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李彥霆被 上訴人 楊佳蓉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至98年10月14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共有人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妙芬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
1 樓之屋主即訴外人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陳惠玲購得系爭1 樓房屋及基地,陳妙芬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陳惠玲自行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1 樓房屋及基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俐彣,陳妙芬隨即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張貼「本空地不得作任何形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之告示,劉俐彣復將系爭1 樓房屋及基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入系爭1 樓房屋後,明知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與其承租人法烹沙龍廚藝坊LAB 法式餐廳(下稱LAB 餐廳)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搭建地上物(如原證六所示A、B、C部分,原審卷第28至29頁),於A部分(前院)搭蓋帳棚式宴客廳、鋪設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臺、放置盆景、裝設水龍頭及在花臺內植栽,於B部分(側院)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欄杆及搭建以黑色木柵欄圈圍之冷氣機房,在C部分(後院)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欄杆及搭建鐵拉門及上方棚架圈圍之增建物,並將B、C部分剩餘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如原證七所示,原審卷第30頁)。
㈡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1 樓房屋出
租予LAB 餐廳,並向LAB 餐廳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與LAB 餐廳之租期係自96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 日,惟租約附件載明承租人自97年1 月10日付首月房租,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陳妙芬,並自承98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5 日並未收取租金,故97年1 月10日至98年10月9 日計21個月,依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已收取租金之總額為1,386,000 元,依上訴人之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68,942元(計算式:1,386,000元×土地比例90.74%÷總面積220.955㎡×系爭土地面積189㎡×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明知無分管契約存在,擅自與其承租人LAB 餐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以98年10月15日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 樓房屋予陳妙芬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268,942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42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出租自己所有系爭1 樓房屋,向LAB 餐廳收取租金,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出租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指A、B、C部分及其上之地上物、停車場,前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搭建,而係LAB 餐廳自行搭建供作餐廳使用,被上訴人未曾允許,亦未曾使用或占有,自無取得任何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受領租金有部分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利益期間係自97年1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迄今顯超過5 年,本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每月66,000元租金,包含系爭1 樓房屋、系爭土地之A、
B、C部分及其上地上物、停車場之租賃對價,然而,真正有租賃價值者,乃系爭1 樓房屋本身,系爭土地A、B、C部分及其上地上物、停車場,充其量僅係輔助系爭房屋之用,租賃價值甚低,被上訴人向LAB 餐廳收取之租金,至少有90%為系爭1 樓房屋本身之租賃對價,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相當金額亦不逾34,650元之範圍【計算式:1,386,000元×10%×1/4(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34,65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8,942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同段61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6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1 樓房屋),後於98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陳妙芬。
㈢陳妙芬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 樓之屋主李娟娟提起返
還共有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李娟娟於94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 1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松,林松復於94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惠玲。陳妙芬曾於92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李娟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077 號),另曾於94年11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對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515 號),陳惠玲即依系爭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地上物。陳惠玲復於95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1 樓及基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俐彣,劉俐彣復於96年8 月10日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與法烹沙龍廚藝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 日至98年11月9 日,租金每月66,000元,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租賃標的為:系爭1 樓房屋之使用範圍。法烹沙龍廚藝坊在該處經營LAB 餐廳。
㈤系爭1 樓房屋前後、旁前經檢舉查報有違建情事,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嗣後於96年10月23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至現場拍照確認已拆除,於96年12月6 日以「自拆」(執行拆除類別欄勾選「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
㈥上述各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
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 樓房屋之異動索引表、被上訴人與法烹沙龍廚藝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59至60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4 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68091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憑(原審限閱卷),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完畢,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效期間應為5 年或為15年)?㈡原證六所示之地上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或與法烹沙龍廚
藝坊共同搭建?㈢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至98年
10月9 日向LAB 餐廳收取之租金,逾越被上訴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不當得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268,942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單獨或與法烹沙龍廚藝坊共同搭建原證六所示地上物等情,並提出照片5 張(即原證六、七)為證,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上訴人所指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搭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而,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5 張,僅足顯示照片中1 樓屋外有搭蓋帳棚式宴客廳、鋪設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臺、放置盆景、裝設水龍頭及在花臺內植栽,另有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欄杆及搭建以黑色木柵欄圈圍之冷氣機房,尚有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欄杆及搭建鐵拉門及上方棚架圈圍之增建物,以及剩餘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無從推知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占用,而上訴人指稱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逾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之期間(於97年1 月10日至98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 樓房屋出租予法烹沙龍廚藝坊經營LAB 餐廳,則
1 樓屋外空地上揭增建物占用情形,客觀上自難逕予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上揭增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或與法烹沙龍廚藝坊共同搭建云云,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另參卷附上訴人與法烹沙龍廚藝坊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範圍為系爭1 樓房屋之使用範圍,亦未提及尚包含1 樓屋外增建物(原審卷第59頁)。至於系爭1 樓房屋前後、旁前經人檢舉查報有違建情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6年10月23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至現場拍照確認已拆除,於96年12月6 日以「自拆」(執行拆除類別欄勾選「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等情,雖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前述違建情事於96年12月3 日以前業已拆除完畢,上訴人以照片(原證六、七)呈現之上揭增建物占用情形,顯係在拆除完畢後另行搭建,與前開違建查報及拆除等事並無關連,自無從僅因前次違建舉報係通知被上訴人後經拆除而以「自拆」結案,即可推認嗣後再行搭建之增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其所提照片中之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搭建,故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出租收取租金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4 分之1 ,卻就系爭土地之空地予以占有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出租予法烹沙龍廚藝坊而受有租金利益,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等情,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 年計算。又上訴人主張前受命法官(林法官)已經認定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一節,查林法官於106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僅詢問「本件並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是自他人取得之租金而因此有不當得利,是否如此」,並無就時效期間表明所持之法律見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何況,本件係合議案件,合議庭應本於獨立之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亦不受前受命法官意見拘束。㈢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
其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所受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以5 年短期時效計算。上訴人係於 106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起訴狀收狀戳),則於起訴繫屬日回溯5 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於101 年2 月15日以後之期間提出請求,方符5 年短期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法烹沙龍廚藝坊有租賃關係之期間(97年1 月10日至98年10月9 日),因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1 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 日之不當得利,則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3 年10月9 日屆滿,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提出本件請求,則無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空地逾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情形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曾主張係在其對陳妙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事件)之前,約於103 年4 、
5 月間詢問前屋主陳惠玲、劉俐彣,始知被上訴人是陳妙芬的人頭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93年
5 月18日即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4 樓房屋以及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係於96年
8 月10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登記為系爭1 樓房屋以及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對於1 樓屋外空地有增建情事於96年底遭拆除,於97年1 月以後又有增建情事,且1 樓出租作為餐廳營業之用等情,均應有知悉,則上訴人若認為自己就系爭土地之1 樓屋外空地有遭占用情事,並認為係被上訴人占用出租而逾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於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遲於
106 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提照片中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搭建,舉證顯有不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空地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5 年,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68,942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