用期間剩餘租期租金總額與被上訴人,分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中升公司自第1期至第33期的支付金額亦均按照上開約定而為給付,每期支付金額均超過21,000元等情,復有客戶付款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認上訴人中升公司對於上開基本租費、每年最低基本印量的約定以及每期所抄錄的印量結果均經確認後始支付費用的事實堪予認定。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第34至36期部分,應收取每期

基本租費以及年度印量費用合計為246,692元(21,000+21,000+204,692=246,692),就展期24期部分,每12期應向上訴人中升公司收取的費用含5%稅金為441,000元(252,000+189,000=441,000),即12期基本租費(21,000×12=252,000)加上最低基本印量費用(3×63,000=189,000)。展期24期總共應收取882,000元(441,000×2=882,000)。因此,被上訴人的計算式係依據其與上訴人中升公司在第33期以前確認的支付金額而計算剩餘第33至36期費用,再加計展期24期費用,與系爭契約的約定相符,並無違誤。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所指「基本租

費」,是否包括每年彩色最低基本印量60,000張,每張3元整之影印費?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全錄公司不再提供維修

保養及消耗品,卻仍要求消費者即上訴人中升公司給付影印費,顯然是加重消費者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中升公司應支付的費用包含被上訴人標的物成本及全錄公司服務費用,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中升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支付含展期在內的約定租用期間未付的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的基本租費應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且附表⑸、⑺均載明基本租費含稅為21,000元及每年彩色A4最低基本印量60,000張,每張3元之印費。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的金額,自應包括每年彩色最低基本印量60,000張,每張3元整之影印費。

⑶系爭機器屬於複印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契約約定租用期間亦為5年,而系爭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需將其成本利潤約定在內,而被上訴人的制式租賃契約書第10條是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後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有制式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則約定由上訴人中升公司將系爭機器歸還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因為影印機於5年後已近報廢或殘值甚低,部分承租人選擇不取得所有權等語,因此,可認系爭契約條款仍未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仍是依據上訴人中升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際需求而約定,自難認為有何上開法條規定無效的情形存在。是上開給付影印費用的約定既係兩造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各自斟酌需求而為約定,自應由兩造依約履行,始符合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內容,是否包括違約金?如有則違約金有

無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約定給付的金額,是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的考量,不具備違約金的性質,上訴人另指稱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取回,可以租給第三人,因此無損害等語,不僅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也無從變更上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事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辯違約金的約定或實質上屬於違約金等語即無依據,尚難採信。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中升公司遲延履行系爭

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時,上訴人中升公司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9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因此,無論系爭契約是否依據第9條的約定而終止,都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以14.6%週年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且上開約定的遲延利息計算期間是以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並不以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作為區別。

⒉又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尚

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中升公司依約即應付款,且此項費用即為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履行系爭契約一切付款義務的其中之一,自應加計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計算14.6%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不適用於終止契約的情形等語,尚無可採。

⒊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216之1條定有明文。

⒋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能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不能超過

民法第216條之範圍,也不應排除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因融資而支出之本金、利息、利潤,扣除收回系爭機器之價值及再為租賃所得之利益,扣除提供黑白與彩色影印之耗材、維修所受的利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依據系爭契約的約定而為請求,並非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而請求損害賠償;次查,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成本、5年內的預期利潤約定在系爭契約內,被上訴人與全錄公司為系爭契約的履行而需付出的人事、耗材等成本也因而必須考慮在內並訂入契約,作為兩造及全錄公司履行契約的依據,上訴人既已同意簽訂契約,自應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機器是上訴人中升公司所同意,已如前述,系爭同意書上也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當時的價值,又被上訴人縱使將系爭機器在另為租賃使用而獲益,也是另一個獨立的行為,與上訴人中升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的行為之間,並沒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的關係,並無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692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