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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衍榮訴訟代理人 馮貞瑋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併參照)。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48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月20日)簽

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編號PJP0000000之KYOCERA牌KM-C3225E型號及編號NS00000000之KYOCERA牌FS-3140MFP型號數位複合機各1臺(下合稱系爭機器),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則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無須出租人(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依約被上訴人本應按約定方式繳付租金,豈料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與參加人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無

與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然參加人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曾於9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廣禾公司、參加人廣升公司介紹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以租賃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本案即採取前揭模式之租賃案,即由參加人廣升公司介紹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朱桓麟收受供應商廣升公司提供之設備租賃申請書後,即依所載資料進行確認,上訴人評估同意承作後,廣升公司即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開立原證八購機發票予上訴人,並代為將系爭機器安裝於系爭契約約定處,上訴人並將系爭契約電子檔送廣升公司,由廣升公司先行用印,廣升公司再將系爭契約攜至被上訴人處,交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閱、用印,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由朱桓麟完成對保及交機程序後,將系爭契約攜回上訴人公司,交由後勤單位用印後,即掛號寄送給被上訴人、廣升公司各一份留存。是就本案締約而言,參加人廣升公司僅係作為上訴人使者之地位,攜帶系爭契約之文件至被上訴人處,傳達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自係為要約行為,被上訴人審閱後用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縱被上訴人用印時,上訴人並未到場,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復本案系爭機器承租事宜既有書面文件即系爭契約,應僅得就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則觀諸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及法定代理人於詳細審閱後,於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位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及法定代理人復非無知識能力之人,應得知悉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係指租賃契約,且出租人為上訴人,而非參加人廣升公司;系爭契約既經雙方蓋印完整,雙方意思表示當為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無疑,此由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所寄送之租金發票繳款長達2年可證。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蓋印發票戳章以簽收,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方亦清楚記載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用印前理應得輕易窺見上開記載字樣,而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亦可由系爭契約之條款前言記載及第12條第1項得知,被上訴人必定清楚知悉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公司。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繳4,200元予參加人廣升公司後,始

由參加人廣升公司補足差額後開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機器每月租金,依其所辯,應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間存有債務承擔關係,然上訴人既非該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告知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又縱認被上訴人內心係與他人承租系爭機器或並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然該意思既未顯現於外在,被上訴人復已於系爭契約用印而為締約之意思,並經上訴人所受領,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條款而定,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毫無值採。再者,依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馮貞瑋證述情詞可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出租人地位自居,且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上訴人,縱馮貞瑋於締約用印時並未仔細審閱契約內容或明知出租人記載錯誤而仍不爭執、不查證,甚僅片面聽信參加人廣升公司之話術即簽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而無法回收租金之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參加人廣升公司向被上訴人探詢是否欲租用影印機設

備時,被上訴人發現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列載系爭機器之出租人為上訴人,該時參加人廣升公司解釋稱因伊提供系爭機器向上訴人融資,為保障上訴人之債權始於系爭契約內擔任出租人,並聲稱被上訴人每月僅需代其繳納融資款予上訴人,每月之超印費用則給付予參加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乙份為佐,且兩造並無業務接觸,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中,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係與參加人廣升公司議約而非上訴人,參加人廣升公司自始以出租人自居,並由參加人廣升公司負責系爭機器之日常維護、保養,反觀上訴人除從未出面外,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實係向參加人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系爭契約當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間,而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復未就就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標的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參以依參加人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第4條至第5條

及第7條至第8條約定以及該協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間存有之合作模式,即出租人所應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均係由參加人廣升公司負擔外,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參加人廣升公司應買回所有機器設備,若於契約終止時,參加人廣升公司亦應按該時契約本金餘額100%買回機器設備並負擔費用,上訴人不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上情均與一般租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復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8條所用之文字即「對保事宜」、「分期期間」及「本金餘額」等用語,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間存有融資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是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紙上文件,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間,兩造間並無融資租賃關係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該約款形式上雖屬融資

性租賃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參加人廣升公司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表示願提供影印機租用及維修服務,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指示上訴人購買任何影印機,實際上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交易模式,此參系爭契約所約載每月租金數額高達1萬1,500元,異於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可證。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便向參加人廣升公司反應所租用之系爭機器輸出品質不穩定,經常性故障停擺,雖經參加人廣升公司多次派員檢修、調整並更換零件,惟均未見改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展及對外貿易往來文件效率,進而損及被上訴人在業界之良好信譽,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要求更換機器設備。上訴人雖多次電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不足期之基本費,然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其事由,並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機器退還予參加人廣升公司,並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參加人廣升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既無使用機器,自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㈣退萬步言,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上蓋印,然縱認系爭契約

成立,惟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係屬虛偽,被上訴人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系爭契約因屬虛偽而無效。查上訴人向參加人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為57萬9,025元,顯與參加人廣升公司進貨價格與市場買賣價格相去甚遠,參加人廣升公司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定期存單設質及簽發票據供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1萬1,500元係參加人廣升公司每月分期清償借款之額度,並非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廣升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參加人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均係以出租及買賣事務性機器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並自96年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以配合「售後買回」之方式,以利參加人廣升公司融資購買事務性機器出租予客戶營利,後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於99年間變更配合模式即改以簽署「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三方契約方式繼續合作。復依當時雙方協議,由參加人廣升公司開立出售機器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按發票金額以係數52.35計算給付款項予參加人廣升公司(例:每月1萬元,分60期,共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惟上訴人僅融資撥款50萬3,500元予參加人廣升公司,利息為9萬6,500元,即上訴人先預扣利息)。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契約之議約、締約及交機等時期派員到場,或就租賃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被上訴人實係向參加人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然此亦僅係為使參加人廣升公司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依參加人廣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給付每月固定額度之費用,若超出額度而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應繳費用,其差額則由參加人廣升公司補足後,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主觀並無與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真意,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租金,亦與系爭契約所約載不符,遑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實為參加人廣升公司向上訴人所融資借貸之分期清償款,非屬租金之給付,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由系爭契約所約定租金遠高於市場租賃行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至第8條約定,應由參加人廣升公司負責出租人之瑕疵擔保、租賃設備維護,並應於租約屆滿後向上訴人買回租賃設備,即上訴人無庸負擔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以及參加人廣升公司均按與上訴人之約定,提供不動產抵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及按融資期數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以資擔保資融款等情足證,若系爭契約確如上訴人所述僅係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實無需與被上訴人、參加人廣升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僅需另與參加人廣升公司簽立維護保養合約書即可。據此,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實非屬租賃契約,參加人廣升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僅係作為其申請機器補助款及辦理保險之用,而「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則作為參加人廣升公司業已付契約租賃物之證明,是系爭契約即出於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屬無效。再者,參加人廣升公司所有涉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租賃公司客戶端之訴訟案件,即均簽立與本案相同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三方文件)之方式作為融資條件之文件,已有多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益證系爭契約實係參加人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之融資合作模式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惟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計41萬4,000元,及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系爭契約上蓋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機器?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於系爭契約上之蓋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5日委由其供應商即參加人廣升公

司擔任使者向被上訴人傳達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後而簽立系爭契約,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至6頁、第103頁)為證,惟查,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馮貞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伊會經手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簽署。系爭契約係由伊經手,之前被上訴人有承租影印機的需求,洽詢過一些公司之後,參加人來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第二份合約,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曾詢問參加人之業務稱為何有上訴人的名稱,參加人之業務答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融資的關係,實際上的維修服務都是參加人提供,簽約時都是參加人派人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從未派員,被上訴人係到本件起訴後,才接觸到上訴人人員。而系爭機器承租過程,係由參加人派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參加人表明為出租人,是因為參加人要向上訴人融資,所以要將系爭機器抵押給上訴人,系爭契約才會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時,亦認參加人始係出租人。系爭機器相關交機、服務、維修、保養之服務均由參加人提供,上訴人都沒有提供服務。而參加人稱該公司每個月需繳款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的租金就是每個月4,200元,參加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其餘租金,由參加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簽立支票給上訴人。當時伊有質疑過為何要採取上開作法,參加人之業務答稱是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為求保障,所以才如此要求。嗣因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會寄發票到被上訴人處,而當時系爭機器已經故障不能使用,故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把系爭機器搬回去,並且不再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可能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為自保,即要求與參加人簽署如原審卷第82頁所示之協議書,且系爭機器於此同時由參加人搬走,現在並不在被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再參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公司業務伊都知悉;系爭契約係由參加人之業務招攬,而與被上訴人締結,參加人是向被上訴人稱參加人係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之名稱,係因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有分期付款資金週轉之問題,始會如此。締約時,參加人曾向被上訴人提示與上訴人間的合作協議書第8條給被上訴人看,並向被上訴人稱萬一發生問題時,款項由參加人負責,機器由參加人買回。而系爭機器相關交機、服務、維修、保養,均由參加人為之,上訴人並無提供服務,亦未於洽談契約時出面,上訴人僅在交機時來照相。又被上訴人應付之系爭機器租金,相較於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有高有低,參加人會將差額給付給被上訴人。又於103年8月之後,參加人與上訴人發生爭議,系爭機器之維修上訴人不處理,參加人亦無法拿第二台機器去處理,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壞了好幾個月,於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署如原審卷第82頁所示之協議書,由參加人搬回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依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系爭機器之出租過程及款項給付方式等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協議書、機器保管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確係約明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機器之租金為4,200元,並由廣升公司按月匯款餘額7,300元及由被上訴人開立7,300元之統一發票予廣升公司等情,有廣升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核與上開證人仇培峯、馮貞瑋所述吻合,是證人仇培峯、馮貞瑋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由參加人廣升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升公司之職員於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地位自居,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廣升公司始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馮貞瑋於系爭契約之蓋章,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思,僅係為使參加人廣升公司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系爭租約顯不成立。

⒊再者,依卷附系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3至6頁),系爭機

器之每月租金高達1萬1,500元,且租期長達5年,而系爭機器依上訴人提出之冠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總價僅3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購機發票所載金額,而認系爭機器買價為57萬9,025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觀諸系爭機器實際買賣總價及每期應付款之金額,衡情被上訴人既僅係單純租用系爭機器使用,其要無可能每月負擔較買受系爭機器每月應支付分期款9,650元(57萬9,025元60期=9,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更高代價之金額1萬1,500元,而租用系爭機器,既無經濟效益更不符常情,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機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及意思,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係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證明被上訴人有按期繳納1萬1,500元之事實,惟實則被上訴人僅支付4,200元,其餘餘額係由廣升公司按月匯款7,3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廣升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租金並非1萬1,500元,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款資料,即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本件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廣升公司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馮貞瑋雖有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印章之情,然此僅係為使參加人廣升公司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是被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為灼然。且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其對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況若其確有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理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出面處理相關簽立契約及交付系爭機器等事宜,然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者,均係參加人廣升公司之職員,益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馮貞瑋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印章,應如證人仇培峯所證述,僅係為使參加人廣升公司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機器?查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機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向上訴人為租賃機器之意思表示,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4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機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