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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鐘訴訟代理人 曾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八日起,暨其餘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香吟,嗣變更為李品嘉,有敦南100大廈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預備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敦南100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伊所管理大廈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至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而依敦南100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應向伊繳交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107.1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426元(計算式:107.1坪×60元=6,424元)。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44,188元(6,424元×38期=244,188元)未繳納,伊曾於103年9月15日、104年3月24日及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4,188元,及其中154,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89,964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公告表示對於欠繳管理費逾4個月之住戶停止一切服務,可見上訴人自公告起即未再提供伊服務,伊自得拒付105年8月至106年2月止之管理費。

又伊於88年5月31日透過法拍程序購入系爭房屋並完成登記。101年間,訴外人即伊之訴訟代理人曾志超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13樓露台(下稱系爭露台)雖為伊所有,惟系爭房屋之整棟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下稱系爭大廈)之自來水表及管線(下合稱系爭水表及管線)設置於系爭露台上,水表旁尚設置一公共門,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經曾志超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水表及管線移至他處、設置圍籬區隔占用區域與私人使用空間,未獲處理,曾志超遂於103年1月提出以管理費充當占用系爭露台租金之要求,又於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中再次提出此一問題,該次區權人會議雖決議應盡速處理,惟迄今仍未處理。系爭水表及管線既設置於系爭露台,依民法第786條與第800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依系爭水表及管線與維修空間占用系爭露台14.11平方公尺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每月應給付伊4,888元償金,經以自88年6月1日迄今共16年之償金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另系爭水表及管線之設置影響伊之隱私及安全,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另應給付伊設置圍牆安全設施費3萬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188元,及其中154,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89,964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1條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一、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1.管理費金額每月每坪繳交新台幣60元。2.地下停車位清潔費每月每車位繳交新台幣500元。…六、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十%計算。」(見北簡卷第6至8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房屋面積,每月繳交每坪60元計算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44,188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管理費繳款單、催繳存證信函3份為證(見北簡卷第4至24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3.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間公告表示停止對被上訴人之服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無須繳交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管理費云云。

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公告105年8月10日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份會議紀錄:「一、欠繳管理費逾4個月之住戶停止一切服務已依管委會決議公告及執行」,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告(見原審卷第167頁)為證,惟上訴人陳稱此僅是催繳管理費之措施,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11樓,勢必搭乘電梯,並通行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社區通道,復享受社區保全及環境清潔之服務,尚難僅依上開公告即認上訴人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況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未再進一步舉證,自不足取。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至106年2月之管理費244,188元,並附加年息10%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露台遭系爭水表及管線占用部分,得請求償金: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水表係由系爭大廈起造人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辦用水設備內線審查等情,有該處105年6月21日北市水技字第10531265500號函在卷可據(見店簡卷第70頁),該水表及週邊管線應屬系爭大廈所有用戶所裝設之共同用水設備,為公寓大廈住戶共用之附屬設備,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水表及管線負修繕、管理、維護、保管之責。

2.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800條之1並準用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⑴查,系爭水表及管線設置於系爭露台,而該水表及管線係系

爭大廈住戶共同用水設備,上訴人負有保管維護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辯稱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等語,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水表及管線於84年間建築完成時合法設置於系爭露台,被上訴人於88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繼受現狀,自不得請求償金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水表及管線基於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露台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其僅以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無償提供系爭露台供系爭水表及管線使用,難認可採。

⑵雖上訴人另援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07年9月3

日北市水南管抄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間即將出入系爭露台之公共鐵門上鎖,自不得請求償金云云。惟系爭水表及管線既設置於系爭露台,本即應給付償金,抄錄系爭水表部分,依上開函文,亦已按前1年平均用水量推定用水,對上訴人及系爭大廈住戶亦無影響。至於維護、修繕系爭水表及管線遭拒一節,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自難信實。因此,上訴人上開毋庸給付償金之主張,乃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之償金。

(三)關於償金之計算:

1.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係就建物所有權人因管線設置致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之補償,而管線設置既具繼續性,建物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亦繼續發生,支付償金之方法自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至於應支付償金之額度,本院審酌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露台設置系爭水表及管線,就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露台而言,乃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是償金之額度,自得以房屋之租金標準為衡量。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查,系爭水表之表座部分占用系爭露台面積0.43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部分占8.12平方公尺,供維修進出之90公分寬度通道占5.56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14.1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北市古亭地政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古亭地政所107年10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1024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雖主張以90公分計算通道寬度實屬過寬,且平日該通道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故不應計入占用面積云云。惟該通道既為前往系爭水表及管線坐落位置進行維修保養必經途徑,衡以維修人員修繕時有維修械具進出之需,應認以90公分寬度計算通道面積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主張不應計入通道面積或通道面積應予縮減云云,並不可採。故本件得依14.11平方公尺計算償金之面積。

3.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4,見店簡卷第28頁),自86年7月至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見店簡卷第151頁)如附表各月份所示,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5月3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共354平方公尺(見店簡卷第28頁背面),其建物現值如附表各月份所示(建物現值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

d.gov.taipei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茲審酌系爭露台與建物室內空間具有隱密遮蔽性不同,且使用方式及利用價值亦迥異,應認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附表各年月份所示金額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88年6月至106年1月系爭水表及管線占用系爭露台,給付償金共22,470元。

(四)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遮蔽圍牆及安全設施費用30,000元: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表及管線之設置影響其隱私及安全,上訴人應給付其遮蔽圍牆及安全設施費用3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水表及管線既屬公寓大廈住戶共用附屬設備,為民法物權相鄰關係規範允許設置之管線,且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已設置該處,被上訴人買受後系爭露台之使用狀態亦無改變,尚難認系爭水表及管線之設置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或安全之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以償金抵銷所欠管理費: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第342條並明文準用第322條第1、2款規定。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共244,188元,上訴

人應給付償金共22,470元,均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債務自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金雖部分已罹於時效,惟於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時,該等罹於時效之償金請求權既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表及管線僅供系爭大廈住戶而非全體住

戶使用,被上訴人抵銷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系爭水表及管線既屬系爭大廈住戶共用之附屬設備,而由上訴人負維護保管之責,殊無因僅供部分住戶使用,即認應由各該住戶自負維護保管責任。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188元,其中154,224元之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北簡卷第30頁),其餘89,964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3月1日即106年2月份管理費繳納期限翌日,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可得償金22,470元應先與利息起算日較早之154,224元為抵充。

且兩造均同意以總額抵銷(見本院卷第191頁),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221,718元(計算式:244,188元-22,470元=221,718元),及其中131,754元(154,224元-22,470元=131,754元)自105年1月8日起,暨其餘89,964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718元,及其中131,754元自105年1月8日起,暨其餘89,964元自10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流│ 年月份 │申報地價│ 建物現值 │依土地法97│ 計算式 ││水│ │(每平方│ │條以年息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公尺) │ │計算之償金│ │├─┼────┼────┼──────┼─────┼────────────────┤│1 │88年6月 │16,000元│11,731,433元│1,334元 │(11,731,434元+16,0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334元 │├─┼────┼────┼──────┼─────┼────────────────┤│2 │89年1月 │16,000元│11,620,841元│1,323元 │(11,602,841元+16,0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323元 │├─┼────┼────┼──────┼─────┼────────────────┤│3 │90年1月 │16,000元│11,433,398元│1,305元 │(11,433,398元+16,0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305元 │├─┼────┼────┼──────┼─────┼────────────────┤│4 │91年1月 │16,000元│11,245,955元│1,286元 │(11,245,955元+16,0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286元 │├─┼────┼────┼──────┼─────┼────────────────┤│5 │92年1月 │16,000元│11,058,512元│1,267元 │(11,058,512元+16,0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267元 │├─┼────┼────┼──────┼─────┼────────────────┤│6 │93年1月 │15,680元│10,871,069元│1,245元 │(10,871,069元+15,68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245元 │├─┼────┼────┼──────┼─────┼────────────────┤│7 │94年1月 │15,680元│10,683,626元│1,227元 │(10,683,626元+15,68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227元 │├─┼────┼────┼──────┼─────┼────────────────┤│8 │95年1月 │15,680元│10,496,183元│1,208元 │(10,496,183元+15,68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208元 │├─┼────┼────┼──────┼─────┼────────────────┤│9 │96年1月 │16,400元│10,308,740元│1,197元 │(10,308,740元+16,4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197元 │├─┼────┼────┼──────┼─────┼────────────────┤│10│97年1月 │16,400元│10,121,297元│1,178元 │(10,121,297元+16,400元×5,635㎡││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178元 │├─┼────┼────┼──────┼─────┼────────────────┤│11│98年1月 │16,400元│9,933,854元 │1,159元 │(9,933,854元+16,40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159元 │├─┼────┼────┼──────┼─────┼────────────────┤│12│99年1月 │17,680元│9,746,411元 │1,154元 │(9,746,411元+17,6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154元 │├─┼────┼────┼──────┼─────┼────────────────┤│13│100年1月│17,680元│9,558,968元 │1,135元 │(9,558,968元+17,6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135元 │├─┼────┼────┼──────┼─────┼────────────────┤│14│101年1月│17,680元│9,371,525元 │1,117元 │(9,371,525元+17,6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117元 │├─┼────┼────┼──────┼─────┼────────────────┤│15│102年1月│17,680元│9,184,082元 │1,098元 │(9,184,082元+17,6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098元 │├─┼────┼────┼──────┼─────┼────────────────┤│16│103年1月│17,680元│8,996,639元 │1,079元 │(8,996,639元+17,6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079元 │├─┼────┼────┼──────┼─────┼────────────────┤│17│104年1月│17,680元│8,809,196元 │1,060元 │(8,809,196元+17,6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060元 │├─┼────┼────┼──────┼─────┼────────────────┤│18│105年1月│19,280元│8,621,753元 │1,058元 │(8,621,753元+19,2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058元 │├─┼────┼────┼──────┼─────┼────────────────┤│19│106年1月│19,280元│8,434,310元 │1,040元 │(8,434,310元+19,280元×5,635㎡ ││ │ │ │ │ │×184/10,000)×14.11/354×3/100 ││ │ │ │ │ │÷12=1,040元 │├─┴────┴────┴──────┼─────┴────────────────┤│償金合計 │22,47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1-15