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張明煌被上 訴 人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7 樓及125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南海逸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兩造曾就該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爭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4日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每戶每月所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60 元,並於同年7 月31日確定。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上訴人持有兩戶計算,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20 元(760 元×2 戶),然被上訴人先前均以每坪27元計費而每月向上訴人收取2,457 元致溢收937 元,自87年2 月至102 年11月止,共受有不當得利178,030 元(937 元×190 月),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收之178,030 元管理費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其已繳
納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早於85年6 月間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決議管理費之收取由原先每戶每月76
0 元調整為每坪每月27 元計算;嗣於104 年8 月28日、105年9 月9 日及106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更多次決議追認管理費之收取應以每坪27元為標準,且溯及至85年起實施,此乃前案判決後所生之新證據、新事實,故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受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拘束,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相反,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復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上訴人以每坪27元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具備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久居於南海逸園大廈社區,甚曾二度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並按每坪27元之標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現竟拒絕按上開標準繳交,將可能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跟進,嚴重影響社區生活品質,其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不應准許。退步言,上訴人先前均依每坪27元之計算方式繳交多年而無異議,已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仍構成不當得利,然因冷氣水塔廠商曾提供管理費之補助,故上訴人自93 年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管理費均減收1,396 元,共減收30,713元,此部分不應計入上訴人已繳之管理費計算。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僅有15年,上訴人之請求就逾1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030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位於南海逸園大廈社區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公用電費等費用,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自102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上開費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即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40元及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社區每戶每月所應繳交之房屋管理費為760 元在案。前案已於104 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其於87年2至102年11月間溢收之管理費共178,03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前案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拘束本件之認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溢收之管理費,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⒈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雖均為兩造間之訴訟,惟被上訴
人於前案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欠繳之管理費用,與本件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溢繳之管理費,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非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以每月每戶760 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然其既不屬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僅為與訴訟標的相關之理由判斷,依上述說明,亦非屬既判力之範圍。從而,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且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逕依前案理由認定之上開標準計算管理費云云,乃對於既判力意涵之誤解,並不可採。
㈡前案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於前案因管理費給付問題涉訟,將管理費計算標
準列為重要爭點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每戶每月應繳760 元在案;本件上訴人起訴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復主張應以前述標準計算管理費等節,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105 年9 月9 日召開第29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25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作成:
「於會中無異議通過行之多年存根簿中的管理費以每坪27元計算收費;追溯至民國85年起,歷屆管委會皆相同收費,未免日後再起爭議,應再次重申確認,保其正確性」之決議,會後被上訴人並公告及將上開決議紙本逐戶投入包含上訴人
2 戶在內之信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決議暨出席名冊、決議公告及管理員於社區住戶信箱內投放決議紙本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69至70、153 至154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屬實,亦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固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依前述說明,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仍應視該等新訴訟資料是否屬於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判斷而定。
⒊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85年度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兩造間就管理費計算之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倘任令判決確定後始決議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事後溯及既往,除使法院確定判決形同具文外,亦將在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產生不公情形,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即無存。是以,前述10
5 年9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追溯至85年起俱以每坪27元計算收費,然既有悖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公平法理,即難認屬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證據、新事實,至多僅能推認系爭社區於作成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並無明文規定以每坪27元計收管理費之依據。
⒋從而,兩造既於前案中就上開管理費計算標準之重要爭點為
充分之舉證,且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依首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系爭管理費應以每戶每月760 元計算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追溯之每坪27元計算系爭管理費云云,尚屬無稽。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管理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管理費應以每戶每月760 元之標準計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2 戶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20 元(760 元×2 戶=1,52
0 元),然被上訴人自87年2 月至102 年11月止,以每坪27元計費而每月向上訴人收取2,457 元管理費(45坪×27元+46坪×27元=2,457 元),每月共溢收937 元(2,457-1,520=937 元)。其中93年2 月1 日至94年11月期間,因冷氣水塔廠商提供管理費補助,故上訴人每月管理費均減收1,39
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管理費用存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此既係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優惠,則無論何種計費方式應均有適用。準此,被上訴人自87 年2月至102 年11月止所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為178,03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至因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部分,詳如後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於上開期間均按月繳
納管理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繳交管理費之收據或其他憑證,然衡之一般常情、社會生活經驗,社區住戶以現金、匯款或按月扣款等方式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均屬有之,依付費方式不同,本非必然取得書面證明,且上訴人乃請求自87年起之例行性管理費之溢收款,距現時已久,則其未能留存憑據,亦難謂與常情顯然相違。況上訴人如於87年2 月至102 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前案竟未併起訴請求,而僅請求102 年12月後管理費,亦與常情有悖,顯見上訴人主張確有按時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衡情自較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長年均按每坪27元之標準繳交管理
費,現竟起訴請求返還溢收款,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於前述105 年9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尚無以每坪27元計收管理費之明文依據,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應以每戶760 元計算系爭管理費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非無爭議,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因此部分訟爭已明並依據該案理由所確立之計費標準,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溢收之管理費,乃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非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支付各期管理費時,即已「明知」溢繳情事,且其亦係於前案判決確認繳費標準後,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舉92年4 月之財務狀況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該報表固經時任社區主任委員之上訴人簽認,惟觀其內容與本件管理費計收標準爭議無涉,尚無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溢繳管理費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稱其早已於85年6 月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7 款規定,決議改依每坪27元計算管理費云云,除未據舉證外,縱認屬實,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明定公共基金係專屬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之意旨,復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為請求既本諸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請求就逾1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查上訴人係於105 年5 月2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逾15年前即上訴人就87年2月至90年5 月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是以,上訴人僅得就尚未時效消滅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溢收管理費部分,共計140,550 元(29,984元+20,614+89,952元=140,550 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溢收管理費,就利息部分均自102 年11月1 日起請求,係自最後繳交予被上訴人受領時起計利息。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102 年11月份繳納管理費具體時間之憑據,然依卷附93年2 月、94年9 月、11月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用存根資料(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知上訴人管理費於當月繳納,非限於某特定日期,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管理費為按月給付,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02 年11月之末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550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550 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期間 │上訴人實際繳付之每│以每戶760 元計算所│上訴人每月溢付之│上訴人期間溢付管││ │ │月管理費 │應付每月管理費金額│管理費金額 │理費總額 │├──┼─────┼─────────┼─────────┼────────┼────────┤│ 一 │87年2 月至│2,457 元 │1,520 元 │937 元 │37,480元 ││ │90年5 月 │(45坪×27元+46坪│(760 元×2 戶) │(2,457元-1,520│(937 元×40月)││ │ │×27元=2,457 元)│ │元) │ │├──┼─────┼─────────┼─────────┼────────┼────────┤│ 二 │90年6 月至│2,457 元 │1,520 元 │937 元 │29,984元 ││ │93年1月 │(45坪×27元+46坪│(760 元×2 戶) │(2,457元-1,520│(937 元×32月)││ │ │×27元=2,457 元)│ │元) │ │├──┼─────┼─────────┼─────────┼────────┼────────┤│ 三 │93年2 月至│1,061元 │124 元 │937元 │20,614元 ││ │94年11月 │(2,457 元-管理費│(1,520 元-管理費│(1,061元-124元│(937 元×22月)││ │ │減免優惠1,396 元)│減免優惠1,396 元)│) │ │├──┼─────┼─────────┼─────────┼────────┼────────┤│ 四 │94年12月至│2,457 元 │1,520 (760 元×2 │937 元 │89,952 ││ │102 年11月│(45坪×27元+46坪│戶) │(2,457元-1,520│(937 元×96月)││ │ │×27元=2,457 元)│ │元) │ │├──┼─────┼─────────┼─────────┼────────┼────────┤│合計│ │ │ │ │178,030元 ││ │ │ │ │ │(37,480元+29,9││ │ │ │ │ │84元+20,614元+││ │ │ │ │ │89 ,95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