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許怡婷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兆濂被 上訴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之股票與上訴人許兆濂6,000股、上訴人許怡婷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許兆濂與被上訴人間就萬寶祿公司股票6,000股買賣契約存在,確認上訴人許怡婷與被上訴人間就萬寶祿公司股票5,000股買賣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73頁)。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等語,經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足以影響原訴訟之裁判,依首揭規定,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其追加。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使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擔任萬寶祿公司之董
事長,以專案促銷酵素為由,承諾上訴人如達一定業績得以優惠條件即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認購股票,原定由104年萬寶祿公司現金增資案之認股權提供認購,上訴人因消費萬寶祿公司之酵素得以認購股權共計1萬1,000股,由上訴人許兆濂認購6,000股,分別於104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匯款1萬元、5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由上訴人許怡婷認購5,000股,於同年7月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陸續收受萬寶祿公司寄發與上訴人之確認信函,並於104年8月間接獲萬寶祿公司所寄送之已完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因萬寶祿公司於104年未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以其個人股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成立股票買賣契約。
㈡雖被上訴人簽發之承諾書記載「認購104年現金增資之實體
股票交由公司保管」,如未辦理104年現金增資則該承諾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承諾書應無效,原審卻認為萬寶祿公司並未進行104年度現金增資案,且依承諾書,亦無上訴人得請求交付實體股票之約定,即認定104年現金增資案未進行,上訴人依承諾書不得要求交付實體股票,係違背論理法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令上訴人取得實體股票。
㈡兩造間無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交付實體股票與上
訴人之義務,且依系爭承諾書內容,亦無上訴人得請求交付實體股票之約定。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之雙務契約,且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認購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萬寶祿公司原有股東身分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僅於:⒈萬寶祿公司公開發行前;⒉於2015年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時;⒊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⒋上訴人遵守承諾書各項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承諾書之義務。惟因承諾書之各該條件嗣後未成就,被上訴人無履行承諾書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利請求交付實體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萬寶祿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交付予上訴人許兆濂6,000股、上訴人許怡婷5,000股。㈢確認上訴人許兆濂與被上訴人間就萬寶祿公司股票6,000股買賣契約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許怡婷與被上訴人間就萬寶祿公司股票5,000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㈠被上訴人為萬寶祿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3年間為鼓勵經銷
商積極銷售萬寶祿公司之產品,以個人身分承諾上訴人得於萬寶祿公司於104年依公司法辦理增資公開發行前,就被上訴人本於原有股東身分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於每股10元之特定數量限度內,得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辦理認購事宜,有承諾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
㈡上訴人係因天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萬寶祿公司之產品,
並因銷售達一定金額,而取得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依承諾書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相關權利義務。
㈢104年間被上訴人預計萬寶祿公司將進行現金增資,故以認
股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將認購款匯入繳款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林淑惠之被上訴人帳戶(即系爭帳戶)中。有認股繳款通知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㈣104年3月19日有以上訴人許兆濂為匯款人匯款1萬元至系爭
帳戶、104年6月30日以上訴人許兆濂為匯款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104年7月2日以上訴人許怡婷為匯款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
㈤萬寶祿公司於104年度並無依公司法辦理增資,嗣後有完成
公開發行程序,106年6月3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撤銷公開發行,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相關事宜。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之實體股票」予上訴人許兆濂6,000股、上訴人許怡婷5,000股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口頭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何時成立?約定之具體
內容為何?㈡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0頁)之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認股
繳款通知書、股款入帳確認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數確認函、股東申請分戶卡收執聯等件影本及股東常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8頁、第9頁),惟依認股繳款通知書記載:「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公司即將於近期內進行104年度現金增資案。貴方先所收受本人之股票認購承諾書,將會在本次增資案中兌現。請於收到本通知書後,依指定期間內,限依承諾書上可供認購股數之股款,及承諾書上指定之名義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股款入帳確認通知書記載:「…本次認股作業乃是依據承諾書上之約定,為配合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申請上市櫃作業,本次認購之股票將由萬寶祿公司統一進行集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製發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林淑惠(下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本人為感謝姓名:_身份證字號:_(下稱乙方)積極銷售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產品,於乙方同意本承諾書正反面所記載之條款下,承諾於萬寶祿公司公開發行前於2015年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時,甲方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於每股新台幣10元,共計_股股票之限度內,得由乙方進行認購。」(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帳戶,係因萬寶祿公司原定進行104年度現金增資案,由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得依所收受之股票認購承諾書,於指定期間內,依承諾書上可供認購股數,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尚難認兩造有以口頭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至於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數確認函及股東申請分戶卡收執聯及股東常會通知等件,固可認定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及上訴人許兆濂、許怡婷分別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6,000股、5,000股等情,然社會上之交易類型或緣由眾多,股票轉讓之原因可能源自買賣、贈與、互易、保管、信託或無名契約,無從認定兩造間另有股票口頭買賣契約存在。況上訴人就兩造間以口頭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未曾作何說明、陳述或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參諸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12 日
訊問時證稱:伊為萬寶祿公司負責人,推出「徵求經銷商專案」,意思是購買1單位36萬元的酵素後,才能成為萬寶祿公司的經銷商,36萬元等值的酵素即60瓶酵素,同時因為購買後成為萬寶祿公司的經銷商,每個月可以享受經營利潤,另外可以有3張伊個人回饋給經銷商的萬寶祿公司認股權…關於出售伊個人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實收股款為3,087萬元匯入伊個人在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一事,伊有承諾要回饋伊個人的股權給經銷商,伊為了履行承諾,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亦即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以確定各個經銷商是否要認購,若要認購,經銷商必須在特定時間內回覆同意認股之回函,逾時回覆就視同放棄認股…伊認為伊將個人持有之股票轉讓給經銷商,是有限定對象,是針對參加專案之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被上訴人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與上訴人,為出售其個人所有基於股東身分得於萬寶祿公司104年現金增資認購股數之要約,經上訴人寄回同意認股回覆函為買受之承諾,上訴人主張兩造另以口頭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之實體股票」予上訴人許兆濂6,000股、上訴人許怡婷5,000股。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正面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萬寶祿公司公開發行前於104年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時,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得由認購人進行認購之字句,如前所述。又系爭承諾書反面第1條、第2條約定:「本承諾書之認購權實現之方式及確切時間等,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或萬寶祿公司之通知為準;乙方應配合通知時限辦理認購之相關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依每股新台幣10元及認購股數,繳納相關金額),如逾期或未如期完成相關程序者,則自動喪失認購權…乙方依本承諾書所認購之股票,其實體股票交由萬寶祿公司保管,並配合上市需求統一辦理集保事宜。」(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附有停止條件,僅於萬寶祿公司公開發行前於104年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時,就被上訴人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或萬寶祿公司通知之系爭承諾書之認購權實現之方式及確切時間等,認購人即上訴人應配合通知時限辦理認購之相關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依每股新台幣10 元及認購股數繳納相關金額),如逾期或未如期完成相關程序者,則自動喪失認購權,且上訴人依本承諾書所認購之股票,其實體股票交由萬寶祿公司保管,並配合上市需求統一辦理集保事宜等各項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有履行承諾書之義務。而兩造係預期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條件會成就而先為履行,包含被上訴人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所為之付款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然萬寶祿公司於104 年度並無依公司法辦理增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承諾書所列之此項條件事後未成就,系爭承諾書即未生效,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實體股票。
㈢系爭承諾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如前所述,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亦未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實體股票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許兆濂與被上訴人間就萬寶祿公司股票6,000股買賣契約存在,及上訴人許怡婷與被上訴人間就萬寶祿公司股票5,000股買賣契約存在,為屬無據,亦應駁回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兩造請求詢問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